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賴碧靜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被上訴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85年11月8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申請開戶設立信用交易帳號,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交易方式係由上訴人就信用交易之股票種類及數量,委託代理證券商即復華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下單,成交後代向復華公司進行股票融資,復華公司於收受通知後,再代上訴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辦理股票價款之交割。嗣上訴人於87年3月31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400張,融資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又於87年10月3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50張,融資933,000元;再於87年10月8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100張,融資1,866,000元、87年10月21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100張並融資1,878,000元、87年11月5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16張,融資298,000元,迄至92年10月13日止,上開融資本金金額共計7,487,000元、利息、違約金均未獲清償。而上開「宏福建設」股票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至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前,均無法斷頭賣出。復華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訴人之信用交易之債權,業於97年12月間移轉於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登報公告通知上訴人。99年4月間,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移轉於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5月再移轉於被上訴人,並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99年10月22日信函通知上訴人,為此爰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第2、5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9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已主張「我沒有在復華公司開戶…(同意書)人事資料都對,但不是我的筆跡,印章不是我平常在用的,我的身份並沒有交給別人」等語,是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並未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表」及「同意書」上簽名,且上開簽名與上訴人於佳億公司所簽署「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開戶資格聲明書」上之筆跡不同,亦與上訴人當庭所書寫之筆跡不符,原審未將簽名送請鑑定,逕以「開戶資料及印鑑…被告名義之簽名,與被告歷次到庭之簽名比較,一望即知同一人,尤以被告名字之『碧』字中之『石』,特殊歪斜之外觀尤為明顯…」等情,即判定上訴人敗訴,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於原審提出經濟部函、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養生文化報新聞紙、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訴人開立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帳查詢單、復華公司函等件為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以開立信用帳戶之文件並非其所簽名用印,且融資交易亦非其下單等語為辯,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皆蓋有上訴人之印鑑,推定為經本人授權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於85年11月8日填表及簽訂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是否均為上訴人所為?就上開文件內簽名之真正應由何人負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後,即應就其後融資融券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負擔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析述之。
㈠按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係依照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
約而為主張,然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復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同立融資融券人)」欄中(原審卷第14-15頁),有關上訴人「賴碧靜」簽名之式樣及運筆寫法,其中「碧」字之「王」、「白」部分係第一筆劃係牽連在一起,「石」字部分之第一筆劃更與「王」字之最末一筆劃係牽連一筆劃完成,及「靜」字之右側「爭」字下半字區筆劃部分亦牽連一筆劃完成,而此等特徵,經核與:⑴上訴人於原審到庭簽名之式樣及運筆寫法(原審卷第21、26、50頁)全然不同,亦與原審所調取即上訴人之前向訴外人佳億證券公司、泛亞商業銀行開立普通帳戶之申請資料,包括:⑵上訴人向佳億證券公司聲請開立普通帳戶時所填載之開戶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戶資格聲明書、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同意書、櫃臺買賣確認書,以及⑶上訴人向泛亞商業銀行開立普通開戶時所填載之存款印鑑卡等文件上(原審卷第36-46頁),上訴人簽名之式樣及運筆寫法均不相同,尤其,上揭原審報到單上之簽名中,上訴人對於其名字中「碧」字之「石」部之部分,有其特殊運筆寫法,「碧」字中之「王」與「白」第一筆劃係分別書寫,及「靜」字之右側「爭」字下半字區筆劃部分亦牽連一筆劃完成,此部分簽名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文件上簽名之式樣及運筆寫法迥異,肉眼觀察即足以區別其全然不同之處,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文件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名等語,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文件既非由被上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依照該融資融券契約書而為請求,即難認屬有理。
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
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文件上所留存上訴人名字之印文,與上訴人向佳億證券公司、泛亞商業銀行開立普通帳戶文件所留存上訴人名字印文之部分相符,足見係上訴人同意使用印章,足以推論係上訴人同意所為等語;然而,雖然上揭文件所留存上訴人名字之印文,於形式上觀察極為相似,且無明顯特殊差異存在,是所留存之上訴人名字之印文,應屬相符,但是,前開佳億證券公司、泛亞商業銀行申請開戶之所有文件,除有上訴人名字之印文之外,均經上訴人親筆簽名(其中泛亞銀行存款印鑑卡係簽名於背面之存款人簽章欄,原審卷第46頁背面),且該簽名之式樣及運筆寫法,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到庭簽名相吻合,已如前述,是該等文件既由上訴人所親自簽名,因此,可合理推認該印文係由上訴人所用印,然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文件上之簽名,均與上訴人簽名之筆跡不符,並非可認係由上訴人簽名,則該印文縱屬相符,但其是否由上訴人親自用印,即容質疑,被上訴人雖主張可推論係授權用印等語,惟該部分既經上訴人否認為其用印或有授權用印之情形,則究係何人所用印,是否獲得上訴人同意簽署該契約而授權用印,有無授權逾越等等情事,即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主張委託授權之情屬實,,並無從只因印文相符,即可以排除印文絕無被盜用偽造之可能,而跳躍推論已經獲得上訴人授權所為,惟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為證,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上開復華公司申請表及契約上均已載明「申請人簽章」及「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簽章」等語,可見復華公司已約明申請人、立契約書人必須同時簽名用印,以資判定是否確實為本人聲請與締約;準此,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之簽名蓋印係上訴人所為,亦無法證明,即無從認定該文書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契約書,即非可採。
㈢再者,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所提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係約定:「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以下稱甲方)茲承…(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第二條甲方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第三條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等語,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頁反面),而依照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述規定之意旨,可知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訂,乃係就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甲方)於佳億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其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之借貸關係之約定事項,至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必須經過融資融券契約書人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並提出保證金後,並完成以融資融券方式之股票交易(但主管機關對於融資融券之交易時點、餘額有限制,並非一定會成交),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有效成立後,再依照融資融券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因此,適用融資融券契約之前提,乃該融資融券之股票交易確實係上訴人所為之下單交易,如果不是上訴人下單成交之融資融券股票交易,就不能認為上訴人有以融資融券之借貸方式作為股票交易,不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並非上訴人所簽立,也根本無從適用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而不能倒果為因而認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後,即謂該股票帳戶所有交易,均已經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各該次融資消費貸款契約已經達成合意,甚至跳躍推論該證券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為上訴人所為之交易,是被上訴人以融資融券契約書依據,而主張該帳戶內之交易為上訴人所為之交易,上訴人並應依照融資融券契約書舊融資款項負責等語,委不足採;況且,上訴人是否有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是否有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借貸意思之意思表示,乃為本件被上訴人應證明之事項,而被上訴人未能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證明,即無從認為上訴人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融資融券契約交易借貸之意思,即自始確定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有據。
㈣末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同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融資交易無從認定係上訴人本人所為,已如前述,又融資融券契約上亦無關授權代理之記載,是無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授權代理之意思;而表見代理立法旨在保護交易之安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顯與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是所主張表見代理之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消費借貸關係之返還責任云云,即失所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廢棄原審判決,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爰確定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