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34號聲 請 人 高榮華相 對 人 高林妹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高林妹(女、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97 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新法施行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98年度監字第4 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為照顧相對人醫療、生活費用之需要,須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符相對人利益,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11月24日10
3 年度監宣字第555 號號函、98年度監字第4 號及97年度家聲字第554 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關醫療單據、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555 號號函、98年度監字第4 號及97年度家聲字第554 號、97年度禁字第167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38 分之18)。
二、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38 分之18)。
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19 分之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