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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金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87號原 告 蔡麗雲被 告 鍾文祥

資厚賢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資厚賢所騙,遂借錢投資由被告資厚賢、鍾文祥所共同經營之期貨商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借款投資之金額、利息及因投資所造成之身體、精神上之痛苦。並聲明: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資厚賢、鍾文祥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連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5頁),核該條款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及秩序,被告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並非原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非因被告資厚賢、鍾文祥犯罪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資厚賢、鍾文祥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資厚賢、鍾文祥為損害賠償。是原告就上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其雖未經原告聲請即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可參)。查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依相關事證所示,顯難據以認定被告資厚賢就前揭推介招攬原告投資購買期貨商品之行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認該部分無罪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在卷足憑,則原告對被告資厚賢就此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即非合法,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自得斟酌是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之規定,於時效期限內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