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宋福吉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紀順珍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8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宋福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宋福吉之上訴、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宋福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福吉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父親宋金來於民國99年7月30日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伊,同年8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詎紀順珍、林聰明自78年間起,未經伊及宋金來之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B、C、E所示水泥道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擋土牆(下稱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範圍,作為紀順珍、林聰明共同經營之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丰太公司)倉庫之用。嗣宋金來將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對紀順珍、林聰明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紀順珍、林聰明受有伊請求紀順珍、林聰明給付之日即100年3月1日起回溯5年即95年3月2日起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林聰明於101年5月2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趙興偉律師為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林聰明所受利益期間為95年3月2日起至101年5月26日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紀順珍拆除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範圍返還宋福吉;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就林聰明之遺產範圍內,與紀順珍應連帶給付宋福吉新臺幣(下同)2,10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紀順珍應自101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宋福吉28,155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林聰明於94年12月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訴外人陳冠志,以清償林聰明對陳冠志之部分欠款,陳冠志再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訴外人莊志緯。訴外人即莊志緯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查封系爭建物在案,林聰明已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退步言之,林聰明於78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完畢,宋福吉、宋金來明知林聰明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況宋福吉請求其給付部分期間之不當得利罹於時效,每月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紀順珍則以:其雖依配偶即林聰明指示,將戶籍地址設於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並擔任丰太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然其非系爭建物起造人或丰太公司股東,未曾占有系爭建物,況其已拋棄繼承林聰明之遺產,宋福吉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林聰明之遺產範圍內,拆除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範圍返還宋福吉;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林聰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宋福吉14,486元本息,而駁回宋福吉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宋福吉及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宋福吉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宋福吉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紀順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75.66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回復原狀、編號C部分面積137.4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編號E部分面積31.14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並將如該附圖編號A至E部分土地返還宋福吉;㈢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聰明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2,092,598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紀順珍應給付宋福吉2,10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與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責任;㈤紀順珍應自101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155元。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份廢棄。㈡前項廢棄部份,宋福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宋福吉及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對於他方上訴,暨紀順珍對於宋福吉上訴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查,宋福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聰明與紀順珍為配偶關係,林聰明於78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及其附屬設施。林聰明於101年5月2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本院家事庭102年度繼字第167、218號裁定選任趙興偉律師為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合作金庫前於101年間持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79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莊志緯財產為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30日查封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9日店測數字第19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林聰明除戶謄本、本院101年6月26日北院木家祥101年度繼字第789號、101年10月11日北院木家祥101年度繼字第85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本院家事庭102年度繼字第167、21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95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76、104、119、141、188-18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5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六、惟宋福吉主張林聰明、紀順珍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紀順珍應拆除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範圍,並連帶給付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7,084元,紀順珍另應自101年5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115元等情,為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紀順珍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林聰明是否為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E所示範圍之占有人;㈡紀順珍是否為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E所示範圍之占有人;㈢宋福吉請求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罹於時效;㈣宋福吉得請求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林聰明是否為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E所示範圍之占有人部分:
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林聰明於原審固不否認其於78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及附屬設施
