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洪于千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胡鳳嬌律師被 上訴人 周哲宇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被 上訴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56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周哲宇(下稱周哲宇)前以被上訴人柏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為債務人,聲請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971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
2 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予以查封在案。惟系爭房屋並非柏美公司所原始出資興建,而係上訴人於民國66年間與柏美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翁猜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出資委託柏美公司興建,並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上訴人並依約給付50萬元款項予訴外人翁猜。
㈡嗣後翁猜及所有買受人委託李石生建築師承攬施作,並簽訂
委託契約書,約定建造鋼筋混凝土造5 層2 棟共計55戶,並以所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並經台北市工務局准予核准66建松山崙字第37號建築執照,以利買方於後續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詎料系爭建物於69年3 月1 日建造完竣後,因建築執照所載起造人眾多,部份起造人之建物具有缺失而未能改善,地主亦與柏美公司發生糾紛,致迄今仍無法順利請領使用執照,進而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上訴人前開契約即作為起造人申請第一次建築執照,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取得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建物。且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點交後即遷入戶籍居住於系爭房屋中至今,上訴人並按時繳納房屋稅,故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周哲宇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房屋係柏美公司所有,並為錯誤指封,柏美公司復未異議而默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形式上雖似為買賣關係,然實質上確係由上訴人出資委託柏美公司興建系爭房屋而與柏美公司之代表人翁猜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此自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即可得知。原審逕以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內容而對上訴人之主張未為斟酌,即認定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率斷。
㈢又縱認上訴人非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房屋,然柏美公司既
已將系爭房屋讓與上訴人,可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取得之習慣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其本質上即為所有權,並具有物權效力,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排除不當干涉,即上訴人具有提起第三人異義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再縱認上訴人非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房屋,然上訴人於69
年3 月1 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表供電,並於69年12月15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是上訴人以善意、無過失、取得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建物,期間已逾33年餘,並依法繳納稅捐,則依民法第770 條之規定,上訴人已於79年12月15日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縱認上訴人之占有非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69 條之規定,上訴人至遲亦已於89年12月15日時效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業於103 年3 月4 日向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申請,則上訴人既已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周哲宇指封系爭房屋,自已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㈤另被周哲宇及柏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杉益,兩人為親兄弟
關係,且周哲宇為柏美公司之現任董事,且於柏美公司發行之125 萬股份中,持有122 萬5,237 股,而柏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杉益及其他董事、監察人則未持有任何股份,足見柏美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者為周哲宇,然周哲宇竟以柏美公司債權人之身分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因柏美公司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周哲宇即以該確定支付命令,將系爭房屋查封在案,此外,周哲宇及柏美公司近期內大幅度針對系爭建物所屬之中泰花園住宅群中多名現住戶之建物,以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造成與上訴人相同境遇之多名現住戶,發生失去家園之風險。以上開情況可見被上訴人2 人恐以合謀虛偽捏造假債權之不法方式,假借利用強制執行之名義,處理柏美公司對中泰花園住宅建案未負責而遺留之弊害,並達到柏美公司於中泰花園住宅群所在地進行都市更新之目的。據此,可證明最高法院就事實上處分權之舊有見解,利益失衡,嚴重犧牲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弊害等語。
㈥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號2 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各以:㈠被上訴人周哲宇部分:
⒈上訴人係向翁猜買受系爭建物,並非出資委託翁猜興建系爭
建物,蓋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前言,明揭「本約標示買賣事項」,上訴人曲解買賣為委託興建。且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取得,屬出資興建之人,而非指定之起造人,故上訴人縱為起造人,並非出資興建之人,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另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之意旨可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雖為上訴人,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為柏美公司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上訴人雖以其已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然依民
法第770 條之規定,縱取得時效完成,亦僅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不當然取得所有權,且不能辦理登記之違章建築物亦非取得時效之對象,蓋因其違反建築法規無法辦理登記,縱於時效完成後,亦不能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以其取得時效為由,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委不足採。
⒊另上訴人以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主張排除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96年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主張依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義之訴亦無理由。又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事實上處分權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異議權,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無理由等語㈡被上訴人柏美公司部分:
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為買賣,非委建:上訴人係向
