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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金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66號原 告 謝尊傑即邦克企業社被 告 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85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為臺灣德力邦克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伊於康華飯店聽完被告之說明會後,自民國100年1 月3 日起至101 年1 月16日止,陸續購買8 臺按摩椅及

7 臺販賣機,總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6 萬3,000 元,詎被告自101 年3 月7 日因涉嫌洗錢及違反銀行法等罪遭羈押後,即未再收受臺灣德力邦克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租金,致其受有本金及利息之損失,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226 萬3,00

0 元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從一重均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以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43 號裁定),故就被告谷友弘、王淑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另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司法院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亦係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要難認原告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之直接被害人,自亦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㈣、再參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個人之私權,揆諸首揭說明,針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犯洗錢罪部分,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㈤、至被告谷友弘、王淑娥被訴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刑事庭以查無實據,認定被告谷友弘、王淑娥並無此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觀該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即明(見卷附刑事判決書第53至54頁)。揆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㈥、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