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志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蘭上 訴 人 安康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行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上訴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字第107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志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彥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795元,及其中78,028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7907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被上訴人又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王彥惇於受僱上訴人志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志曜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所得債權扣押,並經本院分別於97年3 月18日及97年4 月17日核發97年度執玄字第21999 號執行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1 )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1 );嗣後又於100 年間向本院聲請就王彥惇於受僱上訴人志曜公司及安康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康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所得債權扣押,由本院分別於100 年1 月21日及100 年3 月24日核發100 年度執玄字第6191號執行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2 )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2 )在案,上訴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以系爭移轉命令1、2已經確定。又移轉命令1、2既已確定,且依本院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及執行之金額,債務人王彥惇尚積欠被上訴人208,28
2 元,被上訴人因此於債權金額208,282元範圍內取得債務人王彥惇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是以上訴人應自收受上開執行扣押命令起按月將王彥惇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為此,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8,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王彥惇係擔任上訴人之不動產業務員,對於上訴人並無固定之薪金債權存在,僅依照服務費比例拆帳受領給付之人,是否有服務費端視有無交易不動產物件成功,其數額亦有可能每月不一而有所爭議,又債務人王彥惇對上訴人之薪津債權,債權金額欠缺確定性,依法亦不得發移轉命令,故上訴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在期限內即102 年9 月14日聲明異議,而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依照強制執行法120 條規定提出收取訴訟,更無法提出相關起訴之證明,故本件有關上訴人有關於王彥敦的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皆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規定撤銷之;另王彥惇於97年3 月20日系爭扣押命令1送達上訴人志曜公司前,業已於96年6 月17日退保,且與志曜公司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契約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自與志曜公司無勞動契約關係,而為承攬關係,並無經常性給與工資可言。況王彥惇業經本院以103 年司消債核字第5916號民事裁定認可103 年7 月15日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權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民事裁定),而被上訴人對於王彥惇之債權為成立於系爭民事裁定前,屬更生債權,自不得為清償,僅得依協商程序為之,是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得為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被上訴人以王彥惇積欠其債務訴請王彥惇返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板小字第691 號民事判決命王彥惇應返還85,795元及其中78,028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王彥惇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核發系爭憑證。後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8日持系爭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王彥惇於志曜公司每月所領薪津等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3 月18日以北院隆97執玄字第21999號執行命令禁止王彥惇就系爭債權範圍內,就王彥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酬勞(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收取對志曜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志曜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本院再於同年4 月17日以北院隆97執玄字第21999號執行命令就前揭即97年4 月17日核發97年度執玄字第2199
9 號執行扣押命令債務人王彥惇對志曜公司之薪資債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應將該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志曜公司於同月25日收受。又於100 年1 月21日持系爭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王彥惇於志曜公司、安康公司每月所領薪津債權等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1日以北院木100 執玄字第6191號執行命令禁止王彥惇就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志曜公司、安康公司承攬房屋仲介買賣、不動產代銷代售及租賃、廣告執行業務所得,志曜公司、安康公司亦不得對王彥惇清償,志曜安康營業所及安康公司於100 年1 月25日收受,本院再於同年3 月24日以北院木100 執玄字第6191號執行命令債務人王彥惇對志曜公司、安康公司之薪資債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應將該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同年3 月28日收受在案;王彥惇迄本件起訴前積欠被上訴人208,282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憑證、系爭扣押命令1、2、系爭移轉命令1、2、送達回證及請求金額電腦查詢表可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移轉命令1、2給付王彥惇被扣押之薪資債權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
1、2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8,282元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志曜公司既於97年3 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1 ,再於同年
4 月25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1 ,則志曜公司依系爭扣押命令
