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景 黎訴訟代理人 覃祐宸被 上訴 人 黃梓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100年7月3日毀損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依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減損價值116,250元(見本院103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3年9月24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符,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3日下午4點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38巷指南幹97處前左轉彎時,因疏未注意在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道路右側行駛,不慎撞擊由覃祐宸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上訴人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7萬元。又系爭車輛倘未發生本次事故,市價應為24萬元,上訴人以15萬元出售,僅餘0.625價值(15萬元/24萬元),而事故發生當時使用5年,市價31萬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價值116,250元〈310,000元-(310,000元×0.625)=116,2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17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減損之價值116,25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且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已使用5年,應扣除折舊。又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距離事故發生已隔2年11月,期間是否有再次撞擊,或有無正常保養、維修,駕駛方式是否適當,均會影響價格,且經詢問多家車商,均認倘撞擊後仔細修復,價值應與市價無異,且上訴人所提權威車訊影本記載之車價僅供出售參考,並非實際市場價格,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16,25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81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利息部分外)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起訴,並聲明:ꆼ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7,419元。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25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3日下午4點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38巷指南幹97處前左轉彎時,因疏未注意在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道路右側行駛,不慎撞擊由覃祐宸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1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46、56-57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之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其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之結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茲就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117,419元及減損價值116,250元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下:

ꆼ、修復費用部分:

ꆼ查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17萬元,包括工資39,534

元及零件費130,46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結帳工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其中工資39,534元部分不予折舊,其餘零件費130,466元,係屬新品換舊品,因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參照前述說明,應計算折舊,上訴人主張倘未發生本件事故,即無須支出修復費用,原審以耐用年限扣除折舊為不合理云云,尚無足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更換之變速箱非新品,亦不應折舊云云,並提出訴外人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古公司)新店分公司出具之書面為佐。惟依該份書面關於系爭車輛更換之FOCUS1.8/2.0原廠變速箱係「福特原廠優生件(非全新品)」之記載,縱可認定更換者並非全新品(見本院卷第17頁),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變速箱之製造時間,不能認定與新品價值有何差異,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ꆼ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5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佐

(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0年7月3日,已使用約5年6月。茲審酌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

(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369/1000。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已不採修正前最低限度1/10計算殘價,而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是系爭車輛關於上開更換之零件部分殘值為10,64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30,466元×

0.369≒48,142元,殘值:130,466元─48,142元=82,324元。第2年折舊額:82,324元×0.369≒30,378元,殘值:82,324元─30,378元=51,946元。第3年折舊額:51,946元×0.369≒19,168元,殘值:51,946元─19,168元=32,778元。第4年折舊額:32,778元×0.369≒12,095元,殘值:32,778元─12,095元=20,683元。第5年折舊額:20,683元×0.369≒7,632元,殘值:20,683元─7,632元=13,051元。第6年折舊額:13,051元×0.369×6月/12月≒2,407元,殘值:13,051元─2,407元=10,644元)】,加計工資39,534元,合計50,178元。是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0,178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尚逾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減損價值部分: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前述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上訴人就因毀損減少之價額超過修復費用一節,仍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ꆼ相較於其他與系爭車輛同年(95年)出廠之同型車款FOCUS

(C307-9S)103年度中古車市價約為24萬元,上訴人於103年6月11日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格為15萬元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權威車訊就同型車款不同出廠年份之市價調查資料及中古汽車合約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然上開權威車訊調查之市價及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時間,均在103年間,並非本件事故發生當年度即100年之價格,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仍持續使用系爭車輛將近3年,此段期間之使用情形、維護保養方式,均會牽動車輛本身之品質並影響出售之價格,尚難逕以系爭車輛目前之市價及出售價格作為認定價值有無減損及減損數額之憑據。

ꆼ況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17萬元,遠高於所稱減損價值9萬元

(計算式:24萬元-15萬元=9萬元)。參前揭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系爭車輛減少價額亦未超過修復費用,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價值116,25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超過52,581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之計算雖有不當,惟計算結果超過上訴人可資請求之範圍,其因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價值116,250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黃柄縉

法官 宣玉華法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