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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張廣財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被上訴人 伊士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民國50年12月30日核准設立(原名伊士曼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則為新店戲店),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300 股,每股1000元,未發行股票,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認購24股,並以其配偶即訴外人張劉素心名義認購6 股,共投資3 萬元,並擔任董事及經理之職,上揭股份並登記於股東名簿。嗣上訴人於61年間辭任經理後,屢次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已故之前董事長何朝家要求處理股權等相關事宜,惟均遭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公司於73年3 月22日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增資為200 萬元,並改選董事、監察人(下稱73年股東會),上訴人未曾接獲開會通知,且亦未曾將其所有24股轉讓他人,被上訴人竟於74年

8 月15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股東名簿刪除上訴人之股東名義及股份,上訴人曾於101 年間致函被上訴人現任董事長張茂松表示異議,然張茂松始終否認原告對被告有股權存在,並拒絕提出73年股東會會議紀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50年成立當時之董事長何朝家係向上訴人借名成為股東,73年間,因何朝家之子女陸續成年,遂將借名之股份逐一收回,除原告外,其餘出名股東均於73年2 月1 日將股份移轉予何朝家之子女。又被上訴人曾於73年2 月20日召開董事會議討論股份回復登記之事,上訴人以董事身分出席會議,應知悉上情,且73年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並改選董監事時,原告全程在場,竟諉為不知,故上訴人所稱之24股以非屬上訴人所有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30股(每股金額1000元)之股份存在。㈡被上訴應將前項所示股東權益登載於股東名簿。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項之訴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4股(每股金額1000元)之股份存在。㈢被上訴應將前項所示股東權益登載於股東名簿。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公司尚有其出資取得之持股24股,應由被上訴人將上開持股記載於股東名簿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公司尚有24股存在,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持股記載於股東名簿,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現尚有24股股份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現仍有上開股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帳冊、登記事項表、股東

名簿(見本院卷第20頁、見原審卷第13、14頁),證明上訴人曾出資2 萬4000元以取得上開24股股份之情。然查,上開股份嗣因被上訴人公司曾於73年間辦理增資,並於74年間因董事長何朝家持有股數增加,故向主管機關報備,斯時所檢附之股東名簿上僅記載何朝家、高珠、何水錦、何文雄、何俊傑、何素青、張茂松為股東,總計股東7 人,已無記載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情,且何朝家所記載增加之股數,與上訴人所指之24股股數一致,上開股東名簿,並至10

1 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公司之歷次股東名簿所載,上訴人均未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顯見上訴人之股份,業於74年間移轉至何朝家名下,故縱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亦因74年間有上開股份轉讓之情事而喪失上開股東身分。至上訴人主張上開股份之移轉,係遭何朝家任意刪除變動云云,惟其亦稱: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何朝家移轉股份是虛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顯見上訴人無從提出上開股東名簿之股權變動記載係屬虛偽而不存在等相關證據,自難僅憑上訴人之主張,即論斷前開74年間之股份移轉確屬虛偽不實,是上訴人主張其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享有股份24股云云,實不足取。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述股份係何朝家實際出資取得並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然縱上訴人與何朝家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74年增資以後,其股東名簿均未記載上訴人為股東,則上訴人與何朝家是否有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股東名簿所為股東人別及股數之認定,故此部分自無庸審理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中持有24股(每股1000元)股份之股東,且上訴人亦無從提出該股東名簿之記載乃屬虛偽不實之相關憑據,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將該股東權益登載於股東名簿。從而,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4股(每股金額1000元)之股份存在。㈡被上訴應將前項所示股東權益登載於股東名簿,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