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傑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柯維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082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柯維德應給付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北松江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北松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北松江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松江管委會)主張:
㈠柯維德為座落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之台北松江公寓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13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確保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系爭大廈嚴禁飼養寵物(狗、貓、豬),並於民國98年1 月1 日起已公告實施新進住戶須立不得飼養寵物之切結書。復於系爭大廈第11屆第1 次委員會第8 項臨時動議提案三,明載大樓內嚴禁飼養貓、犬等寵物。另於101 年2 月29日召開之第14屆第6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嚴禁飼養寵物之辦法及罰則,並於同年3 月12日將該辦法致函予各住戶。又第14屆規約修正後,已將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9 條列為規約之一部,該規約經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通過,並於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7 項提案討論重新議決,並決議追認,亦訂於第15屆修正版之住戶規約,故系爭大廈新遷入住戶均不得飼養寵物。
㈡柯維德欲購買系爭房屋時,訴外人總幹事牛尚文、時任副主
委李俊傑、系爭房屋原屋主涂富美,均告知該大廈不得飼養寵物之規定。柯維德於101 年5 月2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並於101 年10月中裝潢完工至今因尚未搬入系爭房屋,雖未簽立切結書,惟柯維德有參加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知悉禁止飼養寵物規定之事實甚明。嗣柯維德分別於 102年1 月26日、102 年3 月13日、102 年6 月10日、102 年 6月19日牽狗進入本大廈。台北松江管委會於102 年2 月2 日發函告知柯維德違反規定,並於102 年3 月14日函知柯維德及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科將依規約處柯維德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款。且台北松江管委會第16屆第3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將系爭禁止飼養寵物之規定罰則修正為第1 次違反罰款3,000 元,得連續處罰,第2 次違反罰款6,000 元,第3 次違反罰款9,000 元,第4 次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依規定求償10萬元至20萬元之違規賠償。惟柯維德至今均置之不理,仍帶狗進入本大廈,顯影響住戶安寧、公共安全及衛生,侵害住戶居住權利及自由,並使台北松江管委會花費時間及律師費提起訴訟。爰依住戶規約及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前段請求柯維德給付第1 次罰款2,000 元及故意帶狗進入系爭大廈之第2 次、第3 次、第
4 次之罰款、律師費用及區分所有權人(最主要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精神賠償共200,000 元。並於原審聲明:柯維德應給付台北松江管委會202,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柯維德則以:㈠依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4332號判決,第14屆區分所有權會議
,因會議未合法召開,應認系爭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嗣後100 年第14屆、101 年第15屆主任委員為訴外人陳真良基於相同之理由(即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9條第3 項規定),其擔任主任委員職務應認為無效,從而,其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之系爭大廈第15屆、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
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台北松江管委會所主張之101 年6 月12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住戶規約,依法均無效不存在。又台北松江管委會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大廈自98年1 月1 日已禁止飼養寵物之客觀事實,不得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決議承認,即可使不存在之客觀事實變為存在,且台北松江管委會並未舉證證明原證6 第14屆規約(100 年6 月17日)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及「禁止住戶飼養寵物」之規定,僅為管理委員會決議,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納入住戶規約中,並未載明於第14屆之住戶規約,亦未呈現於系爭大廈第15屆住戶規約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2項第3 款之規定,自不生效力。又依第14屆住戶規約第20條第5 款,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係變相擴大管理委員會之權力,已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範圍,故台北松江管委會所指之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規定,屬擅自決議,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
㈡縱使禁止飼養寵物之規定為有效,柯維德於第15屆區分所有
權會議召開前即已成為住戶且飼養寵物,並非在101 年6 月12日之後始飼養,自不受決議溯及拘束。況台北松江管委會第16屆第3 次會議召開於本件事實發生之後,其增加新的處罰條款,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納入規約,無法律及規約之依據,擅自任意規定足侵害住戶財產權並溯及既往之規定,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12 款 規定,並非規約,自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3 款,不生拘束住戶之效力。此外,系爭規約概括以「不落地、自行採取帆布袋或以籠子攜帶」規範,並非對住戶權利之最小侵害,亦非保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之公共利益之唯一方法,已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該規約未考慮柯維德飼養之寵物為中、大型犬,採取上開規約措施有實際上困難,台北松江管委會之決議訂定規約難謂符合公平原則,甚至有以損害他人、變相處罰住戶為目的,顯已違反公序良俗及禁止權利濫用。是以,系爭規約片面加重柯維德之責任,限制柯維德行使權利,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
7 條之1 條第2 、3 款規定為無效。㈢台北松江管委會已自認柯維德非住戶,且未於系爭大廈內飼
養寵物,依禁反言原則,台北松江管委會不得為相反主張,且系爭規約依其文義解釋,顯係針對已在公寓大廈中常態性飼養寵物之住戶,縱以維護「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而為目的性解釋,亦應限於常態性飼養及經查出入系爭大廈之動物,台北松江管委會無權力自行擴張解釋至偶然進出系爭大廈之動物,或具住戶身分之人非在系爭大廈飼養,偶而攜入之動物,否則不符合系爭規約之文義解釋,亦非符合目的性解釋之保護客體,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創設並非規約中之約定,是柯維德之行為並無違反系爭規約。此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2 款、第16 條 第4 項,住戶違反飼養寵物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處罰,而非向法院請求,且亦未准許管理委員會自訂罰則,台北松江管委會之主張,實屬無據。
