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81號原 告 張明亮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複代 理 人 許宏明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被 告 賴屹慧
莊雪芬廖欽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複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伊於民國96年間經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襄理即被告莊雪芬推介該行理財專員即被告賴屹慧為伊處理財務事宜,被告賴屹慧向伊表示債券型基金保本金,每月有配息,配息金額也固定,很安全,適合老年人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認知,誤以為投資債券型基金確實得以保本,乃分別於96年6 月11日、96年6 月12日投入美金204,886 元、新臺幣300 萬元。詎被告未告知伊,即將前開款項購買「美國運通全球新興市場短期債券基金(配息)」(嗣於97年8 月15日更名為「環球沛智全球新興市場短期債券基金」,又於98年4 月29日變更為「創利德(盧森堡)全球新興市場短期債券基金(配息)」,再於101 年
4 月16日更名為「天利(盧森堡)全球新興市場短期債券基金(配息)」,下稱系爭債券基金),甚未解說購買系爭債券基金之理由及其風險屬性,期間被告賴屹慧亦未主動告知伊系爭債券基金之投資情形。
ꆼ直至99年6 月間,被告賴屹慧要求伊贖回全部系爭債券基金
,伊頓感錯愕,始知悉系爭債券基金淨值自購買時起即長期處於虧損狀態,被告均未定期向伊報告系爭債券基金之情形,且系爭債券基金曾一度長時間停止投資人回贖,被告對此重大訊息亦隱瞞未告知伊,顯然已違反渠等之注意及報告義務。被告賴屹慧於99年6 月22日列印明細表予伊,依其上所載系爭債券基金淨值,本金及每月配息僅剩一半多,伊乃要求被告賴屹慧將當初對伊所為承諾以書面寫下「ꆼ淨值本金有漲有跌,不會故意在跌時出託,損失本金。ꆼ買的當下,每月配的利息即固定。ꆼ賴屹慧投資的約定條件如上二條。」。嗣被告莊雪芬於99年6 月29日與伊洽談系爭債券基金,仍堅持要求伊將系爭債券基金全部贖回,以轉換其他較高利息之基金,伊於99年8 月間曾出具書面委請被告賴屹慧轉交予被告兆豐銀行三重分行經理即被告廖欽梓,然被告廖欽梓不僅未就本件緣由為瞭解及處理,反而多次由被告賴屹慧當面遊說伊贖回全部系爭債券基金,渠等毫無賠償伊損失之誠意,被告廖欽梓除違反注意與報告義務,尚有監督管理其下屬理財專員不周之責任。
ꆼ被告賴屹慧向伊保證每月配的利息即固定,起初每月分別約
有美金1,248.94元及新臺幣18,676元,惟自99年1 月起之每月配息金額即與被告賴屹慧所保證前開固定配息金額差距甚大,自99年1 月至103 年7 月1 日止,每月配息不足金額合計美金計價部分為美金36,830元,新臺幣計價部分為新臺幣601,329 元。另原告購買系爭債券金額為美金203,360.79元及新臺幣2,977,667 元,於103 年6 月30日僅餘美金97,200元及新臺幣1,284,887 元,虧損美金106,160 元及新臺幣1,692,780 元,被告自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ꆼ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8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535 條、第540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第31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第31條、第3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8 條、第60條、第6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6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第22條之1;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至第12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 條、第20條、第39條、第40條、第42條、第45條、第50條、第51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點、第10點、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6 點、第8 點規定、被告賴屹慧於99年6 月22日明細列印表所記載「買的當下,每月配的利息即固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及類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至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5,844.54元及新臺幣2,040,4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ꆼ並聲明: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5,844 元及新臺幣2,
040,434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相關法規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部分:
按證券投資信託者,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原告亦主張上開相關規定適用對象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然而,被告均非上述所稱之任一機構及其所屬人員,故被告並非原告主張上開法規之規範對象。又原告與被告兆豐銀行係訂定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是原告以金錢交付信託,且為被告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亦即是於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並約定由原告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被告兆豐銀行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與原告主張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未合。
ꆼ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公司法第23條、
信託業法及信託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之部分:
ꆼ原告曾於93年8 月6 日向被告兆豐銀行以新臺幣540 萬元購
買兆豐國際萬寶基金,94年7 月7 日、95年1 月16日、95年
6 月12日贖回共新臺幣550 萬9,006 元,共獲利(含利息)109,006 元。其次,原告於95年6 月16日委託被告賴屹慧以美金184,900 元購買聯博全高債AT股美元,並於96年2 月6日回贖共美金197,287.24元,共獲利(含息)美金21,803元。其後,原告於96年2 月13日以向聯博全高債AT息所回贖之全部金額,委託被告賴屹慧購買永豐美元貨幣市場基金,並於96年6 月5 日以美金200,143.26元回贖,共獲利(含息)美金2,856 元。最後原告表示每月欲獲得新臺幣5 萬元左右之配息,以支付其生活費,遂申購系爭債券基金,然系爭債券基金與聯博全高債AT股在投資目標、投資標的、投資風險性質均相類似,且原告同一時間亦曾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投資相類似之標的,再加上原告具有5 年以上投資股票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可認原告為一專業投資人,並具有了解系爭債券基金能力,且對於基金波動性質本即充分了解。