翁猜買受系爭建物,並非出資委託翁猜興建系爭建物,蓋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前言,明揭「本約標示買賣事項」,且契約全文著重於買賣標的物坐落之位置、面積、價金總額暨繳付方法、產權移轉、逾期未繳價金違約之法律效果等重要事項之約定,其為買賣甚明。上訴人於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訴訟中亦主張為買受。且上訴人稱其遺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並謂該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分別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秀霞簽訂內容相同之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云云,然訴外人吳秀霞於鈞院80年度訴字第2133號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乃以翁猜名義出售房屋予伊,並取得確定判決,亦即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則上訴人既主張與吳秀霞所簽訂之契約書相同,然其主張其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顯與吳秀霞之主張相悖,自不可取。⒉又預售屋之買賣,買賣標的物之房屋締約時尚未存在,但於
將來為可得確定且為特定物之買賣,買受人於訂約時,未見買賣標的房屋之狀態,故就房屋之坐落、位置格局等,買賣雙方當事人僅能於契約內為合意約定,買賣之標的特定為出賣人依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圖施工之房屋,買賣價金則由買受人配合各工期而分期付款,此為預售屋買賣之特性。系爭房屋乃屬「中泰花園住宅群」之房屋,而「中泰花園住宅群」乃柏美公司與地主林建成合建,柏美公司則將興建之房屋以預售之方式賣出,而由翁猜為賣方代表人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將房屋出售予上訴人,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預售屋之買賣契約甚明。而依上訴人主張,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柏美公司為系爭房屋承攬人,上訴人為定作人,法律效果為「系爭建物完工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委託契約書中訴外人李石生為系爭房屋承攬人,上訴人為定作人,法律效果為「以所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以利買方於後續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兩者承攬人不同,且法律效果殊異,上訴人之主張自相矛盾,亦不足取。另建築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縱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房屋納稅義務人,然係向柏美公司買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仍非所有權人甚明,故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⒊另上訴人主張其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然依民法
第769 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者,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既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即非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並無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形。又上訴人復主張其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得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云云,然被上訴人柏美公司將系爭房屋售予上訴人,雖因未能保存登記不能移轉所有權,然上訴人事實上管領系爭房屋而有事實上處分權,所謂事實上處分權於本件充其量僅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得管領系爭房屋之權限,僅具有債權性質,自非屬排除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周哲宇執對柏美公司之執行名義(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543號支付命令)聲請對柏美公司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66年間與翁猜訂定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85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但迄未受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周哲宇自不得持對柏美公司之執行名義執行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㈡如否,上訴人是否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㈢如否,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有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㈣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並未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5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1 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又新建之房屋無論是否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受讓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請塗銷登記前,受讓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時,尚不能因行政上有此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受讓人為原始所有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6年度台上2851號、77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⒉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委由翁猜興建系爭房
屋,並依系爭房屋興建之進度陸續付款,由翁猜代為興建,兩造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應由上訴人原始取得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亦有明定。買賣為法律行為,本於買賣取得房屋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再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66年間與柏美公司之代表人翁猜就系爭房屋
以總價85萬元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乙節,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562
9 號卷第17至23頁),查該契約內就標的部分,雖僅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如下:本房屋座落台北市○○段119 、119-1、120 、132 、132-7 、132-10地號內(配置圖所示)五層住宅公寓…」未明載為系爭房屋,然兩造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係以總價85萬元就系爭房屋為簽訂乙節,並不爭執,是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又觀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向翁猜買受系爭房屋,並約定上訴人依約繳納價款後,翁猜應依約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此觀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標題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條「買賣不動產標示如下:…」、第6 條「甲方(即上訴人)於所預定之房屋連同基地產權登記完成並繳清各期款前,非經乙方同意,不得擅行轉讓,否則其轉讓對乙方不生效力…」、第9 條「乙方(翁猜)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來歷不明或債務糾,否則乙方願完全負責,即時清償理直不使甲方絲毫受損。」即明,復於第4 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翁猜)負擔、契稅、代書費及移轉登記等一切費用歸甲方(即上訴人)負擔,申報移轉產權登記或貸款手續由乙方指定代書統籌代為辦理,甲方如不依乙方或乙方之指定代書,所定期限提出有關證件,補蓋印章或不協辦之情行,致使稅款溢增滯納金而致損及乙方或另外承購戶時,應由甲方補償一切損失」、第5 條「乙方通知交屋日以前如有應繳而未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田賦等稅捐及工程受益費由乙方負責繳清,乙方通知交屋日以後之上列稅捐,不論開具甲方或乙方名義皆應歸甲方按所持比例負擔繳納。」、第10條「倘甲方(上訴人)違約或不照第3 條各款之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已交之款項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同時解除本契約,倘乙方不賣時,應將所收款項加倍退還與甲方,各無異議。」