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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金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袁大蓉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被 上訴人 梁培華

黃以孟韓蔚廷丁予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

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若不將事件發回,即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應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當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故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判決等情,業於原審判決併予推究,而無其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有「不爭執事項誤植」、「爭執事項多所疏漏」及本件「證據上爭點」(含「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之舉證責任,原審均未依法曉諭、闡明,致使兩造未能為完全之辯論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9頁至第90頁),與前開說明未合,尚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蔡明忠為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商銀)之負責人,梁培華、韓蔚廷、丁予康為台北富邦商銀之總經理,分別受雇主管銀行之營業、信託、個金、內稽、內控等業務,被上訴人黃以孟為副總經理。

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間受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松山分行所雇用及受該行監督之理財專員鍾怡倩以電話、傳真廣告等兜攬,並利用故意隱弊揚利之廣告文宣,強調「到期可保本外加比定存高之利息」而詐使上訴人將定存解約,嚴重違反金融商品之攬客、促銷、符合客戶適合度、風險告知等財管規範,亦未盡受託人應有之忠實及告知義務,誘買相當於美金10,000元,計新臺幣(下同)332,118 元(內含1.2 %之申購手續費)之1 年期「旭日多金II連動式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嗣後查知此一國外金融商品依法應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及中央銀行許可,但實際上均付闕如(交易時詢之理專總騙稱:「有核准」),依法不得銷售。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在申請書上簽名後,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即從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內扣款331,926 元,之後被上訴人竟以「已無債券」為由,公然毀諾,但卻將退還款項「圈存」不讓上訴人提領,非要上訴人購買後續一檔次即本件連動債,95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即再在上訴人摺內二度扣款332,118 元,數日後理專才通知上訴人到伊處,交付一紙記載有「旭日多金II」名稱及所購美金10,000元,經被上訴人用印之一紙名為「台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下稱申請書)要上訴人收存。然而既名為信託投資,針對信託代買標的之真正國外發行機構原文版金融商品說明書則在整個交易過程中都遭被上訴人等隱匿起來,欺之以被上訴人等所自行訂製之中文產品說明書為障眼,且上訴人並未收到產品說明書、產品成立通知書及對帳單。此外,被上訴人等不僅不給上訴人中文產品說明書之合理期間審閱,還要求上訴人照理專所指定之處簽名或蓋章,以及能順利達到扣上訴人摺內款之目的。

㈡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上述違規不當兜攬、詐謀欺售以及強勢扣

付金錢為信託款後,期間從未接獲被上訴人等任何對系爭連動債為淨值對帳之揭示或警示訊息之告知,即未盡信託受託人應有之忠實及告知、交付文件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到期後,發現96年11月29日僅入摺206,662 元,損失 125,456元。嗣後才獲告知係因「連動式債券」所連結之其中一檔股票跌破下檔護之故。被上訴人等已自認與客戶間以「信託金錢」並「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為交易準據,依據委託及受託之信託關係及信託法、信託業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受理信託後,就所收取委任人(上訴人)之信託金錢,最起碼有交付確實受託代購成等值之「國外連動式債券(有價證券)」之舉證義務,以取信於委託人才是。上訴人曾一再要求被上訴人等提出代購證明,被上訴人等與理專總是藉故拒絕交出。證諸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已可肯認被上訴人等一定有未(如實)代購而有「假信託、真吸金」之詐騙行為。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信託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

㈢雖原審被證1 中部份文件有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該簽名或

蓋章亦非為雙方為簽訂信託契約而簽而蓋,且被證1 所涵蓋之各種文件均為被上訴人所自印、命名,卻無一取其名為「旭日多金II連動式債券信託契約」,信託標的之金融商品中英文版本並非同一,足見被上訴人提出要上訴人簽署時,並無與上訴人為簽訂信託契約之意思及行為,且所載內容與信託業法第19條規定信託契約必備之13款事項又無一相符。況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最基本關鍵之「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或「最終條款FinalTerms」文件,更別談於被證1 中之文件簽名蓋章時提出,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可稱為確屬簽署信託契約所屬標的之詳細商品條件及相關權益說明文件,以及未有符合信託業法第19條規範之書面契約出現之前,完成信託契約之簽訂,因此,被證1 上縱或有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亦非為成立信託契約而為,退萬步言,就算被證1 為信託而簽,然其牴觸信託業法第19條之強制規定,依信託業法第 5條第1 項之規定所簽亦應屬無效。是以,雙方並未簽訂書面信託契約,更未合法生效成立。