ꆼ嗣原告於93年8 月6 日與被告兆豐銀行簽訂指定用途信託資
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委託被告兆豐銀行以自己之名義,按原告之指示投資運用,被告賴屹慧於了解原告風險偏好後,推介風險等級為RR3 之系爭債券基金,亦向原告解說系爭債券基金歷年來表現、現在市場銷售狀況,告知系爭債券基金主要投資標的為新興國家市場債券,淨值會隨市場狀況反應,有漲有跌,配息率則根據基金淨值變化由基金公司規定調整。況且,系爭債券基金雖可獲由發行機構支付該債券票面利率所約定之利息,而該投資標的之債券,依其信評、利率及匯兌等因素,影響其淨值,是以配息並不相當於基金淨值,過去的配息率及過去的基金淨值,亦不代表未來之配息及未來之基金淨值,於系爭基金文宣內容均有揭露。又系爭債券基金基本資料、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基金淨值等狀況除於被告兆豐銀行網站並置於境外基金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可供原告隨時隨地瀏覽瞭解。此外,被告兆豐銀行均按時寄發對帳單予原告,其上有申購單位數、配息單位數、每單位淨值、有價證券現值、原信託金額、投資報酬日與淨值日期。且自97年起,美國發生金融海嘯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經渣打投資(盧森堡)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暫停交易,並通知原告,是被告兆豐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具有過失,原告指稱被告兆豐銀行未定期適時向原告告知及報告情形,實屬虛枉。
ꆼ原告雖陳稱對於以其款項購買系爭債券基金,原告事前並未
獲告知,但原告所提出之基金理財存摺上均有載明基金名稱,且原告所簽署之申購書上均已詳細載明「申購標的及款項計算表」,原告申購基金後每月都有領取利息並登載存摺明細,原告並非不知悉。且原告從未作出最低收益之保證,亦未作出保本之保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969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於96年間係依自主決定所為之投資行為,並無錯誤之情事,被告並無任何虛偽詐欺或足使誤信之行為。
ꆼ原告自購買系爭債券基金後,迄今尚未回贖,淨值狀況依市
場變動下,系爭債券基金又無固定配息,自無損失可言。兩造於申購當時之市場狀況,無法預測將來發生次貸及金融風暴將影響整體經濟環境,並影響系爭債券基金之獲利狀況,原告因投資所生之風險,自不應由被告等人所承受。況且,原告並未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告哪項權利受到侵害或有違反何項法律規定舉證說明。縱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有理由,惟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ꆼ原告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及其相關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原告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而與被告兆豐銀行簽立信託契約,並為購買系爭債券基金,將金錢信託予被告兆豐銀行,本質為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故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不得類推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至第12條之法理。
ꆼ另被告賴屹慧於99年6 月22日對帳單上所記載之陳述,並非
請求權基礎。被告賴屹慧於99年6 月22日於被告兆豐銀行對帳單上陳述之行為,乃係向原告解說系爭債券基金本金、利息之當時概況,並無任何保證之意思。縱認被告賴屹慧於99年6 月22日所為之陳述具有保證之意思,嗣後保證仍無法改變原告於購買時與購買後即明知系爭債券基金之風險、屬性及淨值會因市場狀況漲跌,配息並會隨之調整等事實,是不生任何法律效果等語。
ꆼ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兆豐銀行三重分行銷售人員被告賴屹慧向伊推銷債券型基金,伊分別於96年6 月11日、96年6 月12日投資美金204,886 元、新臺幣300 萬元,惟系爭債券基金配息並非固定數額,且至103 年6 月30日止,系爭債券基金本金僅餘美金97,200元、新臺幣1,284,88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新臺幣存款存摺、基金理財存摺、10
2 年3 月21日列印之淨值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0、32頁、卷二第33-4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賴屹慧向原告佯稱所投資之債券型基金保本金且有固定配息,復未告知原告或解說系爭債券基金之風險屬性或交付委託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而對伊有詐欺、虛偽、欺罔之行為,且系爭基金一度長時間停止投資人回贖,被告對此重大訊息隱瞞未告知原告,違反其注意及報告義務致伊受有本金虧損及每月配息金額差額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ꆼ被告是否以詐欺、虛偽、欺罔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系爭債券基金?ꆼ原告以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條及類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至第1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ꆼ關於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詐欺、虛偽、欺罔行為致陷於錯誤而投資系爭債券基金部分: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伊受被告賴屹慧之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投資,遭被告賴屹慧擅自決定購買系爭債券基金,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23條、第31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 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40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ꆼ、ꆼ、ꆼ款、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8 點第ꆼ、ꆼ、ꆼ款等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ꆼ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被告賴屹慧告知債券型基金保本
