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浣青上列聲請人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狀欠缺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
二、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姓名、住居所或事務所、債務金額、有無擔保及擔保物內容等)
三、本件聲請和解之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應徵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四、財產狀況說明書,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有無現金或存款,其金額、保管人及銀行帳戶(如存摺證明等)。
(二)陳報現今任職何處,有關薪資收入來源、在職證明書(並載明任職之公司行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所在地、電話、薪資數額等)或營業所得來源之證明。
(三)其他各項收入(如借款債權、應收款項等)及證明文件。
(四)「最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五)一0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和解方案分配表正本一份、繕本二份。
六、依破產法第七條規定,提供履行擬與相對人和解方案清償辦法之擔保(例如人之擔保之書面保證契約或物之擔保之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亦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和解其性質屬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有如主文所示程式不備之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