㈣系爭連動債之信託無設立專帳、信託專戶及集合管理運用帳

戶,蓋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於移轉信託款予國外發行機構前應設連動債信託專戶,以與自有財產相區隔,惟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未按規定將各檔分置於不同帳戶,而係均在同一戶內並與自有資金混在一起,違反銀行法第109 條、第11

1 條、信託法第24條規定。又本件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故上訴人應取得之信託財產即系爭連動債為國外有價證券,依信託業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應為有價證券之登記或通知發行機構以為表彰,惟本件無表彰為信託財產之登記或通知發行公司之公示,已違反上開信託業法之規定。另依財政部85年9 月18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凡以信託購得之信託票券應備保款行庫,惟本件並無信託票券保款行庫,已違反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

㈤被上訴人施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信託,並有違反信託

法第22條(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24條(理專無合格之證照)、第35條(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1 (無主管機關許可)、第20條(無公示登記)、第22條(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23條(虛偽詐欺行為禁止)、第25條、第27條(自易行為禁止)、銀行法第104 條、第109 條、第111 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2條、管理外匯條例第6 條之1 及刑法第342 條、第 339條及洗錢防制法第7 條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亦違反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條、第14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 點、第5 點、第8 點、第10點、銀行對非財務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 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3 條、第5 條、第7 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 條、第8 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2 條、第3 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 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 點等保護他人之行政命令,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於98年1 月6 日以萬大律師事務所(98)大法字第10

6 號函限期要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交出上述以信託名義代購國外連動債之證明資料等,並於不交出時撤銷上開被詐欺購買或受託之意思表示。該函業經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收受在案。因之,上訴人可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賠償。

綜上所述,系爭連動債之信託依信託法第5 條應屬無效,且雙方對信託之合意並不一致,縱有契約意未有效成立,上訴人已撤銷或解除該契約,而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等聯手共同為上述不當及違法行為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第259 條、第245 條之

1 、第24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544 條及信託法第23條、銀行法第105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蔡明忠、梁培華、黃以孟、韓蔚廷、丁予康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7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如上責任。又被上訴人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25,456 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申購系爭連動債美金10,000元,上訴

人並於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下稱評量約定書)、「旭日多金II股價連動式債券產品說明書」(下稱產品說明書)及「旭日多金II股價連動式債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下稱扣款指示書)親自簽名並蓋章,及前開文件併為上訴人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之一部分,並交付繕本供上訴人留存。另由上訴人於90年

2 月13日向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申請「一本萬利」帳戶,該帳戶往來約定書(89年11月起適用)第伍點已就上訴人按指定用途信託方式信託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訂定相關約定事項,及前開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時親自簽名並蓋章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分別記載「本買賣交易申請書之內容視同信託契約之一部分,且委託人已充分了解上述要點與信託契約或約定書所載內容,並願遵守各項規定」、「本產品之產品說明書及本約定書於北富銀受理申購後視同信託契約之一部分,委託人已充分了解上述內容及本項產品之特性及風險,並願遵守各項規定始進行投資」參照,故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確訂有書面信託契約並已成立生效。

㈡按上訴人自78年8 月間即在台北律師公會登錄執行律師業務

,且上訴人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已有於93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投資連動債紐幣5 萬元及94年12月間和95年10月間向日盛銀行申購投資「旭日東升」和「科技藍籌」連動債,上訴人對於連動債投資,並非毫無經驗之人,況上訴人已於申請書頁尾聲明「委託人經貴行指派專人鍾怡倩解說,已充分瞭解所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交易之特性及風險」及於評量約定書頁尾聲明「本人確認右列簽章專員已向本人解說產品說明書及本約定書內容,並確認本人已充分了解投資商品訊息及相關風險,且有能力並承擔此類風險。」並親自簽名及蓋章,按上訴人長年為其當事人權益辯護,對前開聲明內容之文義應有足夠之理解能力,且其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應係經過其審慎評估及考量。此外,按系爭連動債之廣告文宣右上角已以黑底白字方式標示系爭連動債為「非保本型商品」,且上訴人親自簽署之「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首頁已以畫底線方式強調系爭連動債為「非本保型」連動債,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理專鍾怡倩自不可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連動債到期可保本云云,上訴人為相反主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北富