金,每月又有配息云云,且被告賴屹慧更於99年6 月22日列印系爭債券基金明細表上書寫「ꆼ(淨值)本金有漲有跌,不會故意在跌時出脫(原誤繕為「託」),損失本金。ꆼ買的當下,每月配的利息即固定。ꆼ賴屹慧投資的約定條件如上二條。99.6.1-〉583.75×12÷203,360.79=34%」(見本院卷一第31頁),藉以取信原告為其論據。惟查:
ꆼ原告前曾先後於93年8 月6 日、95年6 月16日、96年2 月13
日向被告兆豐銀行購買兆豐國際萬寶基金、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永豐美元貨幣市場基金,有原告於被告兆豐銀行購買基金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原告亦曾向富邦銀行、萬泰銀行投資基金,有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明細、萬泰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原告既已有數年購買基金之經驗,且其歷年購買之基金配息均有變動,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賴屹慧詐稱債券型基金之利息固定始決定投資債券型基金,即難採信。又原告於投資系爭債券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書中均蓋用原告之原留印鑑,有上開申購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2、94頁),而於申購標的及款項計算表中,均已載明基金名稱,則原告主張其投資之初不知被告賴屹慧擅自決定購買系爭債券基金云云,應非可採。
ꆼ另原告於告訴被告廖欽梓、莊雪芳、賴屹慧詐欺案件中陳稱
:被告賴屹慧向伊稱每個月可領新臺幣5 至6 萬元利息,伊跟被告賴屹慧說該筆錢是伊賣房子得來的老本,絕對不能有任何損失,被告賴屹慧說本金會漲會跌,伊回應說有波段漲的話可以贖回,跌的話就放著,伊每個月都會到銀行領取利息,就會刷簿子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228號卷第176 至178 頁),足見原告已清楚知悉債券型基金並不保本,及投資可能存在匯兌、利率、信用等市場風險,始會要求避免於下跌時贖回系爭債券基金。又原告於申購後每月登錄基金存摺領取配息,其中美金計價之系爭債券基金,於96年7 月3 日、96年8 月3 日、98年12月31日各配息美金1,289.67元、美金1,289.67元、美金1,248.95元,均高於原告主張應固定配息之美金1,248.94元,就新臺幣計價之系爭基金,除於96年8 月2 日、98年3 月3 日各配息新臺幣18,767元、新臺幣19,391元,高於原告主張應固定配息新臺幣18,676元,其餘均低於上開金額,原告於顯然對於所購買基金之配息率並非固定知之甚明。且原告遲至96年6 月22日始主張自99年1 月起受有配息差額之損失,倘配息率於系爭債券基金購買時即固定,何以原告於99年6 月前,未曾向被告主張其配息受有損失。又原告主張被告賴屹慧曾承諾固定利息新臺幣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惟系爭債券基金分別以美金、新臺幣計價,配息自不可能為新臺幣5 萬元整(以購買翌月為例,分別配息美金1289.67 元、新臺幣18,676元,美金兌換新臺幣尚有匯率變動因素),有系爭債券基金歷年配息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9 、171頁);況依系爭列印明細表上所計算系爭債券基金美金計價部分於99年6 月1 日之配息率為3.4 %,雖低於系爭債券基金購買翌月之配息率7.61%【計算式:1,289.67×12÷203,
360.79≒7.61%】,惟系爭債券基金購買翌月之配息合計並非新臺幣5 萬元整,業已說明如前,自難認為被告賴屹慧所寫「買的當下,每月配的利息即固定」一語,係承認曾於原告購買系爭債券基金時為利息固定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或另為固定配息之承諾。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賴屹慧之詐欺、虛偽、欺罔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債券基金,及被告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23條、第31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 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40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ꆼ、ꆼ、ꆼ款、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8 點第ꆼ、ꆼ、ꆼ款等規定,尚非可採。
ꆼ原告以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
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ꆼ原告主張被告賴屹慧向伊佯稱債券型基金保本金,每月有配
息,配息金額也固定,很安全,適合老年人投資;且被告違反注意及報告義務,未曾定期與適時向原告告知及報告其情形,致伊受有重大損害,有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227 條、第224 條、第544 條、第535 條、第540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第31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第31條、第3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60條、第6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1 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1 項、第22條之1 第1 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 項、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51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 點、第10點、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6 點、類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ꆼ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兆豐銀行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基金,並向原告收取手續費及管理費,所成立之契約為有償委任契約,依前開規定,被告兆豐銀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按投資之配息收益等投資報酬,係由投資人獲取,交易風險由投資人承擔,並無不公平之處,然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多具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交易風險較高,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於信託契約揭露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有「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等)與「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之分,故受託人應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相關「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之重要內容,俾使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信託與否,倘受託人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即難認其已盡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因此,被告賴屹慧於系爭債券基金銷售時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被告兆豐銀行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ꆼ依原告於93年8 月6 日與被告兆豐銀行簽訂之指定用途信託
