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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陳嫦娥被 上訴人 陳勝蘭

陳麗蘭陳鎮湘陳鎮華莫陳木蘭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68,222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嗣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取得該筆款項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追加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洵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陳石琬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建物(下稱85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棟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下稱85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民國96年間,陳石琬曾以85號3樓建物漏水,訴請上訴人修繕,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陳石琬202,734元之修繕費用,其中56,000元為85號2樓建物之修繕費用,另146,734元為85號3樓建物之修繕費用。嗣陳石琬於99年9月29日去世,由被上訴人陳美蘭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得上開修繕費用及自96年3月25日至99年2月25日之遲延利息計21,488元;惟系爭確定判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修繕完畢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竟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修繕85號3樓建物即聲請強制執行,顯受有不當得利,並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85號3樓之修繕費用146,734元及利息21,488元共168,222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未盡管理其所有85號3樓建物之責,致85號2樓建物漏水,系爭確定判決乃命上訴人賠償陳石琬修繕費用202,734元,該筆款項係由上訴人繳交法院執行處後,再由法院匯款至陳石琬郵局帳戶,陳石琬取得該筆款項係基於法院之判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陳石琬取得款項後,即依系爭確定判決完成85號2樓建物之修復,餘款146,734元亦按雙方原協議內容由被上訴人陳美蘭帶水電工人前往85號3樓建物修繕,惟上訴人屢次拒絕開門,導致無法完成修繕,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息訟止爭,同意由上訴人自行完成85號3樓建物之修復後,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46,734元,或由上訴人開門讓被上訴人進入85號3樓建物為其完成修繕項目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222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至181頁):㈠85號2樓建物原為被上訴人之母親陳石琬所有,陳石琬於99

年9月29日過世,由被上訴人陳麗蘭一人繼承辦理登記並居住。

㈡85號3樓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陳石琬於96年間,曾因85號3樓建物漏水,對上訴人提起強

制修繕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7年2月27日以96年度店簡字第334號判決上訴人應容忍陳石琬進入85號3樓建物,對其內增設廁所之地坪及內側強面施作防水層,並應給付陳石琬226,000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就金錢給付部分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陳石琬202,734元之修繕費用,其中56,000元為85號2樓建物之修繕費用,另146,734元為85號3樓建物之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原審卷第47至53頁)。

㈣陳石琬於99年1月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強行,

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4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在新店之不動產,上訴人乃於99年2月25日、99年3月12日到院繳交239,459元、48,000元,本院並於99年3月11日、99年3月18日電匯該2筆款項至陳石琬郵局帳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㈤被上訴人業已支付楊志聯85號3樓建物之修繕費用146,734元(見本院卷第166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修繕完畢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修繕85號3樓建物,即聲請強制執行受領85號3樓修繕費用46,734元及利息21,488元共計168,222元,為不當得利且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自執行法院受領上開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侵權行為,則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因對其所有85號3樓建物疏於管理維護,致陳

石琬所有之85號2樓漏水而受有損害,應容忍陳石琬進入85號3樓建物在增設浴廁地坪及內側牆面施作防水層,並賠償陳石琬必要修復費用,其中85號2樓建物之修復費用為56,000元,85號3樓建物所需修復費用為146,734元,合計為202,734元等情,為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業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述。是法院所為判決係命上訴人容忍陳石琬進入85號3樓建物施作防水層,並應賠償陳石琬修復費用,以免再生損害及填補陳石琬所受損害,而非認陳石琬對上訴人負有修繕85號3樓建物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該判決係命陳石琬為對待給付,陳石琬應先修繕85號3樓建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會,要無足取。又陳石琬係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取得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對陳石琬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況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就85號3樓建物之修繕項目請工人修繕完畢,並給付費用159,7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達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惠公司)開立之報價單2紙、上訴人簽名之驗收單、施工照片、達惠公司業務楊志聯出具之申明書、達惠公司出具之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167、169至172、187、188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將受償之金額(利息除外)全數用於修繕,上訴人空言指摘施工數量不符系爭確定判決之要求,仍有不當得利云云,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8,222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