銀已定期寄發對帳單,上訴人並已於96年11月28日到期贖回。上訴人之前從未表示未收到產品說明書,且上訴人98年 1月發函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交付系爭連動債相關文件時,僅要求提供系爭連動債國外發行機構之原文說明文件,並未表示其未收到產品說明書或要求提供,且上訴人已有投資連動債經驗,依常理而言,上訴人如未收到產品說明書及對帳單,豈有可能不向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表示其未收到或要求被上訴人北富銀提供,顯見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後業已收到產品說明書及對帳單。此外,上訴人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後,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確有交付產品成立通知書,上訴人亦於刑事告訴意旨內表示其有收到產品成立通知書,則上訴人現臨訟方爭執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未盡說明告知義務,並否認收到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產品成立通知書和對帳單云云,並不足採。況產品成立通知書為銀行代投資人向國外發行機構購得產品後,告知投資人該產品之確定發行條件,其內容大多和投資人委託銀行申購時取得之產品說明書之內容相同,依前所述,上訴人在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後應有收到產品說明書,故縱上訴人未收到產品成立通知書,並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及風險之瞭解。

㈣上訴人於90年2 月13日向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申請「一本

萬利」帳戶,依帳戶往來約定書(89年11月起適用)第伍條第五點約定「受託人於接獲投資標的之國內外發行機構(包括但不限於經紀商、承銷商、或基金經理機構)之交易確認通知後,應憑以製發投資對帳單或表彰信託財產權益之相關交易確認書類或登錄簿類予信託人,受託人得不再另行製發信託憑證」,按上訴人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後,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已依前開約定交付系爭連動債成立通知書,並定期寄發投資對帳單,使上訴人得以確認其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數量、金額及報酬率等資訊,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依前開約定自無須另行製發信託憑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拒不提出購買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㈤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當時,銀行經中央銀行核准辦理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者,為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所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至於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則以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 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內容為限,故國外連動債如符合該規定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銀行不須單獨就每檔連動債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故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確不需單獨就系爭連動債取得主關機關核准,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應獲金管會核准和中央銀行許可,否則不得銷售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部投資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金額美金20,200,000元,已於95年11月28日電匯與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Deutsche Bank 在案,此有產品申購交易明細表及SWI FT交割電文可稽,匯款時間95年11月28日係在上訴人95年11月22日投資系爭連動債後,且款項透過 ClearstreamBanking S.A.與發行機構Deutsche Bank 完成交割,故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確有為上訴人購入系爭連動債,上訴人為相反主張自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蔡明忠擔任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董事長,被上訴

人丁予康(已於96年12月間離職)、梁培華和韓蔚廷前後擔任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黃以孟擔任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資深副總經理職務,而上訴人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接洽之對象僅為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理專鍾怡倩,上訴人於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時,上開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接觸,自難認上開被上訴人有詐欺、違反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之情事。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和第93條前段規定,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僅得於發現被詐欺後1 年內為之。依前所述,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且系爭連動債到期後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已於96年11月29日將贖回款206,662 元匯入上訴人帳戶,故上訴人於98年1 月6 日方發函撤銷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已逾前開民法規定之1 年時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撤銷。此外,上訴人以台幣信託方式投資以美元計價之系爭連動債美金10,000元,投資期間約定以固定匯率32.818計,上訴人於96年5 月31日獲配息美金 700元,96年11月29日到期贖回美金6,297.2 元,故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之投資虧損僅美金3,002.8 元,換算為新臺幣98,5

45.89 元(【10,000-6,297.2 -700 】×32.818),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125,456 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或發回原審法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456 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於95年11月22日以上訴人申購投資系

爭連動債美金10,000元及手續費美金120 元為由,自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扣款331,926 元。

㈡上訴人在申請書、評量約定書、扣款指示書及一本萬利帳戶簡易申請書內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72頁、第153 頁)。

㈢系爭連動債到期後,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已於96年11月29日將贖回款206,662 元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受託人之說明告知義務及違反信託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而以假信託、真吸金之詐騙行為,導致其受有損害125,456 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系爭連動債是否成立信託

契約?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㈡承上,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系爭連動債成立

