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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趙林麗鳳

張履端視同上訴人 余黃菊枝

李榮滿劉春木即劉林春子之承受訴訟人劉世宇即劉林春子之承受訴訟人劉邦林即劉林春子之承受訴訟人劉孟瑩即劉林春子之承受訴訟人呂旭藻黃慧娟梁稼秋即梁承勛之承受訴訟人梁秀燕即梁承勛之承受訴訟人梁秀珊即梁承勛之承受訴訟人梁秀雯即梁承勛之承受訴訟人梁秀惠即梁承勛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李金賢

李睿于李睿涵共 同 連元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趙林麗鳳、上訴人張履端、視同上訴人余黃菊枝、視同上訴人李榮滿、視同上訴人劉世宇、視同上訴人呂旭藻、視同上訴人黃慧娟、視同上訴人梁稼秋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金賢、被上訴人李睿于、被上訴人李睿涵共有坐落同小段五七○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李金賢所有坐落同小段五七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三所示之甲、A2、A3、A4、A5、A6、A7、乙點之連接實線及虛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趙林麗鳳、上訴人張履端、視同上訴人余黃菊枝、視同上訴人李榮滿、視同上訴人劉世宇、視同上訴人呂旭藻、視同上訴人黃慧娟、視同上訴人梁稼秋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趙林麗鳳、張履端於原審起訴時原僅列其2人為原告,並請求確定其共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6土地)與相鄰同小段570、5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0、572土地)間之經界,嗣趙林麗鳳、張履端以系爭576土地另有其他共有人為由,於原審聲請追加其餘共有人即余黃菊枝、李榮滿、劉林春子、呂旭藻、梁承勛、黃慧娟為原告,並經原審裁定准許。其後,劉林春子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復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即劉春木、劉世宇、劉邦林、劉孟瑩為劉林春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余黃菊枝、李榮滿、劉春木、劉世宇、劉邦林、劉孟瑩、呂旭藻、梁承勛、黃慧娟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有趙林麗鳳、張履端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該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共同原告,本院自應將余黃菊枝、李榮滿、劉春木、劉世宇、劉邦林、劉孟瑩、呂旭藻、梁承勛、黃慧娟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視同上訴人梁承勛於民國103年8月10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梁稼秋、梁秀燕、梁秀珊、梁秀雯、梁秀惠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103年11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7、225頁)。茲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梁稼秋、梁秀燕、梁秀珊、梁秀雯、梁秀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趙林麗鳳、張履端具狀主張劉林春子所遺系爭576土地應有部分1/8業由劉春木、劉世宇、劉邦林、劉孟瑩於101年11月1日分割遺產而歸屬劉世宇單獨取得;梁承勛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8,亦由梁稼秋、梁秀燕、梁秀珊、梁秀雯、梁秀惠分割遺產而全部歸由梁稼秋繼受,爰聲請剔除劉春木、劉邦林、劉孟瑩、梁秀燕、梁秀珊、梁秀雯、梁秀惠為本件之視同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5頁)。惟查,劉林春子、梁承勛所遺系爭576土地應有部分各1/8,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遺產分割而分別移轉於劉世宇、梁稼秋繼受,充其量祇是劉世宇、梁稼秋是否聲請代其他承受訴訟人「承當訴訟」之問題而已,尚無從憑此即逕為更正或刪除當事人。且劉世宇、梁稼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劉春木、劉邦林、劉孟瑩、梁秀燕、梁秀珊、梁秀雯、梁秀惠均不因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而失其當事人適格,故本件仍應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是趙林麗鳳、張履端聲請將劉春木、劉邦林、劉孟瑩、梁秀燕、梁秀珊、梁秀雯、梁秀惠刪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併列黃金德、傅基峯、傅彗鑫、傅彗怡、傅彗婷(下稱黃金德等5人)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以黃金德等5人均將其所有之系爭572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金賢,爰具狀撤回對黃金德等5人之請求,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0頁,本院卷㈢第106頁)。則黃金德等5人既已非系爭572土地之共有人,於本件訴訟即再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黃金德等5人自本院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之日起,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核上訴人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趙林麗鳳、余黃菊枝、李榮滿、劉春木、劉世宇、劉邦林、劉孟瑩、呂旭藻、黃慧娟、梁稼秋、梁秀燕、梁秀珊、梁秀雯、梁秀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趙林麗鳳、張履端、余黃菊枝、李榮滿、劉世宇、呂旭藻、黃慧娟、梁稼秋共有系爭576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570土地及李金賢所有系爭572土地相鄰,而上開3筆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應為如附圖1之「A-B-C」連線所示。兩造間就土地經界位置既有爭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系爭576土地與系爭570、572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1之「A-B-C」連接實線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系爭570、572土地與系爭576土地間之界址,應以該3筆土地間現有圍牆下緣中心點為經界,即如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測量繪製附圖2、附圖2之1「A、D、E、F、G、C點」連接虛線所示,或應如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北市開發總隊)之複丈測量結果,即為附圖3之「甲、A2、A3、A4、A5、A6、A7、乙點」連接線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有利主張,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