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約定:「受託人茲聲明以信託資金交付受託人為投資標的之指示運用前,已確實詳閱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括可能發生之投資標的跌價、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投資標的暫停回贖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委託人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決定各項投資指示。」(見本院卷一第86頁),且於96年6 月11日、96年6 月12日簽立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書亦明載「本人茲以信託資金委託貴行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明細如下,並同意遵守前已簽訂『特定金錢信託資金信託契約書』之約定。且本人已充分明瞭投資有價證券具價格波動及匯率變動風險,基金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之表現,亦不保證基金最低投資收益。」(見本院卷一第92、94頁),且系爭基金已於公開說明書內,就其風險概述、典型投資者狀況界定為「本組合基金投資涉及信用、市場、利率和對手風險─特定債務證券發行人不得支付利息或返還本金之風險─特定證券價值可能下跌之風險,利率上揚時債務證券價值下跌之風險和對手未依約履行之風險。投資人可能因本組合基金而受有損失。使用衍生工具相關之風險和費用可能致本組合基金受有其他損失。新興市場投資與較成熟市場相比,可能涉及較劇烈之波動與較高風險。投資人於評估投資本組合基金之潛在利益時,應考量該等風險。」、「本組合基金適合下列投資者:…能承受新興市場債務所附帶的高波幅、願意承受高水平風險…」(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3
6 頁),系爭債券基金之文宣內亦說明「過去的配息率不代表未來配息率,基金淨值可能因為市場因素而波動」,有上開文宣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原告委託申購系爭債券基金前,被告賴屹慧業已填寫客戶資料表、客戶屬性評估表,依據原告提供之資訊包括原告性別、年齡、教育程度、投資經驗、風險偏好,並參酌原告投資報酬期望為5 %至10%、所投資本金可以接受些微損失,也能承受所投資商品之價額於投資期間有小幅度波動,以便獲得高於定期存款之報酬率,並願意承擔較小風險之定額損失等資料,因而建議原告適合選擇穩健型投資組合即國外基金RR1 至RR3 之產品類型(見本院卷一第87-89 頁),系爭債券基金投資風險符合原告之投資屬性,已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投資前對金融商品之性質、是否保本、有何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不可能未加瞭解即率行投資,是被告賴屹慧辯稱其銷售系爭債券基金時,有給原告看基金的DM及相關的線圖,線圖可以看到本金的漲跌,也可以看到過去的配息,申請書有載明投資相關的風險,DM也有說明基金的狀況及配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應屬可信。縱原告主張被告未當場提供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一情屬實,惟倘原告於被告賴屹慧銷售系爭債券基金時仍不明瞭投資之說明意涵致生疑義,自得再向被告賴屹慧詳加諮詢,且系爭境外基金之基本資料、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基金淨值等均得於被告兆豐銀行網站及境外基金資訊觀測站上查詢,原告於96年6 月11日購買系爭債券基金美金204,886 元後,復於翌日再度購買系爭債券基金新臺幣300 萬元,堪認原告係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債券基金,原告主張被告未評估其投資能力及解說系爭債券基金之風險屬性云云,應非可採。是原告既知系爭債券基金存有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仍決定指示被告進行投資,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即應自行承擔。
ꆼ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債券基金後,被告並未定期寄發對帳單
,且投資期間系爭債券基金曾一度長時間停止投資人回贖,被告對此等重大訊息隱瞞為告知原告而未盡其注意及報告義務云云,惟被告於受原告委託,代為投資系爭債券基金後,每月均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並載明申購單位數、配息單位數、每單位淨值、有價證券現值、原信託金額、投資報酬日與淨值日期等資訊,有99年7 月30日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且系爭債券基金之臺灣代理華頓證券投信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曾函知,投資機構渣打投資(盧森堡)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暫停交易,並由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停止交易期間自97年10月27日起,至98年6 月24日起恢復交易,亦有上開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3-176 頁),況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或不行為與原告購買系爭債券基金受有配息及本金虧損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證明。
ꆼ民法第544 條規定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ꆼ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原告指示被告投資系爭債券基金,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而從事系爭債券基金之投資,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ꆼ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
