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47號原 告 謝沛軒被 告 TANITOMO HIROSHI(中譯名谷友弘)被 告 王淑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7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訴之不合法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TANITOMO HIROSHI(即谷友弘)、松浦愛(按即被告王淑娥)為臺灣德力邦克有限公司實際營運人,伊母親方玉英於民國100年8月份,在臺北市康華飯店聽了被告的說明會之後,及後續每個月2場在康華飯店說明會,及很多場公司舉辦的說明會,伊全權委託伊母親於下列時間向被告購買所列機器:
⒈100年8月31日購買按摩椅1台,價格108,000元。
⒉100年10月14日購買販賣機1台,價格286,000元。
⒊100年12月30日購買按摩椅2台,每台價格108,000元、共計216,000元。
⒋101年1月20日購買按摩椅2台、販賣機2台,按摩椅每台價
格108,000元、販賣機每台價格238,000元,共計692,000元。
依約伊於101年1月20日收取按摩椅租金5,900元,101年2月20日收取按摩椅租金5,210元、販賣機租金16,750元,合計收取租金共27,860元。101年3月7日原告因涉嫌洗錢、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而遭羈押,伊就無法收取德力邦克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租金。為此,被告依法應賠償伊本金及利息之損失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谷友弘、王淑娥涉嫌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期間,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1年度附民字第765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㈡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共同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及併科罰金5,000萬元;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二人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併科罰金5,000萬元,有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據。又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實際投資人即直接被害人為方玉英(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8),原告謝沛軒為投資名義人,堪認原告非直接之被害人;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內容,屬涉及社會法益之犯罪,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此犯罪處罰規定所保護之範圍,是原告非被告二人本件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尚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由本院依該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