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邢献輝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被 上訴人 余嘉生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9 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5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對被上訴人在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前開本票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所簽發、未載付款地、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已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520號確定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就該本票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其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系爭本票係依兩造於10
0 年11月28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6 條約定:「除貸款銀行外,本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在房屋恢復原狀同時,立即由李成功律師代理,將第一順位抵押權提供給邢献輝作為擔保,設定抵押金為1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本人開立新台幣1000萬元本票給予邢献輝,設定抵押後本票無效】」,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所簽發,然系爭抵押權因無主債務存在而不成立,系爭本票亦因無原因關係而無效。再者,兩造設定抵押權之前提,係以上訴人起訴撤銷伊與訴外人林展南間就伊原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獲勝訴判決後,由上訴人辦理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同時,伊始有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遲未配合辦理塗銷登記,經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承諾書及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承諾書第5 條請求伊設定抵押權或系爭本票金額。又系爭房地於102 年8 月7 日辦理塗銷及回復登記,係實行強制執行之故,並非上訴人履行系爭承諾書義務,且因系爭房地已遭查封而無法再為其他處分行為,伊即無從履行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約定以系爭房地拍賣價金計算剩餘價款並主張伊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98年12月底開始,被上訴
人陸續向伊借貸金錢,竟為躲債,而與林展南以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將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為林展南名義,伊乃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另案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85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485 號訴訟),被上訴人於第485 號訴訟期間,因具悔意而與伊簽立系爭承諾書,除同意返還積欠伊之債務外,另有其他金錢與財產給付之約定,且於第5 條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於扣除債務、貸款、購屋預算、購車預算、教會奉獻等款項後,悉數匯入伊帳戶,及於第6 條明訂以系爭房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係擔保承諾書所列各項債權。系爭房地拍賣後,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清償各項債務,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8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並
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系爭承諾書第2 條記載:「本人(即被上訴人,下同)願意負擔邢献輝(即上訴人,下同)假處分擔保金利息,起算日自擔保金提存日起,至取回擔保金止,年利率10% 計算,並賠償擔保金429 萬自法院取回之損失」;第3 條記載:
「本人對邢献輝提供訴訟之協助,願意提供100 萬元,作為訴訟支出之損害賠償」;第4 條記載:「本人於房屋恢復原狀之訴結束後,即履行借貸時對邢献輝之承諾,給予140 萬元(含債務75萬元)」;第5 條記載:「本人同意房屋恢復原狀後僅委任由邢献輝代為出售,房屋出售後,扣除給付邢献輝新台幣
240 萬元、清償房屋貸款、假處分擔保金新台幣200 萬元10%利息、購屋預算新台幣1200萬元、購車預算新台幣100 萬元及其他訴訟相關費用100 萬元後,將售屋淨所得十分之一捐贈給臺北市召會,對於剩餘款項,由邢献輝存入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人同意放棄主張權利,由邢献輝全權處理,絕無異議。本人今後所得,交由邢献輝管理,每月支領新台幣6 萬元(房租22000 +房貸15000 +生活費,房租於購屋後取消)」;第6 條記載:「除貸款銀行外,本人同意在房屋恢復原狀同時,立即由李成功律師代理,將第一順位抵押權提供給邢献輝作為擔保,設定抵押金為新台幣1000萬元,【本人開立新台幣1000萬元本票給予邢獻輝,設定抵押後本票無效】」;第7 條記載:「自今日起,本人一切債務自行負責,與邢献輝無關」;第8 條記載:「若本人違反以上任何承諾,將負背信之責,邢献輝有權向本人請求民事賠償慰撫金
429 萬元,相關訴訟費用均由本人負擔」,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本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提供擔保金
保金429 萬元所受利息之損失60萬7750元、訴訟支出賠償100萬元及承諾履行之債務140 萬元,及被上訴人違反承諾而依約定應給付429 萬元,扣除已清償債務75萬元,共計654 萬775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255 號判決(下稱第
255 號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1 萬7500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並於理由敘明:系爭承諾書為未標明原因而負擔債務之債務約束契約,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而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並無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未履行該回復原狀義務,應負遲延責任為由解除系爭承諾書,並非合法;而被上訴人自101 年11月8 日起陸續給付上訴人共計87萬元,僅屬一部履行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4 條約定之給付義務,並未履行第3 條、第5 條及第6 條約定之給付義務,酌減第8 條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429 萬元至321 萬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6 至258 頁)。準此,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第6 條約定,系爭房地委
由被上訴人出售,扣除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及其他相關款項後之剩餘款項由上訴人取得,而於系爭房地恢復原狀時即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故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履行就系爭房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將系爭房地恢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發函解除系爭承諾書,且系爭房地嗣遭查封,無法再委由被上訴人出售,自無設定抵押權之可能,且系爭房地因拍賣所得價金亦非第5 條所約定之出售所得款項,及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承諾書第2 條所載429 萬元債權債務;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承諾書各項給付義務。
經查:
⒈承前第㈡項所述,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並無上訴人負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未履行該回復原狀義務,應負遲延責任為由解除系爭承諾書,並非合法,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承諾書,已非可取。
⒉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宣稱遭林展南詐騙,感謝上訴人不計前嫌,提供假處分擔保金429 萬元,並協助其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故被上訴人願提供8 點承諾:第2 條關於假處分擔保金之損害賠償,第3 條關於訴訟支出之損害賠償,第4 條關於借貸款之返還,第6 條關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 千萬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第