,綜觀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文義,並審酌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已約定分期繳付買賣價金之期間、法律效果及產權移轉之時程與稅費之負擔等內容,足見系爭契約之文字甚為明確,業已表示上訴人與翁猜之真意,上訴人所支付者並非翁猜提供勞務之報酬,而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系爭契約顯非承攬契約,應屬買賣契約,堪以認定,上訴人猶主張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為其出資委託柏美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云云,自不可取。準此,上訴人訂定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乃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在土地出資建屋。上訴人係依買賣關係請求出賣人翁猜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則上訴人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需基於他人已取得之權利,並非原始取得,上訴人充其量僅是柏美公司建築系爭房屋之資金提供者,不因此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不足據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而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均為上訴人,因
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故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76至102 年房屋稅款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58頁),惟房屋稅之繳納則為稅捐機關管理課稅之方式,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⑷又上訴人主張其於66年間與翁猜簽訂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
契約」後,業已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故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云云。惟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且買受房屋,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雖以上訴人為起造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66建松山崙字第37號建築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惟起造人僅是行政上之登記,非可逕以該登記名義人即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認定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況早期預售屋之買賣,建商多變更以買受人為房屋起造人以規避應負擔之稅賦,更不得以起造人之變更,遽認「預售屋買賣契約」為委建或承攬契約,或認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亦無可採。⒊依上所述,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為買賣契約,上訴人僅為系爭
房屋之買受人,而上訴人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尚不能認已發生物權效力,自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委託被上訴人柏美公司興建系爭房屋,具有承攬之性質,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應由伊原始取得云云,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然查上訴人
另自承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見上訴人係以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意思占用系爭房屋,並為電費及房屋稅之繳納,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房屋,自無從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縱如上訴人所言其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惟歷經如許長久時間,上訴人皆未向主管登記機關為此項申請,至今既仍未辦竣所有權登記,迨本件訴訟中始為此項主張,既與其始終主張之其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旨相間,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需該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要件不符,是其此之主張,亦無足取。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或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不適用之,民法第943 條定有明文。
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不動產物權則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占有人就所占有之未登記不動產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僅得推定其有合法占有權源,無法推定其有「所有權」。故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所公示之權利係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未登記不動產之占有,所公示之權利則係占有權,並非所有權,二者對外顯示之物權狀態,顯然不同,難認應賦予相同之權利保護。況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實務上之便宜措施,尚難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得類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㈣另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
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20號判例可參。同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受人,亦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法律上結果相同,亦顯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查系爭房屋並非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且其迄今仍未辦理保存登記,已如前述,縱如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屋時即登記為起造人,並於建造完成後由其遷入居住使用,惟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自未曾取得所有權,且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請求撤銷周哲宇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㈤另上訴人主張周哲宇所持對柏美公司之支付命令,恐係周哲
宇與柏美建設公司現任董事長周杉益為親兄弟關係,因覬覦都市更新之龐大利益,見上訴人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屋,企圖製造假債權之方式,持不實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人之訴,其制度之目的,係賦予「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權利人,藉此訴訟,排除他人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其真正權利造成侵害,其權利首應具有對世效力,且必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直接受剝奪者,始足當之。故對不動產所有權為換價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者,僅限於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至於其他對於該不動產具有權利人之人(如典權人、地役權人、抵押權人、有權占有人、得請求所有權人移轉所有權之債權人等…),則不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簡而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房屋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遭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周哲宇所持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是否係通謀虛偽而不存在,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審酌之範圍,上訴人以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非有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