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18號聲 請 人 王雅美即艾芮國際公關形象ꆼ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被註銷營業登記,原積欠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158,588 元,現又經通知應繳綜合所得稅4,857,494 元,但聲請人之全部資產僅有42,870元,資產顯然不足繳納債款,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獨資事業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查,先堪認定。又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僅42,870元【包含庫存現金776 元、運輸設備即機車(扣除折舊後淨值為16,041元)、生財器具即電腦(扣除折舊後淨值為26,058元)】,惟尚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共2,158,588 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4,857,494 元,除此之外則別無其他債權人等情,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7、16至1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應堪信為真。
然聲請人現有之資產,既已顯不足清償前開稅捐,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上開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