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鍾惠萍訴訟代理人 劉育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萬主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屋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12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字第6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鍾惠萍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萬主縈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鍾惠萍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萬主縈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萬主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鍾惠萍(下稱鍾惠萍)起訴主張:訴外人鍾惠霞自民國87年5 月27日起向訴外人萬澤民、萬金鳳嬌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采舍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采舍服飾),鍾惠萍嗣於91年3 月14日向訴外人鍾惠霞頂讓采舍服飾經營,而於91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萬澤民、萬金鳳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31日止,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雙方於租期屆滿後續約,租期自92年4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3日止,該次租期屆滿後,因訴外人萬澤民、萬金鳳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其子即訴外人萬南光,鍾惠萍即改與訴外人萬南光續約,租期自97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押租金仍為15萬元,嗣萬南光於該租賃期間內死亡,鍾惠萍遂於租期屆滿前之
102 年3 月30日,將系爭房屋回復為頂讓采舍服飾時之原狀,交還予自訴外人萬南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萬主縈(下稱萬主縈),然萬主縈竟拒絕退還押租金15萬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萬主縈應給付鍾惠萍15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萬主縈則以:其確有收到鍾惠萍交付之押租金15萬元,惟鍾惠萍交還系爭房屋時,本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到訴外人萬澤民前經營萬象鐘錶行時之原狀,然鍾惠萍並未將系爭房屋正面及側面「采舍服飾精品」之招牌拆除,且與承租前由訴外人萬澤民所經營之萬象鐘錶行照片相對照,正門、側門、室內裝潢均不相同,依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鍾惠萍應負未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現承租人年青人眼鏡行拆除采舍服飾舊有裝潢及還原基本設備工程共支出46萬9,284 元,萬主縈因而補貼年青人眼鏡行15萬元,惟該15萬元本應由鍾惠萍負擔,萬主縈自得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於本件鍾惠萍請求之範圍內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鍾惠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萬主縈應給付鍾惠萍12萬8,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鍾惠萍其餘之訴,兩造就其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到院,鍾惠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聲明第2 項部分廢棄;㈡萬主縈應再給付鍾惠萍2 萬2,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鍾惠萍2 萬2,000 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未據鍾惠萍上訴而確定)。另為答辯聲明:萬主縈之上訴駁回。萬主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萬主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鍾惠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為答辯聲明:鍾惠萍之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 、29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萬主縈確實有收受鍾惠萍承租系爭房屋時所交付之押租金15萬元(見原審卷第96頁)。
㈡萬主縈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03頁)。
㈢鍾惠萍已於102 年3 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萬主縈(見原審卷第15頁)。
㈣鍾惠萍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所懸掛之「采舍精品服飾」及正、側門之「采舍」招牌拆除。
㈤萬主縈前對鍾惠萍提起之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之訴,經本