,然證人陳冠志證稱:因林聰明積欠其借款約220萬元,林聰明於97年9月間將系爭建物轉讓與其,然雙方並未約明系爭建物之抵充數額;林聰明仍持有系爭建物鑰匙,其與林聰明共同使用系爭建物,並約定林聰明應按月給付5,000元作為使用系爭建物;嗣其於101年3月間以40萬元出售系爭建物予莊志緯等語(見本院卷第88-91頁),核與證人莊志緯證稱:其有以40萬元向陳冠志購買系爭建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參以林聰明、陳冠志及莊志緯辦理系爭建物房屋設籍及變更納稅義務人時製作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8-61、69-70頁),均表明渠等有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嗣合作金庫以莊志緯之債權人身分查封系爭建物,無人提出異議等情,足見林聰明於78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後,迄至101年5月26日去世為止,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範圍,然林聰明於97年9月間將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冠志,陳冠志於101年3月間再將之讓與莊志緯,林聰明於宋福吉提起本件訴訟即100年8月31日時,已非系爭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說明,林聰明無拆除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之權限。
⒉宋福吉雖主張:林聰明於原審100年11月1日民事答辯狀自承
系爭建物為林聰明所有,並表示宋福吉於99年間要求林聰明購買越界土地,且原審至現場履勘時,係由林聰明開啟系爭建物大門,林聰明均未提及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情事云云。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為何人,乃本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林聰明持有系爭建物鑰匙,至多僅得證明林聰明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且林聰明為履行其與陳冠志間移轉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並確保其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與宋福吉協調購買系爭土地事宜,乃事理之常,本院尚難以宋福吉此節主張,遽爾推論林聰明仍為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宋福吉另主張:陳冠志就其有無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乙事表示不清楚,且陳冠志月薪僅4萬多元,應無能力借款220萬元與林聰明;系爭建物總面積約160坪,陳冠志竟以40萬元出售紀順珍與前夫所生之子莊志緯,復無法具體說明資金往來過程,陳冠志與莊志緯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林聰明、陳冠志及莊志緯早於97、101年間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而證人就特定事件之記憶程度,端視事件之特殊性、證人自身記憶能力、是否有反覆回憶事件內容或受相關景物觸發等眾多因素而定,陳冠志、莊志緯就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變更及具體資金往來過程不復記憶,核與常情相符。至陳冠志是否有能力借款220萬元與林聰明,為陳冠志既有財產範圍之問題,與陳冠志月薪多寡無必然關連。又系爭建物乃78年間興建之未辦保存建物,位於新北市烏來山區,陳冠志與莊志緯約定買賣價金40萬元,亦無不合理之處,參以陳冠志就林聰明是否占有系爭建物乙節,據實為不利於林聰明之陳述,足徵陳冠志之證詞並無偏頗之處。綜合上情以觀,宋福吉此節主張,亦不足取。
⒋基上,林聰明已非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事實上處分權人,宋
福吉不得請求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然林聰明迄至101年5月26日過世為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範圍,宋福吉請求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給付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㈡、關於紀順珍是否為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E所示範圍之占有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宋福吉主張紀順珍為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E所示範圍之占有人,為紀順珍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由宋福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宋福吉固提出紀順珍自87年2月10日起設籍於系爭建物;林聰明於88年6月3日登記系爭建物稅籍時,於申請文件記載使用情形為「住家」;林聰明為丰太公司負責人,紀順珍曾與丰太公司共同簽發11,113,042元本票2紙,系爭建物為擺放丰太公司物品之用等事實,並以紀順珍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3年5月7日北稅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聰明88年6月3日申報房屋新建(增改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及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104號判決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頁)。惟查:
⒈紀順珍戶籍址設於系爭建物,與其是否占用系爭建物無涉,
且徵諸常情,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申報房屋稅籍時,基於稅賦或其他考量,未據實房屋使用情形,所在多有,況林聰明於原審陳稱:系爭建物係作為倉庫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益徵林聰明於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申請文件所載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本院自難以紀順珍戶籍址設於系爭建物,及林聰明於申報系爭建物稅籍時記載使用情形為「住家」等情,據以認定紀順珍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E所示部分。
⒉又林聰明為丰太公司唯一股東,紀順珍基於其與林聰明間之
配偶關係,同意與丰太公司共同簽發本票,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尚不得以紀順珍與丰太公司共同簽發票據之事實,逕謂紀順珍與林聰明共同經營丰太公司,遑論紀順珍有無經營丰太公司,與紀順珍是否占有系爭建物,誠屬二事,宋福吉執之主張紀順珍為系爭建物占有人云云,洵無足取。
⒊宋褔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紀順珍為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部分之占有人,宋福吉請求紀順珍拆除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不足採。
㈢、關於宋福吉請求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債權人於行調解程序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即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時效應自斯時起中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經查,林聰明迄至101年5月26日過世為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範圍,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0年3月1日,向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林聰明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業於100年3月1日對林聰明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同年8月31日起訴,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給付自100年3月1日起回溯5年即95年3月2日起至林聰明死亡時即101年5月26日止,合計6年2月又26日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關於宋福吉得請求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部分: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本院審諸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保安保護區,屬原住
民保留地,市價每平方公尺僅666元,位處偏遠,生活機能不便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42-51頁),認宋福吉主張以每月每平方公尺4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未恰,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範圍之面積為612.06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分別為93年度至95年度每平方公尺60.8元、96年度至98年度每平方公尺76.8元、99年度至101年度每平方公尺80元,則宋福吉請求林聰明給付自95年3月2日至101年5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486元【計算式:(60.8元×
612.06㎡×5%×305/ 365年)+(76.8元×612.06㎡×5%×3年)+(80元×612.06㎡×5%×〈2年+147/366年〉)=14,486元】。宋福吉對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宋福吉依民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給付14,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部分,尚有未洽,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命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給付14,486元本息,並駁回宋福吉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核無不合,宋福吉、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宋福吉上訴為無理由,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