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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聲 請 人 高榮華相 對 人 高林妹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亦有規定。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高林妹於民國97年8 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6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上開條文98年11月23日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榮華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高林妹之監護人,現為支付相對人相關基本生活費用,須處分附件所示不動產,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如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之不動產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再者,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四、經查,本院前以97年度禁字第167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並以98年度監字第4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惟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規定,由監護人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因本件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自未與該「會同該選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等情,經本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30號命聲請人補正「本件已依法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後,聲請人收受後卻仍以聲請人自己名義陳報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等情,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及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迄今未向本院提出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聲請,並依法陳報法院,而逕向本院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