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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林玉堂訴訟代理人 林玉峯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洪婕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魏寶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魏寶生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上訴人自102年2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1,959元與利息2,657元,共計154,616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係其內部系統所製作,相關參數、系統可信度皆無所悉,且無製作名義人之印信,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充其量僅為證物清單而非證物,應無證據力。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本金為151,959元有爭議,因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如何計算,且對於帳務管理費並不清楚。且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依同法第12條規定,至少就高額利率即個人信貸18.25%、遲延利息20%部分應為無效,此部分上訴人超收之利息應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又自動展延部分須有上訴人於屆期前30天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審核同意,須上訴人提出審核同意之證明。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法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清償借款,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是否有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約定利率及系爭契約之自動展延是否均有效。經查:

㈠、上訴人於91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可動用額度為30萬元,並領用系爭現金卡1張,復於97年4月30日因卡片遺失申請補發,自91年2月27日起至91年1月11日止均有交易,自102年2月18日即欠繳迄今等情,有91年2月25日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 & Mary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97年4月30日之「George & Mary卡補發申請書」、「George & Mary卡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上訴人國民身分證與軍人身分證影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核定書(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88/01/ 01到102/09/25)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下稱系爭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足信為真。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2月25日起至92年2月25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貴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18.5%計算,按日計息。第4條第1款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用100元。第5條約定借款方式為立約人須申請系爭現金卡,憑卡透過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第1項)、憑卡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或網際網路轉帳支用款項(第3項)。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第11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載明上訴人「茲聲明上列條款均經本人於合理期間內審閱並充分了解及確認後簽名於下,並以此簽名為嗣後本人與貴行往來之留存印鑑」,上訴人除提供軍人身分證與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上訴人審核外,復填妥身分證號碼、生日、住址、電話、學歷、職業、親友姓名各項身分資料,而由被上訴人員工張淑娟於91年2月25日下午3時32分予以見簽,復緊接於同日下午3時33分,將系爭現金卡交付予上訴人收執,地點皆在被上訴人營業處所B1,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無訛等情,有系爭契約、卡約定書、上開身分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0、54頁)。是上訴人既係親自臨櫃辦理系爭契約之簽訂與領用現金卡,由被上訴人之員工予以承辦說明系爭契約內容與申辦流程及所需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且於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契約書等文件填妥個人身分資料與簽名,足認其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已有所了解而有接受系爭契約書所有約定條款之意思,以及被上訴人有給予合理期間,供上訴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而民法第205條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系爭契約係約定年利率為18.5%,遲延期間之利率則為20%,核與上開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相符,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辯稱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至少契約關於利率部分之約定無效,於法不合而無理由。

㈢、經本院審酌上訴人使用系爭現金卡期間,除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外,亦有清償部分款項,且於貸款時逐筆收取帳務管理費用,期間自91年2月27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並曾分別於91年10月3日、97年11月17日、98年4月17日完全清償當時已屆期之所有貸款本金與利息,金額分別為70,818、122,004及22,000元。上訴人亦曾於97年4月30日因卡片遺失申請補發,之後仍有多筆貸款與還款交易,直至102年1月1日尚清償7,000元之債務,惟自102年2月18日起即未再清償,有系爭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足認,上訴人知悉各筆借款與還款之金額且曾經3次完全清償全部債務,復願意繼續與被上訴人為交易,曾經申請補發卡片,以及上訴人更於系爭契約原約定1年期間屆滿後,不反對續約仍逐年繼續使用系爭現金卡進行交易,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有持續清償而審核同意繼續延長契約。系爭交易明細表亦註明客戶姓名為上訴人,最高授信額度為30萬元,目前利率為20%,累計借貸金額為151,959元,並顯示各項交易類別為貸款或還款、交易日期、消費日、處理/起息日、下次應繳日、交易/消費額、帳務管理費、沖抵利息、沖抵本金、本金餘額、暫收款餘額、代收保費等情,有上開系爭交易明細表可參,而上訴人所為借款與還款之記錄,亦係透過自動付款設備或網際網路所為,再由被上訴人透過電腦接收或輸入資訊予以處理各項交易資料,亦為銀行處理此類業務所必須製作之文書,更為上訴人前所接受進而作為全部或一部清償各筆貸款之依據,亦如前述。且系爭交易明細為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製作而提出於本院,並非上訴人所稱無製作名義人之印信,關於客戶名稱、交易日期、利率條件等各項約定,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相符,故其形式與實質真正皆應堪採信。況上訴人之前已長期依據被上訴人之計算而為貸款與還款,現又未提出具體理由否認相同資料所列印顯示之系爭交易明細之形式與實質真正,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契約既係有效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616元,及其中151,959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