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則原告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第31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第31條、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ꆼ又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又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足見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與證券投資顧問不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7 月2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本件被告兆豐銀行係以信託方式受託購買系爭基金,並非證券投資顧問行為,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依該法制訂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負責,即屬無據。ꆼ綜上,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損害之
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及類推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至第1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ꆼ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該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1 、
2 、3 、4 、7 、9 款規定自明。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
4 月6 日台消保法字第351 號函參照,本院卷二第83頁)。至於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決策,而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委任契約,以取得證券投資有關事項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該委任契約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部分,參照「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其兩造主體分別為「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內容係就「投資人就投資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委任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諮詢顧問服務」,可知證券投資顧問業者提供投資人之服務係「與有價證券之相關研究意見或推介建議」,用以供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參考;是以投資人倘係「法人」,則其最終目的似為繼續經營事業,倘係自然人,則其最終目的則為獲取與相當金錢利益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之用,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凡此節與前揭函釋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準此,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就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所成立之契約,因投資人即非屬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消費者」,從而無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院卷二第84頁),本件被告兆豐銀行雖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但銀行法第3 條第19款已明定「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為銀行經營業務之一,上開函釋於銀行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原告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始將金錢信託予被告富邦銀行,並為購買系爭債券基金而簽訂之系爭投資信託契約書,其本質乃投資行為,核與消保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系爭投資信託契約,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即無消保法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信託契約條款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ꆼ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於100 年6 月29日制定公布、100 年12
月30日施行,原告於96年6 月11日、96年6 月12日申購系爭基金,即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除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當不得事後以新增之法令規範強指過去之法律行為有違法情事,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8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535條、第540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第31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第31條、第3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8 條、第60條、第6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6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第22條之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至第12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 條、第20條、第39條、第40條、第42條、第45條、第50條、第51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 點、第10點、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6 點、第8 點規定、被告賴屹慧於99年
6 月22日明細列印表所記載「買的當下,每月配的利息即固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及類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至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5,844.54元及新臺幣2,040,44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