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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16號聲 請 人 鮑美琪相 對 人 鮑正鋼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監護人鮑美琪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起擔任受監護人鮑正鋼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捌仟元。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鮑正鋼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案外人林一德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 116號民事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鮑正鋼之共同監護人,嗣林一德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准許辭任職務在案,而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原在學校擔任代課工作,因為照顧相對人而於民國99年6月底辭去原有工作,並於101年2 月底搬至相對人住處,指導、協助並監督印尼看護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而聲請人之付出,經親屬會議於100年2月6 日決議按月支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聲請人並未領取。復於103年10月5日再開親屬會議同意支付聲請人每月8,000元之報酬,聲請人先前未曾聲請任何報酬,爰依民法第1104條規定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等語。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6號及102年度監宣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受監護人身心障礙證明、照片、聲請人記事本暨預約掛號單、記帳明細暨帳冊照片、財產清冊、支出明細表、受監護宣告人存摺餘額、貸款餘額明細表、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記錄二份等件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執行職務所需勞力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資力等情,認聲請人聲請酌給每月報酬8,000 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酌定監護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