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五福網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展光訴訟代理人 李培英相 對 人 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為谷友弘)
王淑娥王淑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本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反面解釋,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是否合法,非以刑事判決結果認定,乃因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若受刑事判決結果影響,則本條應規定為裁定駁回,而非判決駁回;相對人以高報酬獲利為誘餌,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伊既為檢察官起訴相對人犯詐欺罪之被害人,即屬犯罪直接被害人,自得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未察,逕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回溯否定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民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與刑事詐欺罪構成要件僅有「施行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部分相同,自不能以不構成刑事詐欺罪即推認必無民事詐欺損害賠償責任,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於法並無違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即抗告人仍應享有受判決及上訴救濟之利益,原審認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將致抗告人受有重新起訴、罹於時效、無救濟途徑之風險,原裁定有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係於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1日,收受其交付購買按摩椅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並承諾購買後第4個月起之每月20日可領取該機器擺設在日本之租賃收入,惟自101年3月起,未收到任何款項,乃請求相對人賠償10萬8,000元;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相對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因與銀行法部分係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銀行法處斷),至相對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證據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此犯行,而不另諭知無罪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徵,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政策,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至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目的,其縱因此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
五、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
其立法目的,在於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所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有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之虞,故對此類型多層次傳銷明文予以禁止;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亦明闡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足認公平交易法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刑罰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依上揭說明,自不得以相對人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遽認抗告人為直接被害人。
六、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即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以蔽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達到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目的,故該法所保護法益係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個人私權,故抗告人就相對人犯洗錢罪部分,亦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七、至相對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上揭本院刑事判決不另諭知無罪,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誤為移送民事庭,本院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八、抗告人另稱:本件訴訟若遭駁回,其將受重新起訴、請求權罹於時效、無救濟途徑之不利益云云。惟抗告人於得為請求時,本得選擇循民事程序或刑事附帶民事程序,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而抗告人既自行選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承受循此途徑所生程序或實體所生之不利益,是抗告人據此求為廢棄原審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九、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