四、原審判決認系爭576土地與其相鄰之系爭570、572土地間經界為如附圖2、附圖2之1之「A、D、E、『B』、F、G、C點連接線之虛線」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趙林麗鳳、張履端、余黃菊枝、李榮滿、劉世宇、呂旭藻、黃慧娟、梁稼秋共有之系爭576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570土地及李金賢所有系爭572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1之「A-B-C」連線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576土地現為趙林麗鳳、張履端、余黃菊枝、李榮滿、劉世宇、呂旭藻、黃慧娟、梁稼秋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8,而相鄰之系爭570、572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共有、李金賢單獨所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570、5

72、576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0至232、240至2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於經界有所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爭執,始得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且法院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

㈡、次按,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再參酌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於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甚明,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

㈢、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提起確定經界訴訟,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1之「A-B-C」連接實線所示;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及原審或本院囑託測繪中心、北市開發總隊之複丈測量結果而定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被上訴人均表示系爭576土地與系爭570、572土地

間之界址,應以該3筆土地間現有圍牆下緣中心點為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而經本院委請北市開發總隊就現坐落在兩造土地間之圍牆,依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勘驗期日在現場均同意做為測量基準點之圍牆西北側牆柱底部點位即B1、B2、B3、B4、B5、B6點,與圍牆東南側牆柱底部基座點即C1、C2點為基礎,並以B1-C1、B2-C2連線中點推算2點間之中心位置為A2、A3點,再以B1至A2、B2至A3之平均距離為基準,將B3、B4、B5、B6點之連線平移同等距離,據以套繪計算測量並推得圍牆下方基座中心點位置為A4、A5、A6、A7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現場照片、北市開發總隊104年3月24日及同年5月28日函暨鑑定書及鑑定圖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5頁,本院卷㈢第71至74頁)。又北市開發總隊所為上開複丈鑑測成果係根據地籍圖,採圖解法辦理做成,且為求測量精確,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570、572、576土地附近施測圖根測量,並經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準,依本院於勘驗期日所指示及到場兩造均認同並噴漆標示之測量基準點,分別施測各噴漆點位及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根據地籍圖謄繪與本件有關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而後將各界址點及噴漆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1/500)以做成鑑定圖(見本院卷㈢第72頁)。復參酌系爭570、572、576土地之兩端界址點各為甲、乙點(見附圖3),且本院卷㈡第85、86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

1、2、3點」之實際坐落位置,經本院囑託古亭地政實地測量結果,上開「1、2、3點」即為系爭570、576土地與相鄰同小段54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其中點1、點2各為附圖3右上方所標示界址點丙點、乙點,有古亭地政104年5月20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㈢第69、70頁)。是系爭576土地與系爭570、572土地間之經界應確定如附圖3之「甲、A2、A3、A4、A5、A6、A7、乙點」連接實線及虛線所示。

⒉上訴人雖以北市開發總隊鑑定圖,其中就系爭572、576土地

與相鄰同小段575地號土地(下稱鄰地575土地)所標示之界址點即附圖3甲點,與兩造間土地圍牆西南側最外緣即附圖3之A1點坐落位置迥異,A1點係位在鄰地575土地上而未與甲點重疊,且鄰地575土地上之道路中心樁距離系爭576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牆壁最外緣處之距離祇有3.73公尺,與同一道路中心樁距離系爭房屋對面民宅圍牆最外緣之長度為4公尺不符,導致系爭576土地面積縮小等情,認北市開發總隊測量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惟查:

