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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金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汪逸萍相 對 人 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王淑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民事訴訟,係指該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侵權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係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是以該移送前之訴訟行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或第503條第1項前段應駁回情形時,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起訴不備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為此請求,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中「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犯罪被害人或告訴權人,犯罪事實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使終局為無罪判決,以致看似並無因犯罪而受害之人,亦僅為被害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本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被告以高報酬獲利為誘餌騙取大眾投資,,除構成違反銀行法外,亦不脫詐欺罪之本質,原裁定未詳究銀行法保護規範意旨,即率爾認定銀行法之規範目的不包括保護抗告人,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本件刑事案件乃一部有罪,而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非全部無罪諭知,當無援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餘地,縱刑事判決全部無罪,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仍得享有受判決及上訴救濟之權利,否則將使人民承擔重新起訴、時效不中斷之不利益,是原裁定法院仍應為實體判決,而非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續行審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6日及同年9月14

日,前後收受抗告人交付購買按摩椅1台及販賣機1台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384,000元,相對人承諾抗告人及其他會員於購買後第4個月起,每位會員於每月20日可按照擁有之台數分別領取上述機器擺設在日本之租賃收入,租賃期間為會員登記日起3年。惟自101年3月份起,抗告人即未收到相對人應發放予會員之款項,抗告人始悉遭相對人詐騙等情,而抗告人因此受有384,000元之損害,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結果,除以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

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另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相對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並以101年度附民字第768號裁定將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等情,此有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審附民卷第1、2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審附民卷第11頁),及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見外置判決書),並經本院審核綦詳,堪以認定。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依抗告人之上開指摘,起

訴相對人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認定無罪在案(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犯嫌與其他有罪論斷之罪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刑事庭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以,相對人涉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刑事庭為實質上無罪之論斷,抗告人自非前揭犯罪之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訴請相對人賠償其金錢之損害,即非適法。又上開刑事判決雖另認定相對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暨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部分,其目的則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亦係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為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亦非個人之私權。準此,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抗告人並非因上開犯罪致個人私權遭侵害之直接被害人,縱上揭規範兼有保護個人私益之意旨,無乃係反射利益,抗告人縱有虧損,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要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定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並非適法㈢抗告人另抗辯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並非全部無

罪,不得援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以此剝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受判決及上訴之權利,原審仍應自為實體判決,而非逕予裁定駁回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正是針對裁判上一罪之行為,一部有罪,另一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認為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與本案情形完全相同,自得予以援用。況抗告人之民事請求權發生時,本得選擇循一般民事求償程序或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程序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而抗告人選擇於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程序為之,固享有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程序利益,惟亦須承擔刑事庭就其所指摘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無罪認定,將致其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甚而危及民事請求權時效經過或須重行起訴之不利益,今抗告人選擇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為其求償途徑,自應承受相關程序或實體法上所生之不利益,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係相對人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符,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民事簡易庭,仍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