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24號聲 請 人 蔡坤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私人借貸用於周轉款項,本利均無法償還,加上因不諳稅法,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均無力繳納,現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別無其他財產,亦無其他欠稅及債務人,為恐負債越陷越深,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796號、第25830號、第26899號、第24985號支付命令、周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之債權總計已達14,523,400元,其中稅捐機關優先債權,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624,998元、營業稅1,827,742元及營業稅罰鍰5,600,700元,合計已達8,053,400元,而依聲請人陳報其資產總額為現金900,000元,聲請人之資產總額顯然已不足清償前開債務,生請聲請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倘宣告破產,僅徒增加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而已,對於稅捐機關之優先權及普通債權之清償,並無助益,是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