⑴系爭576土地原屬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古

亭63土地)之一部分,古亭63土地於56年8月1日登記面積原為330平方公尺,嗣於67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日因土地重劃合併並逕為分割,古亭63土地先與同段62之18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合併,合併後總面積為364平方公尺(330+34=364),再同時辦理逕為分割,分為系爭576土地及鄰地575土地,其中鄰地575土地為17平方公尺,分割後系爭576土地面積則為358平方公尺之事實,有臺北市古亭區地籍調查表、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日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7頁)。可見,67年3、4月間重測合併分割後之鄰地575土地與系爭576土地,合計總面積為375平方公尺(計算式:17+358=375),顯較重測分割前之古亭63土地與同段62之18地號土地總面積364平方公尺為增加,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576土地面積於重測分割後而減少之情事。

⑵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即訴外人鄧先仁於57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

興建系爭房屋時,係以「古亭63土地及同段62之18地號土地」共同做為基地而新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住宅,此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7建柒羅39號建築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58使字第1195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建築地址:

本市○○○路○段○○○巷○○○號(水源段63、62之18地號)」、「基地面積:363.054」等字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48、149頁),且與前開⒉⑴所載地政機關登記之古亭63土地及同段62之18地號土地總面積364平方公尺僅有誤差範圍內之差異而已。則古亭63土地及同段62之18地號土地之合計面積既為364平方公尺,故該2筆土地於67年間先予合併再同時逕為分割成系爭576土地及鄰地575土地,分割後之系爭576土地面積必當小於364平方公尺,此為當然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576土地於67年間重測分割後之正確面積應為364平方公尺云云,顯不可信。

⑶又上訴人就現位在鄰地575土地上之道路中心樁位置及週邊

鄰地之地籍線爭議,已多次向相關單位表示異議。而經北市開發總隊核對相關地籍資料及實地檢測結果,認系爭576土地與鄰地575土地、同小段574地號土地之重測後地籍線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道路中心樁)並無不符,亦有北市開發總隊96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

7、169頁)。參以古亭63土地及同段62之18地號土地於66年間進行土地指界測量時,余黃菊枝、李榮滿、劉林春子均有在場並參與指界,有余黃菊枝、李榮滿、劉林春子在臺北市古亭區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蓋章」欄用印足證(見本院卷㈡第140、141頁),且余黃菊枝、李榮滿、劉林春子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就67年地籍圖重測成果、土地重測合併分割結果,均未表示任何異議,復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4年8月26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65、166頁)。益見,除本院就本件訴訟所認定之兩造土地界址應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外,系爭576土地與相鄰之其他土地間之地籍線應如地籍圖所示,並無任何違誤。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576

土地與系爭570、572土地間之經界應如附圖1「A-B-C」連接線所示云云,要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趙林麗鳳、張履端、余黃菊枝、李榮滿、劉世宇、呂旭藻、黃慧娟、梁稼秋共有之系爭576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570土地、李金賢所有系爭572土地間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3所示之「甲、A2、A3、A4、A5、A6、A7、乙點」連接實線及虛線所示。原審判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2、附圖2之1之「A、D、E、B、F、G、C點連接線之虛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再命北市開發總隊就附圖3所載之「A1、A2、A3、A4、A5、A6、A7、A8、A9」各點間距離、「D1、D2、D3點」至圍牆中心之距離、A1至A8點各點至系爭房屋外牆之距離、A1點至界址點甲點之距離等數值另為測量並標示於圖表內,暨請求北市開發總隊派員就鑑測結果為說明(見本院卷㈢第112、114頁),然此部分係為釐清系爭576土地之正確面積是否為364平方公尺,及上開各點間距離數據為何。惟本院就此部分已認定系爭576土地面積即如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為358平方公尺,並無短少之錯誤(見㈢⒉),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再函請北市開發總隊測量計算前開各點間距離為何,核與本件確定兩造間土地界址坐落位置之判斷結果無涉,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履勘期日均表示同意以兩造土地間圍牆下緣中心點為經界。則本院既已就上開圍牆之牆基下方中心點委請北市開發總隊完成鑑測,故本院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調查證據聲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又因經界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