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聲 請 人 賴國棟相 對 人 賴銀鈴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賴銀鈴(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繼承人賴宋彩卿其他繼承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供抵繳被繼承人賴宋彩卿遺產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亦有規定。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於民國97年2 月1 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35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上開條文98年11月23日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352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即修正後受監護宣告人),然相對人之母賴宋彩卿已歿,相對人無現款支付高額遺產稅,須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抵稅賦,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352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80號及第296號、96年度禁字第352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
一、被繼承人賴宋彩卿所遺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