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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破產管理人 莊植焜律師上列聲請人就鄭麗秋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破產人鄭麗秋之破產事件,已將款項匯予各債權人,分配完結,爰聲請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等語。

三、查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宣告鄭麗秋破產,103 年10月7 日選任莊植焜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因破產人鄭麗秋之破產財團資產共計新台幣(下同)89萬1,989 元,經扣繳破產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後,尚餘77萬1,049 元,經破產管理人作成分配表,並於

104 年12月15日聲請本院認可分配表並予公告之,本院於10

4 年12月24日裁定同意認可,並訂105 年1 月11日為公告期日,無人異議,隨即由破產管理人分配予債權人等,此有匯款委託書影本可證,符合首揭破產程終結規定,爰依該規定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四、依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