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僅有當事人能力,難謂
為權利主體,台北松江管委會無可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9
5 條之損害賠償權利。又台北松江管委會亦未就上開損害賠償要件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我國目前並無對侵權行為可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台北松江管委會主張第2 次、第 3次、第4 次罰款,台北松江管委會主張並無理由。此外,台北松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均出庭陳述,難謂有另行委任律師之必要,且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均未強制律師代理,台北松江管委會未證明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事,其請求柯維德賠償律師費用,難謂有據。再者,台北松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委員不斷向柯維德訴訟,此亦為台北松江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自己之決定,並非柯維德對任何委員有任何侵權行為。是以,台北松江管委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末按台北松江管委會據以請求之決議內容及其實施訴訟之動機,及柯維德飼養犬隻進出並無侵害公共利益,台北松江管委會迄今難以證明受有任何損害,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柯維德以違反住戶規約之約定,判命柯維德應給付罰款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台北松江管委會其餘請求。兩造對於上開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台北松江管委會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台北松江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柯維德應再給付台北松江管委會2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柯維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柯維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柯維德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台北松江管委會第一審之訴駁回。台北松江管委會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大廈於101 年2 月29日召開之第14屆第6 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決議通過嚴禁飼養寵物之辦法及罰則,並於同年3 月12日將該辦法至函予各住戶,並於101 年6 月12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見102 年度北簡字第10821 號原審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9頁)。
㈡柯維德於101 年5 月23日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1 年
7 月5 日開始裝修,於101 年10月15日完工,以及柯維德曾於102 年1 月26日14時34分、102 年3 月13日17時46分、10
2 年6 月10日17時54分、102 年6 月19日20時14分牽12公斤的4 歲柴犬進入系爭大廈(見本院卷第78頁及反面)。
㈢台北松江管委會於102 年4 月13日,以(102) 松管字第10號
函柯維德,表示柯維德已違反住戶規約禁止寵物狗進出系爭大廈,請於文到7 日內至總幹事處繳交罰款(見原審卷第41頁)。
㈣訴外人方一貴曾對台北松江管委會提起確認100 年6 月17日
召集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332號判決方一貴勝訴,台北松江管委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70 號判決「原判決除關於確認台北松江公寓大廈100 年6 月17日召集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二編號1㈢及編號2所示之決議無效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方一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方一貴追加之訴駁回。」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
169 頁反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台北松江管委會主張柯維德帶狗進入本大廈,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顯影響住戶安寧、公共安全及衛生,侵害住戶居住權利及自由,並使台北松江管委會花費時間及律師費提起訴訟等情,為柯維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台北松江管委會依住戶規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柯維德給付罰款2,000 元,有無理由?㈡台北松江管委會依住戶規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柯維德給付200,000 元,有無理由?㈢柯維德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金額,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台北松江管委會依住戶規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柯維德給付罰款2,000 元,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
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
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前開條例第 3條第8 款定有明文。查柯維德係於101 年5 月23日購買系爭房屋,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8頁),依前開說明,柯維德為系爭大廈之住戶,應堪認定。
⑷柯維德主張系爭大廈第14屆、第15屆、第16屆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未合法召開,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所為之住戶規約之決議不存在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者,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則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
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大廈第14屆、第15屆及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未經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70 號判決1 份存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9 頁反面),柯維德前揭主張,難謂有據,尚不足採。
⑸查系爭大廈第14屆住戶規約第20條第5 款規定:「除本規
