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浣青上列當事人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亦有明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和解,雖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惟並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按規定提出㈠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姓名、住居所或事務所、債務金額、有無擔保及擔保物內容等)、㈡財產狀況說明書,並應記載下列事項:1、有無現金或存款,其金額、保管人及銀行帳戶(如存摺證明等);2、陳報現今任職何處,有關薪資收入來源、在職證明書(並載明任職之公司行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所在地、電話、薪資數額等)或營業所得來源之證明;3、其他各項收入(如借款債權、應收款項等)及證明文件。㈢和解方案分配表、㈣依破產法第7條規定,提供履行擬與相對人和解方案清償辦法之擔保(例如人之擔保之書面保證契約或物之擔保之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除未補正上開事項外,迄今仍未補繳聲請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查,是以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