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吳香逸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上訴人 鄭立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3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A)換發之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0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上訴人對訴外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於新臺幣8萬4仟元暨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235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於102年6月8日,持高雄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60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B)及同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62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C)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上訴人對前開系爭薪資債權分別於9萬6仟元及9萬9仟元暨101年1月6日及同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追加為強制執行。惟因系爭支付命令A、B、C送達地址之高雄市○○區○○街○○○號65樓(下稱系爭地址)係上訴人前租屋處,上訴人早於91年、92年間搬遷,僅未遷移戶籍,是系爭支付命令A、B、C均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其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A、B、C自均未確定,被上訴人未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是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A、B、C聲請對上訴人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上訴人迄至101年7月31日前戶籍地均為系爭地址,而上訴人之100年度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等公文書,亦均係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顯見至101年7月31日止,上訴人確係以系爭地址為永久住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並無在系爭地址久居之意思,系爭支付命令A、B、C業經合法送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又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再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A所換發之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0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上訴人之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235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復於102年6月8日,持系爭支付命令B及系爭支付命令C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上訴人之系爭薪資債權追加為強制執行,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355號執行全卷宗在卷可稽。惟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A之確定證明書經高雄地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撤銷,並由同院合議庭以103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系爭支付命令B之確定證明書經高雄地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撤銷,並由同院合議庭以103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系爭支付命令C之確定證明書則於103年12月2日經高雄地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撤銷確定在案等情為由,而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235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確定,有101年度司執字第142355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復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355號執行全卷宗可佐。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駁回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而予以撤銷,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因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被駁回及執行程序經撤銷,而無訴訟之實益,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關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