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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周宜宏代 理 人 蘇章巍律師相 對 人 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美上列當事人間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七)廈民初字第二九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一○)閩民終字第一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二○一二)民申字第一二一二號民事確定裁定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明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建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15日向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中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理建公司與伊間關於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案經中級法院、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高級法院)、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下稱最高法院)作成2007廈民初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2010閩民終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2012民申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判理建公司敗訴確定。嗣相對人理建公司、訴外人李政雄於97年11月6 日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請求確認關於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關於理建公司董事會決議均無效,其中後項標的已告確定,前項標的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 號審理在案。為於訴訟繫屬中之為事實上之主張,表明前者爭點已經大陸地區法院為調查審判,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相關判決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之相關判決,業據提出中級法院98年12月25日2007廈民初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下稱鷺江公證處)(2013)廈鷺證字第4060號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02 )核字第27704 號證明、高級法院101 年3 月8日2010閩民終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及鷺江公證處(2013)廈鷺證字第3099號公證書暨海基會(102 )核字第24472 號證明、最高法院101 年12月4 日2012民申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及鷺江公證處(2013)廈鷺證字第3100號公證書暨海基會(

102 )核字第24470 號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前開大陸地區相關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審酌前開判決爭訟標的為確認之訴,由理建公司向大陸地區法院請求確認「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兩造並就爭訟內容為實體上之攻擊防禦,經大陸地區法院三審定讞,駁回理建公司之起訴及救濟程序,其就實體認定之判決理由無非係以理建公司主張董事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等件係偽造而成乙節舉證不足等語,其就救濟程序之裁定理由則以理建公司申請再審於法不合云云,關於大陸地區法律之適用及適用之結果,核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無不合,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並無違背。是以系爭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既無違背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