約約定外,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經區分所有人會議議決後實施」(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100 年 6月17日訂立之【台北松江】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 9條規定:「本大廈住戶不能飼養寵物(貓、犬等),避免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與維持環境衛生」(見原審卷第 145頁),而前開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經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可認為真實。又系爭大廈第15屆住戶規約第21條第5 款規定:「除本規約約定外,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經區分所有人會議議決後實施」(見原審卷第155 頁),而101 年6 月12日修訂之【台北松江】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46條固有明文:「本會第14屆第6 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本大樓為確保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本大樓嚴禁飼養寵物(狗、貓、豬等)自101 年4 月1 日起實施,本大樓嚴禁飼養寵物(狗、貓、豬等)同時早自98年1 月1 日起已公告實施,並已載明於住戶規約內。新進住戶並完成切結。目前已在飼養寵物的住戶辦法如后:㈠嚴格執行禁止未來新搬入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或租戶)將在本大廈屋內飼養寵物(狗、貓、豬等)違規者將罰款並要求立即搬離本廈。㈡本廈目前已飼養寵物之住戶,將逐步勸說將寵物搬離本廈。㈢已飼養寵物之住戶,務必將寵物進出本大樓公共區域一律採不落地方式(從住戶家門出來經電梯至本廈門口)自行採用帆布提袋或以籠子攜帶,自101 年4 月1 日起實施。凡未按規定者,第1 次罰款2,000 元。罰款存入本大樓公共基金內。第2 次本會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依規定求償或者要求該戶立即遷離台北松江大樓。㈣發函本大樓已在飼養的住戶依飼養寵物辦法處理。」(見原審卷第 159頁反面),惟台北松江管委會並未舉證證明前開101 年 6月12日修訂之【台北松江】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在柯維德於102 年1 月26日、102 年3 月13日、102 年6 月10日及102 年6 月19日牽狗進入系爭大廈時(見本院卷第78頁),已經區分所有人會議議決後實施,是台北松江管委會得否依101 年6 月12日修訂之【台北松江】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46條第3 款規定,對柯維德罰款 2,000元,殊有疑義。況且台北松江管委會於原審自承柯維德「至目前為止尚未正式搬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而柯維德亦稱其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居所則在臺北市○○○路○ 段(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足徵柯維德固為系爭大廈住戶,然係屬未搬入之住戶,應可確定。另就101 年6 月12日修訂之【台北松江】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46條第1 款、第3 款條文相互以觀,第3 款所載「已飼養寵物之住戶」,係指「已搬遷入住之住戶」甚明,則台北松江管委會依前開管理辦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對尚未搬遷入住之住戶柯維德主張罰款,依法顯屬無據。⑹再者,100 年6 月17日訂立及101 年6 月12日修訂之【台
北松江】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均係規定「不能飼養寵物」、「嚴禁飼養寵物」(見原審卷第145 頁、第 159頁反面),亦即已搬遷入住之系爭大廈住戶,不得在其住處飼養寵物,避免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與維持環境衛生之意,此觀諸前開管理辦法前後文義即可辨悉。惟柯維德係於102 年1 月26日14時34分、102 年3 月13日17時46分、
102 年6 月10日17時54分、102 年6 月19日20時14分,總計4 次牽狗進入系爭大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6 頁、本院卷第78頁),台北松江管委會亦係因柯維德前開牽狗進入系爭大廈之行為而主張對其罰款2,000 元(見原審卷第6 頁、第41頁),故本件縱使柯維德應有遵守上揭管理辦法不能飼養寵物規定之義務,然其僅係牽狗進入系爭大廈,並非在系爭大廈飼養寵物,而台北松江管委會復未舉證證明柯維德前開牽狗進入系爭大廈之行為,有何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與環境之衛生,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台北松江管委會依住戶規約及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得對柯維德罰款2,000 元,於法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台北松江管委會依住戶規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柯維德給付200,000 元,應無理由: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全體住戶之利益提起訴訟,並非
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故除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有特別規定者外,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自應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⑶經查,台北松江管委會主張柯維德上揭行為,不法侵害系
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見本院卷第78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柯維德給付200,000 元部分,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6條規定之職務,而台北松江管委會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台北松江管委會提起此部分訴訟,則台北松江管委會逕行提起此部分之訴訟,即無理由。
⑷台北松江管委會主張請求柯維德給付200,000 元損害賠償
部分,包括律師費在內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足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其依該條例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及利息,並不及於包含律師費用在內之其他費用。再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4 款雖亦定有明文。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此參諸內政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11月23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6條規定違反義務之處理規定甚明,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得逕使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費用。且目前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本件民事訴訟台北松江管委會不委託律師亦得進行,律師費用本非其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強令柯維德負擔之理。基此,台北松江管委會請求柯維德給付包括律師費在內之損害賠償云云,洵非有據。此外,台北松江管委會復未舉證證明柯維德前開牽狗進入系爭大廈之行為,有何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與環境之衛生,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何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台北松江管委會依住戶規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 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柯維德給付200,000 元,為無理由。
㈢柯維德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金額,有無理由
?本件柯維德前開行為無違反住戶規約約定,台北松江管委會不得依住戶規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詳如前述,是柯維德主張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台北松江管委會依住戶規約、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柯維德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台北松江管委會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台北松江管委會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柯維德指摘原審判決其應給付台北松江管委會2,000 元,及自
102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被上訴人陳建蓁103 年4 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柯維德上訴為有理由,台北松江管委會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詹慶堂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