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趙林麗鳳
張履端視同上訴人 余黃菊枝
李榮滿劉春木即劉林春子之承受訴訟人劉世宇即劉林春子之承受訴訟人劉邦林即劉林春子之承受訴訟人劉孟瑩即劉林春子之承受訴訟人呂旭藻黃慧娟梁稼秋即梁承勛之承受訴訟人梁秀燕即梁承勛之承受訴訟人梁秀珊即梁承勛之承受訴訟人梁秀雯即梁承勛之承受訴訟人梁秀惠即梁承勛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李金賢
李睿于李睿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係為確認經界之訴,為財產權之訴訟,但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