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雪美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被 上訴人 劉達行法定代理人 劉文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35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長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3,詎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10月起即未按月繳納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8,160元,被上訴人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不得已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已支付律師委任費80,000元後,被上訴人才於102 年10月8 日繳付上開管理費。爰依101 年10月27日修訂之長暉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80,000元,及前欠繳管理費利息2,621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80,000元為本金,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案調解期日即102 年10月11日之前,即已於10
2 年10月8 日將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38,160元匯款存入上訴人帳戶而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債權既消滅,自無進行訴訟之必要,亦無需支付律師委任費80,000元,而此部分本金債權不存在,自無衍生之利息,上訴人之請求顯已違背公序良俗,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㈣狀表示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終結前付清管理費而免於假執行時,傅雲欽律師院退還假執行部份酬金40,000元,足證傅雲欽律師本案第一審律師費係40,000元,而非80,000元。
此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第23條等規定,並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管委會請律師提起訴訟之律師費,亦無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向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律師費之規定。況有關律師費負擔,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以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加以排除,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決議訂定之規約排除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於法顯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1 元,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已確定,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長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臺
北市○○區○○路○○號11樓之13,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至
102 年9 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共計38,160元,嗣被上訴人於
102 年10月8 日將其積欠之上開管理費匯款38,160元至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管理費利息 2,621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㈡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7日召開101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出席人數共38人,被上訴人未出席,並作成增訂系爭規約第13條第3 項:「住戶因違反法令、規約,經管委會書面通知改善,仍不理會、不改善或續犯規約者,其違反義務所發生的訴訟糾紛事件經法院判決裁定後,管委會因訴訟而支付的費用,包括律師委任費、訴訟費用、蒐證費等一切費用,由違規敗訴人全數負擔,以免侵害守法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的權益。」此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97頁)。
㈢上訴人為提起本件訴訟已委任傅雲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
已支付律師委任費80,000元(見原審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反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致伊委請律師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律師費用80,000元,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8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住戶因違反法令、規約,
經管委會書面通知改善仍不理會、不改善或續犯規約者,其違反義務所發生的訴訟糾紛事件經法院判決裁定後,管委會因訴訟而支付的費用包括律師委任費、訴訟費用、蒐證費等一切費用,由違規敗訴人全數負擔,以免侵害守法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的權益」(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內容觀之,所載「經法院判決裁定後……由違規敗訴人全數負擔……」之意,就本件言,應解為「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後……由違規敗訴之被上訴人全數負擔……」,並非一經法院裁判,在該判決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仍得依法提起上訴前,即應負擔律師委任費等一切費用至明。再者,上訴人訴訟之勝敗與否,端賴於兩造在訴訟程序中互為攻擊防禦,亦即上訴人得否勝訴確定,猶繫於不確定之事項,故其性質核屬停止條件,基此,參諸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訴訟尚未獲得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即停止條件未成就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委任費(酬金)80,000元,已有可議之處。
㈡次按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課予,須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
,此乃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公寓大廈決議或規約規範之事項,倘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否則,除該決議之內容業已獲得受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無論是於議決該條規約時出席並表示贊成,或係另為願受該條規定拘束之意思表示),得認為核屬契約之性質,對該同意受規範之對象發生契約上之拘束力者外,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以決議或規約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法律所無之義務。
㈢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足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其依該條例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及利息,並不及於包含律師費用在內之其他費用。又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4 款雖亦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此參諸內政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11月23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6條規定違反義務之處理規定甚明,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得逕使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費用。況且,參照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有關律師之酬金規定:「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50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 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亦即律師酬金每審級係「宜」在50萬元以下,依此標準計算,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自以決議或規約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法律所無之義務,則違反規約之住戶將因數百或數千元之應負擔費用未繳納,即可能遭受應另負擔50萬元或150 萬元以上,甚或數倍於此(例如案件經廢棄發回,或委任之律師人數為多位以上時)鉅額律師酬金之追償,此情顯悖於公序良俗甚明。此外,目前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本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委託律師亦得進行,律師費用本非上訴人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更無強令被上訴人負擔之理。㈣準此,系爭規約第13條第3 項規定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得以規約規範之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範疇,課予敗訴之住戶應負擔律師費用之義務,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規約第13條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委任費(酬金)8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詹慶堂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