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83號聲 請 人 王超立代 理 人 連崇軒相 對 人 王超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王超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超良之監護人。
指定林麗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 第1 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超良係聲請人王超立之兄長,相對人王超良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
42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原法定監護人王朝即相對人之父親已於102年12月13 日死亡,故現有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超良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選定由聲請人王超立任相對人王超良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王超良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王超立為相對人王超良之監護人,並指定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超立員工林麗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超良,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2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超良之原法定監護人王朝即相對人之父親已於 102年12月13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王超良、王超立、林麗芳戶籍謄本、王朝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王超立為相對人王超良之弟弟,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審酌相對人之親屬皆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麗芳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皆有意願任之,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相對人親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王超立為監護人,並指定林麗芳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