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古作淳相 對 人 古曾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古曾教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古素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之父古長勝於民國83年2 月16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關係人陳勝宏,惟清償期屆至古長勝未如期清償,則前開不動產依約即歸關係人陳勝宏所有,又古長勝於96年1 月29日死亡,且相對人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負有清償繼承債務之責,又古長勝之法定繼承人與關係人陳勝宏就上開債務業於102年5月7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成立調解,為履行調解筆錄而有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調解筆錄、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相關親屬同意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不動產之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81號卷宗,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觀調解筆錄內文,相對人於履行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後,被繼承人古長勝與關係人陳勝宏於83年2 月16日所簽署協議書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歸消滅,應屬為相對人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附表:
┌──┬───────────────┬───────┐│ │ │ ││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 │ │├──┼───────────────┼───────┤│ 1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 五分之一 ││ │00000-000建號 │ │├──┼───────────────┼───────┤│ 2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 五分之一 ││ │0000-0000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