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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89號聲 請 人 廖振淵代 理 人 劉玉津律師相 對 人 廖金花關 係 人 林秀錦

林欣穎林麗娟林燕燕林燦良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廖金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73 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新法施行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45

9 號選定林燕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照顧相對人醫療、生活費用之需要,須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符相對人利益,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17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監宣字第45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受任委託照護契約書、同意書、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診斷證明書、102 年及10

3 年收支明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1月14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103 年11月24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參本件卷第4 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172 頁、第196 頁至第

198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459 號、98年度禁字第173 號卷宗核閱屬實。衡諸相對人因顱內出血合併左側肢體偏癱、慢性阻塞性肺病,肢體癱瘓,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長期置放鼻胃管、氣切造廔管,並入住護理之家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受任委託照護契約書在卷可稽(參本件卷第31頁及第10頁至第14頁),並有委請外籍看護、醫療及入住護理之家等費用支出在卷可憑(參本件卷第32頁至第171 頁),對照相對人98年度至102 年度給付總額為0 元、0 元、1,869 元、1,256 元、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參本件卷第180 頁至第194 頁),可見相對人名下查無相當流動性資產以供其例行性支出,當有必要處分其名下不動產,用以維持相對人日常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關係人林燦良以療養機構非醫療必要費用,相對人可返回原先住所療養,且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購買位於鶯歌鎮土地與建商合建,使相對人所受分還房屋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將售屋金額分配予相對人女兒,並聲請通知證人林欣穎證明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不應許可本件聲請云云。惟林燦良自承不知相對人目前所須花費款項如何支付等語(參本件卷第201 頁反面),且相對人如返回原居住處所應如何獲得妥適醫療照顧,林燦良未具體指出,可見林燦良顯然不知應如何照護相對人,又有無鶯歌鎮房地爭議,與本件相對人急須費用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並無關聯,林燦良所指,均無可取,本件亦無必要通知林欣穎為證人,併予駁回。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附表: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4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