1 應給付予債務人王彥惇之勞務酬勞債權,自已依法移轉予被上訴人;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5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王彥惇97年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志曜公司於97年間以薪資所得給付152,213 元予王彥惇,於98年間由志曜公司安康營業所及志曜公司分別以執行業務所得給付152,939 元、113,916 元予王彥惇,於99年間由志曜公司安康營業所及志曜公司分別以執行業務所得給付199,833 元、83,100元予王彥惇,於100年間由志曜公司及志曜公司安康營業所分別以薪資所得給付132,280 元、82,623元予王彥惇,而衡以志曜公司安康營業所為志曜公司之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僅申請為稅籍登記,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系爭扣押命令1 及系爭移轉命令1 之效力依法均及於志曜公司安康營業所應給付予王彥惇之勞務酬勞債權;再者,依前揭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志曜公司所給付之類別為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應認均屬於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而屬於系爭扣押命令1 之勞務酬勞性質,其中三分之一勞務酬勞債權即應依系爭移轉命令1 移轉予被上訴人。
㈡至志曜公司稱王彥惇之勞工保險自收受系爭扣押1 時業已退
保,而非上訴人之員工,且無固定支領繼續性債權云云,然依系爭扣押命令1 所扣押之債權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酬勞(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而所謂之勞務酬勞並未限於因僱傭關係所生之薪資,且勞務之提供依法亦非僅以僱傭法律關係為之,尚有因委任、承攬等所生之對價,均得認定為勞務酬勞,況依前揭所得資料清單,王彥惇確實自97年至101 年間每年度均有自志曜公司收取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王彥惇之所得為非繼續性之債權,職是,縱王彥惇未在志曜公司內投保而非志曜公司之員工,尚不能就此認志曜公司未給付勞務酬勞予王彥惇,且非屬繼續性之勞務債權,是志曜公司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㈢又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
,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債權人縱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依第119 條第1 項聲明異議之第三人起訴,執行法院亦無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依第三人之聲請而撤銷執行命令(包括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故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所稱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應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稱業已提出撤銷執行命令之聲請,且被上訴人未依法起訴云云,然依前述系爭移轉命令1、2分別於97年4 月25日、100 年3月28日由上訴人收受,即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自不包括系爭移轉命令1、2;又稽之本院103 年6 月20日北院木100 司職玄字第6191號函,說明一、二略為:「一、本院100 司執字第6191號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彥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經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在案,嗣經第三人安康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志曜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於102 年9 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1 項規定轉知債權人,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2 年9 月30日、103 年1 月9 日具狀陳報已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訴訟。二、…債權人既已於本案撤銷執行命令前提起訴訟,本院即不得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93頁),據此,系爭扣押命令1、2及移轉命令1、2既均未經執行法院撤銷,依首揭之說明,其執行之效力自屬存在,上訴人前揭所辯,即無足取。
㈣又上訴人辯稱王彥惇之債權人業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
,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16號民事裁定認可債權人與王彥惇於103年7月1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被上訴人應受協商拘束云云。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前,王彥惇對於志曜公司及安康公司之因系爭扣押命令1、2扣押之薪資債權既已因系爭移轉命令1、2移轉予被上訴人,堪認因系爭移轉命令1、2移轉之薪資債權已非屬於王彥惇之債權,而讓與予被上訴人,且應於上訴人於97年至101 年間給付予王彥惇時讓與予被上訴人;況,佐以系爭民事裁定,被上訴人並非依消費者清理條例第151 條所定之聲請人,自無庸受系爭民事裁定效力之拘束,且系爭民事裁定為聲請更生前之程序,尚未進入更生程序,自無消費者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於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適用,是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系爭扣押命令1 及移轉命令1 既已分於97年3 月20日
、同年4 月25日由志曜公司收受,則志曜公司對於王彥惇之勞務酬勞債權既經本院執行處之扣押,且已移轉債權予被上訴人,則所扣押之金額,即屬被上訴人所有,而王彥惇於97年度應移轉被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38,053元(計算式為:給付總額為152,213 元×1/3×9月÷12月=38,053,元以下四捨五入);於98年度應移轉被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88,618元(計算式為志曜公司部分:給付總額為113,916元×1/3=37,972元、志曜公司安康營業所:
給付總額152,939元×1/3=50,646元,37,972元+50,646元=88,618元);於99年度應移轉被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94,311元(計算式為志曜公司部分:給付總額為83,100元×1/3=27,700 元、志曜公司安康營業所:給付總額199,833元×1/3=66,611元,27,700元+66,611元=94,311元);計算前揭97年至99年間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志曜公司應給付王彥惇勞務酬勞債權為220,982 元(計算式38,053元+88,618元+94,311元=220,982 元),是上開被上訴人得收取之金額業已逾其債權額,因此,被上訴人就志曜公司請求給付208,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上訴人安康公司部分,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
令1 由志曜公司移轉之勞務酬勞債權,迄99年度之受扣押薪資債權業已逾被上訴人對於王彥惇之債權,則安康公司自無庸依系爭扣押命令2 及移轉命令2 就王彥惇承攬房屋仲介買賣、不動產代銷代售及租賃、廣告執行業務所得予以扣押,是被上訴人請求安康公司連帶給付208,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1 請求志曜公司給付208,28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逾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志曜公司安康營業所給付25,245元及自102 年
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命安康公司給付25,706元及自102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志曜公司給付部分及就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志曜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安康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志曜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