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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97號聲 請 人 黃美靜相 對 人 黃順猛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順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順猛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

213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黃盛豊分別為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黃順猛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其弟弟黃文徹以相對人黃順猛名義對新北市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所購得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今經親屬會議同意,為返還予訴外人黃文徹而由黃文徹以買賣方式購回,並負責相關成本、稅賦等費用,為此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黃美靜、黃順猛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承諾書、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代為標售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親屬會議紀錄、黃文徹臺灣銀行存簿、匯款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

213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

(一)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920分之129)。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