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藍居福訴訟代理人 李政致被 告 鄭碧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陸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60,1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5日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臺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碳交易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乙方(即臺灣碳交易公司)CERs每噸14.88歐元(新臺幣689.54元,依當日歐元匯兌幣匯率計算),每單位100噸。甲方(即原告)承購88單位,價款6,067,952元,自96年9月21日至97年9月20日止為期一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每噸原購入台幣價金×118%,合約7,160,183元,乙方於合約到期日七天前通知甲方進行匯款事宜」。嗣契約到期後,原告與被告及臺灣碳交易公司多次聯繫,請求臺灣碳交易公司出面買回,並委請律師發函臺灣碳排放公司,要求被告儘早出面協商,然被告始終相應不理,待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始知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前述契約僅為詐騙款項之手段。被告詐騙原告稱欲代為操作買賣,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理應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7,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且被告因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經營信託業務及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代表臺灣碳排放公司與受劉根龍招攬之原告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原告並將投資款項6,067,952元匯至臺灣碳排放公司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開設之帳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信託業法條規定判決有罪,亦有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8年度訴字第442號及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