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蔡明智代 理 人 童翠芬相 對 人 蔡林美珠關 係 人 李美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美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蔡林美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蔡國光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蔡林美珠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所明定,並為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監護時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蔡國光(即相對人之夫,聲請人父)之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依法不得代理,故欲選任相對人之次媳即關係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275 號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子,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06 條規定,不得代理,故其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媳,選任其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保障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