信託契約,則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有無信託法第5 條第 1款、第2 款規定之情形而無效?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以詐術誘使其購買系爭連動債,而主

張撤銷撤銷系爭連動債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該撤銷是否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㈣被上訴人等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有無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

未盡忠實義務、告知義務、說明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情事?㈤被上訴人等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有無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情事?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第245 條之

1 、第247 條、第25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 2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544 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5 條、第10

7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456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系爭連動債是否成立信託

契約?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153 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7、1292、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連動式債券,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目前我國各銀行均係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理客戶投資連動債券,即銀行(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而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因此,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質言之,該要素即為民法第15

3 條第2 項所言之「必要之點」。⑵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系爭連動債有簽訂

書面信託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惟查,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訂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並於前開文件上親自簽名、蓋章等情,有前開文件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原審卷第30頁至第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而依申請書「委託人應注意事項」第4 項:「本買賣交易申請書之內容視同信託契約之一部分,且委託人(即上訴人)已充分了解上述要點與信託契約或約定書所載內容,並願遵守各項規定」(見原審卷第30頁)、評量約定書第貳條「委託人了解並同意以下與台北富邦銀行約定事項」欄第6 項:「本產品之產品說明書及本約定書於台北富邦銀行受理申購後視同信託契約之一部分,委託人應已充分了解上述內容及本項產品之特性及風險,並願遵守各項規定始進行投資」(見原審卷第31頁)記載規定,應認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已成立信託契約,堪信為真實。

⑶次查,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在「旭日多金II股價連動

式債券產品說明書、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及「旭日多金II股價連動式債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上親自簽名、蓋章,此有前開文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另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於95年11月22日以上訴人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美金10,000元及手續費美金120 元,自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扣款331,926 元,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4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又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每月均定期提供上載「信託種類」、「商品簡稱憑證號碼」、「債券ISIN債券代號」、「投資起始日預定到期日」、「庫存面額期初(參考)匯率信託金額」、「報價日期參考報價累積現金配息」、「含息參考報酬率參考匯率」內容之對帳單予上訴人,復有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對帳單─債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洵足認定。

㈡承上,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系爭連動債成立

信託契約,則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有無信託法第5 條第 1款、第2 款規定之情形而無效?⑴按信託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⑵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

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並告知委託人。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二、信託目的。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四、信託存續期間。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六、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八、受託人之責任。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一○、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一一、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一二、簽訂契約之日期。一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信託業法第18條之1 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下列事項:一、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二、財產管理之方法。三、收益之分配。四、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五、會計報告之送達。六、各項費用收付之標準及其計算之方法。七、其他有關協議事項,銀行法第104 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業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系爭連動債已簽訂申請書、評量約定書、產品說明書、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扣款指示書等情,詳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之簽訂,業符合信託業法第18條之1 第 1項、第19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104 條應記載事項之書面契約之規定,應可確定。

⑶信託投資公司在未依信託契約營運前,或依約營運收回後

尚未繼續營運前,其各信託戶之資金,應以存放商業銀行或專業銀行為限。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銀行法第109 條、第111 條第1 項、信託業法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業法第16條第1 款規定金錢之信託,依前2 條之分類方式,其種類如下:……

二、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概括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就其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託人對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四、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不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該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於本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營運範圍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託人對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六、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受託人並將該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就其特定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帳戶者。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款、第4 款、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係商業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應無銀行法第109 條、第111 條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係自其指定之帳戶(信託扣款帳號:000000000000)扣款後,透過匯款予清算銀行Clearstream Banking S.A.向國外發行機構Deutsche Bank 完成交割而代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等情,此有產品申購交易明細表、SWIFT 交割電文、英文版產品說明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290 頁、第295 頁至第298 頁),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主張之違反銀行法第109 條、第111 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6 款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無足取。

⑷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

託登記。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信託業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債券,信託業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並為信託過戶登記者,視為通知發行公司。信託財產,應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之。但信託財產運用於國外之投資標的時,得依信託業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之約定辦理。信託法第20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系爭連動債違反上開信託業法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惟系爭連動債為國外有價證券,觀諸信託業法第20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內容,並無任何關於信託財產為國外有價證券時,應為信託登記或通知發行公司之規定,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有何違反信託業法第20條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可取。