8 條關於被上訴人若違反承諾願意賠償429 萬元,其中第5 條約定:「本人同意房屋恢復原狀後,委任由邢献輝代為出售,房屋出售後,扣除給付邢献輝新臺幣240 萬元、清償房屋貸款、假處分擔保金新臺幣200 萬元10 %利息、購屋預算新臺幣1200萬元、購車預算新臺幣100 萬元及其他訴訟相關費用100 萬元後,將受屋淨所得10分之1 捐贈給臺北市召會。對於剩餘款項,由邢献輝存入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人同意放棄主張權利,由邢献輝全權處理,絕無異議。本人今後所得,交由邢献輝管理,每月支領新臺幣6 萬元(房租22000 +房貸1500+生活費,房租於購屋後取消)。」(見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以書面坦承先前受林展南慫恿,多次向上訴人借款,因欠債累累而情緒失控出手毆打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深感歉疚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 頁)。被上訴人再於101 年10月19日簽立授權書,表明將系爭房地鑰匙交予上訴人,僅上訴人得以進出,而授權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售得價款直接匯入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之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43頁)。佐以上訴人所提假處分聲請事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62至66、67至92頁),綜衡上述情事足可推認被上訴人所寫3 份書面之真意,係為彌補其對於上訴人在情感上、金錢上之虧欠,而系爭承諾書為未標明原因而負擔債務之債務約束契約,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業經第255 號判決理由認定明確,已如前述,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各項給付義務,並將系爭房地委由上訴人出售,以售屋所得價款履行各項給付義務,並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時,就系爭房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被上訴人設定上開1000萬元抵押權,該1000萬元抵押權則係擔保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清償債務,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以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各項義務,應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被上訴人履行就系爭房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或擔保系爭承諾書第2 條所載假處分擔保金429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均難遽採。
⒊又系爭承諾書第5 條雖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
,所得價金於扣除該條所載各款項後之剩餘款項由上訴人取得,而系爭房地實際上未經上訴人代為出售,係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7633 號拍定(見本院卷一第97頁),然審究系爭房地經查封之起因,乃前案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訴於101 年12月1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2頁),被上訴人旋於101 年12月委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302 頁),上訴人乃於101 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切勿違約(見10
2 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卷第285 至286 頁),嗣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3 月1 日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見102 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卷第180 頁),上訴人即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3 月11日函覆上開書件予上訴人(見102 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卷第146 、149 頁),惟被上訴人以102 年3 月14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委請律師持續協商未果(見102 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卷第147 、150 至
155 頁),俟系爭房地於102 年8 月14日回復登記為被上訴名義(見102 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卷第156 至158 頁),上訴人即於102 年8 月間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房地(見102 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卷第159 頁),被上訴人其他債權人亦陸續於102 年10月22日、25日聲請強制執行(見102 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卷第167 至170 、171 至172 頁),由此可徵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先私自委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又於10
2 年3 月14日發函解除契約,表明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後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使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償之損害,故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拍賣系爭房地,應非子虛。從而,承前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真意,係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扣除相關款項後之剩餘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既非以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地為停止條件或對價關係,則無論系爭房地以何方式出售換價,所得價金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清償各項債務後,剩餘款項應悉屬上訴人所有。
⒋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之計算方式: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售
出,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尚餘4733萬2914元,於103 年9 月22日實行分配,剩餘579 萬3462元發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
216 至220 頁)。上訴人固據此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所載,扣除清償房屋貸款1228萬8373元、假處分擔保金10 %利息60萬7750元、系爭承諾書載明之訴訟支出損害100 萬元、借款14
0 萬元、購屋預算1200萬元、購車預算100 萬元、相關訴訟費用100 萬元,再捐贈其中10分之1 以後,剩餘款項應為1659萬3112元云云【計算式:(47,732,914-12,288,373-607,750-1,000,000-1,400,000-12,000,000-1,000,000-1,000,000)×9/10=16,593,11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第255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一部履行系爭承諾書第2 、3 、4 條約定而已給付87萬元,並酌減第8 條約定被上訴人就此3 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1 萬7500元,且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第
2 、3 、4 條之給付,據此核算剩餘款項應為1562萬1337元【計算式:(47,732,914-12,288,373-870,000-3,217,500-12,000,000-1,000,000-1,000,000)×9/10=15,621,3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承諾書所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尚有第255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未履行第2 、3 、4條約定而應賠償之321 萬7500元,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予上訴人共計1883萬88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⒌惟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後段約定:「本人今後所得,交由邢献
輝管理,每月支領新臺幣6 萬元(房租22000+房貸1500+ 生活費,房租於購屋後取消)」(見本院卷一第55頁),蓋倘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完畢,系爭房地售得價款先清償各項債務後,剩餘款項亦盡歸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生活堪虞,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後段約定,每月請求上訴人給付房租、房貸及生活費合計6 萬元,以資保障,此即兩造訂立系爭承諾書之精神。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於上訴人之給付金額應扣除每月6 萬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00年00月0 日出生,系爭房地拍定分配時,被上訴人年屆64歲,查64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0年9 月,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後段得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6 萬元生活費,總額計為149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惟本院認此定期給付若一次給付,應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1026萬4111元【計算式:60,000×171.00000000=10,264,111.2408;其中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第24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承諾書應給付款項1883萬8837元扣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每月生活費用後,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承諾書之款項合計應為857 萬4726元【計算式:18,838,837-10,264,111 元=8,574,726 】。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開債權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超過857 萬4726元金額
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在此金額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本票債權既在857 萬4726元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無所憑,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在857 萬4726元範圍內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