院簡易庭於102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6220號判決認定鍾惠萍並無欠繳租金或違約轉租等情事,而駁回萬主縈之訴,並於102 年6 月5 日確定(見原審卷第62至7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鍾惠萍主張:其與萬澤民、萬金鳳嬌、萬南光等人數次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而於鍾惠萍承租之始,系爭房屋即作為經營采舍服飾之用,既鍾惠萍已於租期屆滿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萬主縈,自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萬主縈返還押租金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萬主縈則抗辯:鍾惠萍未將系爭房屋回復至訴外人萬澤民前經營萬象鐘錶行時之原況,應依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負未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現承租人年青人眼鏡行為拆除采舍服飾舊有裝潢及還原基本設備而支出工程費用,萬主縈已補貼年青人眼鏡15萬元,該15萬元本應由鍾惠萍負擔,萬主縈自得以該15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本件鍾惠萍請求之範圍內互為抵銷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鍾惠萍是否已盡回復原狀之義務?㈡鍾惠萍依租賃契約請求萬主縈返還押租金1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鍾惠萍是否已盡回復原狀之義務?⒈查鍾惠萍自91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承租系爭房
屋,而其與訴外人萬澤民、萬金鳳嬌於91年2 月25日、92年
3 月28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5 項、與訴外人萬南光於97年3 月27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5 項,均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鍾惠萍經出租人同意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且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有該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 至14頁),是鍾惠萍依前開約定,於交還系爭房屋時,自應將房屋回復至其承租前之原狀。
⒉萬主縈辯稱:鍾惠萍未將系爭房屋之采舍服飾招牌及裝潢拆
除、回復至訴外人萬澤民經營萬象鐘錶行時之屋況,顯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鍾惠萍主張:訴外人鍾惠霞前向訴外人萬澤民、萬金鳳嬌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采舍服飾,而鍾惠萍係自91年3 月14日向訴外人鍾惠霞頂讓采舍服飾、91年4 月
1 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是於鍾惠萍承租系爭房屋時,即留有采舍服飾之招牌及裝潢,鍾惠萍既已將系爭房屋清掃搬空,即已盡回復原狀之責等語。查采舍服飾原股東為訴外人鍾惠霞、陳廷明、陳裕熙、陳裕然等人,原董事鍾光文於87年
5 月19日出具設立登記申請書,其中記載采舍服飾設立於臺北市○○區○○路○○○ ○○ 號1 樓即系爭房屋所在地,嗣於87年5 月26日由經濟部核準於該地設立公司並發給公司執照,復鍾惠萍於91年3 月14日變更登記為采舍服飾之董事長等情,有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08 至111 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復經本院詢以鍾惠萍、訴外人鍾惠霞與訴外人萬澤民、萬金鳳嬌原來是否相識,鍾惠萍陳稱:鍾惠萍、訴外人鍾惠霞都是因為承租才認識訴外人萬澤民、萬金鳳嬌等語,萬主縈則陳稱:是承租的關係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是訴外人鍾惠霞、萬澤民、萬金鳳嬌既除承租外別無其他關係,復訴外人鍾惠霞投資之采舍服飾自設立之始即將公司所在地登記於系爭房屋,堪認鍾惠萍主張:訴外人鍾惠霞向訴外人萬澤民、萬金鳳嬌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采舍服飾,是鍾惠萍於91年4 月1 日開始承租時,系爭房屋即設有采舍服飾之招牌及裝潢等情,應係屬實。又鍾惠萍既係與訴外人萬澤民、萬金鳳嬌另定新約而非承受訴外人鍾惠霞之租約,本無將系爭房屋回復至訴外人鍾惠霞承租前狀況之義務,再訴外人萬澤民、萬金鳳嬌、萬南光以系爭房屋設有采舍服飾之招牌及裝潢等現況出租予鍾惠萍,復未另約定鍾惠萍將來交還房屋時須拆除采舍服飾之招牌及裝潢,則鍾惠萍將系爭房屋清空,即屬回復至其承租前之原狀。又鍾惠萍就其已將系爭房屋打掃清空乙節,業據提出照片8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顯見其於102 年
3 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萬主縈時,確已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其承租前之原狀,萬主縈另辯稱:鍾惠萍未盡回復原狀之責,萬主縈對鍾惠萍尚有15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可為抵銷云云,委無足採。
㈡鍾惠萍依租賃契約請求萬主縈返還押租金15萬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⒈查鍾惠萍與訴外人萬南光於97年3 月27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第3 條後段約定:保證金15萬元已為給付,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萬主縈既對其有收受鍾惠萍承租系爭房屋時所交付之押租金15萬元,復鍾惠萍已於102 年3 月30日交還系爭房屋等情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6頁),復鍾惠萍已盡回復原狀之責,萬主縈無從以何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乙節,亦如前陳,則鍾惠萍依前開約定請求萬主縈返還押租金15萬元,自屬有據。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於102 年8 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鍾惠萍已交還系爭房屋予萬主縈並盡回復原狀之義務,復萬主縈無從以何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從而,鍾惠萍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萬主縈給付15萬元及自102 年
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萬主縈給付12萬8,000 元之本息,尚有未洽。鍾惠萍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萬主瑩再給付2 萬2,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判命萬主縈給付部分及就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萬主縈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鍾惠萍之上訴為有理由,萬主縈之上訴為無理由,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