⑸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一、購買本身或其利

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為下列行為: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三、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第25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交易。信託業法第25條第 1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信託業法禁止之「買債權再轉賣」之自易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惟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係向國外發行機構Deutsche Bank 代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未有先行買進債券後再出售予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尚難認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有上訴人指稱之自易行為,故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⑹各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有

變更者,亦同。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3 條規定之期貨時,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並告知委託人。前項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與行銷、訂約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未經行政院金管會核可及中央銀行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查系爭連動債,係銀行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屬金錢信託之業務,而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 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規定係得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見原審卷第75頁),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系爭連動債未得主管機關同意,違反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1 規定云云,即不可採。⑺綜上所述,系爭連動債並無違反信託法、信託業法及其施

行細則、銀行法等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等云云,皆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以詐術誘使其購買系爭連動債,而主

張撤銷撤銷系爭連動債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該撤銷是否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

1 號裁判意旨參照)。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有以捏造虛構國外連動

債冒名欺騙投資人等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2 頁、第128 頁)。查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簽立申請書、評量約定書、產品說明書、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扣款指示書,上訴人確已充分了解申請書、信託契約、約定書所載內容,並願遵守各項規定,而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確實亦於95年11月28日,電匯美金2,020 萬元予系爭連動債國外發行機構DeutscheBank完成交割而代上訴人等投資人申購系爭連動債等情,已如前述。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復於99年4 月16日,以銀局(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上訴人,說明依該局查證結果,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受託投資連動債,並無上訴人所稱「假買賣、真吸金、買空賣空」情形,有前開書函1 紙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3 頁至第315 頁)。再被上訴人蔡明忠為被上訴台北富邦商銀董事長,梁培華、韓蔚廷、丁予康前後擔任為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總經理,被上訴人黃以孟則為副總經理,渠等均未與上訴人直接接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渠等就本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實其說,基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等以詐術誘使其購買系爭連動債,主張撤銷系爭連動債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⑶又上訴人之系爭連動債於96年11月29日到期入摺贖回206,

662 元,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 頁),並有上訴人存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89 頁),而上訴人於98年1 月6 日,始以萬大律師事務所(98)大法字第106 號律師函主張撤銷(見原審卷第12

7 頁至第129 頁),此距前開系爭連動債到期贖回日,上訴人所為之撤銷顯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 年法定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被上訴人等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有無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

未盡忠實義務、告知義務、說明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情事?⑴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 點、第5 點、第8 點,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 點,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3 條、第5 條、第7 條、第18條等規定,踐行先認識客戶,讓客戶瞭解產品,掌握客戶之屬性、專業程度、資產狀況後,確保該產品適合客戶,並以適當方法說明金融商品之內容,不致使客戶購買超越其風險承受度之金融商品等程序,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等云云。經查,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前,已於95年10月31日簽立評量約定書,並在「受託人兼受益人簽章」欄上方明載:「本人確認右列簽章專員已向本人解說產品說明書及本約定書內容,並確認本人已充分了解投資商品訊息及相關風險,且有能力並願承擔此類風險」警語(見原審卷第31頁),而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亦記載:「本產品投資屬性為平衡偏成長型(按即連動式債券依產品屬性分為五級,適合風險容忍度大於等於該產品風險收益級距之委託人),本產品為1 年到期,非保本之股價連動結構式產品,鑑於產品之複雜度高,委託人於進行投資前務必詳讀本產品說明書,以及其所有相關附錄文件,以了解關於本產品之相關權利與義務,並慎重考慮該交易是否適合委託人之投資目的、經驗、財務及稅務及其他資源或有關情況,明確了解相關法令要求(包括投資限制),並應考慮此財務交易所可能產生法律、稅務及會計上之影響。在進行投資前,委託人應就其欲投資的產品和特殊環境,諮詢專業獨立第三人之意見,並依委託人之獨立判斷決定是否參與投資」等字句(見原審卷第32頁),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前,確曾對上訴人進行風險承擔能力評估,並按風險評估結果推介適合商品予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履行認識客戶程序、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係於充分知悉及瞭解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後,始同意投資系爭連動債,至為灼然。

