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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林志楠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皆為被繼承人林莊如蘭第一順位繼承人,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就被繼承人林莊如蘭遺產為協議分割,涉及自己代理,屬於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應向法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非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請具狀變更聲明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陳報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及願任職務同意書(須非被繼承人林莊如蘭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敘明與相對人林耿賜之關係、適任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