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97號聲 請 人 王燕群(即被告) 6號21樓
李惠文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朝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玉娜
王瑗憶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係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燕群、陳朝水、李惠文(下稱王燕群等3 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王燕群等3 人有得解任之事由,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故王燕群等3 人是否成立犯罪確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系爭刑事案件終結,本件民事訴訟無從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在系爭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218 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296 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惟系爭刑事案件係起訴王燕群等3 人在本件民事訴訟起訴前之犯罪行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第17512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雖檢察官起訴事實與本件民事訴訟相關,揆諸前開說明,究非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