⑵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告知、說明及忠實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辦理財富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 條、第8 條,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 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3 條、第18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2 條、第3 條等規定,未盡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之說明告知義務,亦未交付系爭連動債相關產品說明文件云云。惟查系爭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書及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業於95年11月22日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已如前述。觀諸該中文產品說明書已載明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屬性、發行機構及其債信評等、每張債券面額、交易日、發行日、年限、發行價格、期初定價日、期末評價日、到期日、連結個股、評價日、固定配息、期初匯率、固定配息支付日、固定配息匯率、期末匯率、觸及生效水準、表現最佳股票、表現最差股票、變動配息率、變動配息金額、變動配息支付日、評價日、到期贖回金額、觸及生效事件、期初股價、市場中斷事件、次級市場交易、準據法、營業日、型式、簽署文件、信託手續費、信託管理保管費、通路費用或行銷費用、情境分析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7頁),並於附錄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揭露系爭連動債之產品風險,包括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提早贖回風險、匯率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再投資風險、利率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稅賦風險、其他相關費用、潛在利益衝突等各種可能風險(見原審卷第38頁),足徵被上訴人已於中文產品說明書中揭露系爭連動債之可能風險。又評量約定書「受託人兼受益人簽章」欄上方既明載:「本人確認右列簽章專員已向本人解說產品說明書及本約定書內容,並確認本人已充分了解投資商品訊息及相關風險,且有能力並願承擔此類風險」警語,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31頁),可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已交付產品相關文件,並確實說明產品內容及告知投資風險,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有何違反產品內容及投資風險之說明、告知及忠實義務之情事,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按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係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已如前述,依前揭申請書、產品說明書、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及扣款指示書等文件內容,均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不定期通知上訴人關於風險變化之即時資訊,上訴人所列舉之相關法令,亦無具體規定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之通知,或即時報告與商品有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且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匯率等,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如要求受託銀行須於各項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其一因素有所變化,即須主動通知受託人,實與連動債係於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短線操作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獲利之投資性質不符。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後,已定期提供對帳單作為上訴人投資決策之參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該對帳單皆列有系爭連動債於相關日期之(贖回)參考價格,並於說明欄註明:「連動債券應視為持有到期之投資工具,產品不具備充分之市場流動性。您若欲提前贖回連動債券,需依『產品說明書』及『產品成立通知書』所載之次級市場開放日(提前贖回日)辦理,其贖回價格請以次級市場開放日實際成交報價為準。若於債券到期前提前贖回,可能發生損及原始投資金額的狀況,發行機構無法提供本金保障與/或最低保證投資到期收益率/或利息保證」警語(見前揭卷同頁),是上訴人如認系爭連動債價格有鉅大跌幅情事,自得隨時向被上訴人辦理贖回,應可認被上訴人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通知其避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應無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並無違反客戶適合度

原則、未盡忠實義務、告知義務、說明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為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等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有無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情事?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信託業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信託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銀行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復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信託,

並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4條、第35條,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1 、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27條、銀行法第104 條、第109 條、第111 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2條、管理外匯條例第6 條之1 及刑法第34

2 條、第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7 條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及違反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條、第14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 點、第 5點、第8 點、第10點、銀行對非財務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 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3 條、第5 條、第7 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 條、第 8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2 條、第3 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 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 點等保護他人之行政命令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確實代上訴人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並無虛偽交易或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信託之情形,且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行為,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未盡說明義務、告知義務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業詳如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侵權行為及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之情事,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銀行法第10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不足採。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第245 條之

1 、第247 條、第25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544 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5 條、第107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456 元,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22日申購系爭連動債(見原審卷第30頁),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則係於100 年6 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30日施行,是本件自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觀諸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公布日及施行日間隔相距半年,顯見立法機關已考量該法內容對相關金融服務業之影響及衝擊頗鉅,須有相當時間以調整企業內部體制及對相關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始克因應。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為95年11月,卻以100 年6 月始制定公布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且內容與其投資系爭連動債時之實務完全不同之新增之法律,指摘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云云,顯無可取。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連動債已合意成立信託契約,

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亦無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第

2 款規定之無效情事,而被上訴人確實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並無虛偽詐欺不實行為,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其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行為亦無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詐欺侵權行為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說明,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第245 條之1 、第247 條、第 25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544 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5 條、第107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5,456 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

9 條、第245 條之1 、第247 條、第259 條、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6 條、第 227條、第544 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

105 條、第107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5,456 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詹慶堂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