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邱皇翔(原名邱煌程)被 上訴人 易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傳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以「黃傳賢」為法定代理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同年4月24日即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謝憲治」,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黃傳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復當庭自承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謝憲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非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堪可認定。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即上訴人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經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