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林春億被上訴人 馮滿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八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審撤銷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約定條款,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3年8月1日追加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81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違約金執行逾1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2頁)。查上訴人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爭點均在於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對於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間因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於101年11月30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8萬元分16期,自10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如未依約履行,除全部均視為到期外,並應無條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嗣上訴人至102年7月皆已依約付款,惟因同年8月份事務繁忙疏忽而未匯款,故於9月5日連同8月份款項共匯付1萬元,且上訴人迄103年3月止,就10萬元債務已全部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延給付分期款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條款,屬違反公序良俗、比例原則,且係暴利行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除102年8月份之分期款係於同年9月間給付外,其餘
各期皆遵期給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為上訴人遲延給付102年8月分期款5千元之利息損失,依法定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之利息僅為21元。因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之違約金為20萬元,相較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10萬元達2倍之多,顯然過高,參酌上訴人給付之程度及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給付10萬元損害賠償之利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00元,經酌減後被上訴人就逾100元部分之之執行金額即屬不當得利,而不應對上訴人執行,逾此部分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並聲明: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之約定條款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既經兩造合意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應遵守其內容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事後即不得再行變更撤銷,又上訴人遲延給付分期款,依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聲請執行違約金20萬元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中關於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之約定條款應予撤銷。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81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違約金執行逾1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間因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5號附帶民訴事件),於101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
「1、相對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於101年11月30日前給付貳萬元,餘款捌萬元分十六期,自10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2、相對人如果有未依前項約定履行情事之一時,除全部均視為到期外,並應無條件賠償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絕無異議。…」。上訴人未於102年8月10日前給付分期款5千元,於同年9月5日補匯8、9月份分期款1萬元,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8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系爭違約金條款,有無
理由?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查,兩造就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5號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事件,係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成立,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2日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條款,有本院收狀戳足憑(見原審卷第2頁),顯已逾前揭條文所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屬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條款,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⒈又按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民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
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當事間未聲明之事項,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依同法第380條之1規定,亦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查被上訴人係因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01年10月3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5號卷第1頁),兩造旋於同日成立調解,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若未按期給付分期款,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0萬元,則兩造間就為調解標的之1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固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系爭違約金條款部分所成立之調解,僅具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尚不具備實質確定力。故上訴人嗣後就系爭違約金條款發生爭執,主張有法定減少違約金之事由者,自非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系爭違約金條款是否具有法定減少違約金之要件,本院自得依法為個案審查。
⒉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額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以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匯款5千元,同年7月11日匯款5千元,同年8月未給付,同年9月5日匯款1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內頁、支付彙編明細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有遲延給付分期款情事。本院參酌上訴人遲延給付期間為27日(1+1+25),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遲延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違約金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以20萬元計算,並未斟酌上訴人違約情節輕重程度、違約前上訴人已交付分期款數額及被上訴人因違約所受具體損害之程度,認此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至3萬元,始屬相當。上訴人請求減少違約金在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並就超過本院酌減數額以外之違約金債權主張債權不成立,自屬前揭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系爭違約金條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債權額超過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熊志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