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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詹水圳相 對 人 詹光輝關 係 人 陳美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美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詹光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詹寶真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詹光輝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所明定,並為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監護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水圳係受監護人即相對人詹光輝之監護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詹寶真(即相對人、聲請人之手足)之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依法不得代理,欲選任相對人兄嫂陳美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92 號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06 條規定,不得代理,故其為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陳美玲為相對人之兄嫂,選任其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保障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