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原名:李淵聯律師、李吉隆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詹葉民(即林金玉之繼承人)
詹琍琍(即林金玉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
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62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公司原名為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中
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於民國74年間以被上訴人之母林金玉及訴外人蔣重正、吳順利、黃雪玉、林金玉、陳武雄、簡川河、王李美娥、陳佩芬(下稱林金玉等8 人)於67年分別購買萬象大廈房地,尚欠買賣價金等為由,向林金玉等8 人起訴請求分別給付價金,其中林金玉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41,125 元,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及中聯信託公司勝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及中聯信託公司於75年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75年度民執字第170 號受理在案,並查封林金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於75年1 月3 日繫屬,於78年3 月15日報結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卷宗於90年1 月8 日依85年3 月18日修正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6 條第1 項「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分下列五目保存之:1.自執行程序實施完畢或確認執行不能之日起保存10年。2.實施公告拍賣經視為撤回不動產執行者,自視為撤回之日起保存5 年。3.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或經債權人撤回者,保存一年。4.有辦理清償提存者,保存15年。5.有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經辦理提存者,永久保存;提存金額經取回、領取者,自取回、領取之日起保存5 年;經重新分配者,準用一、四目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函准銷燬卷宗,故前揭本院75年度民執字第1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在78年3 月15日應有執行程序實施完畢或視為撤回等事由而執行程序終結。惟本院執行處75年度民執第170 號強制執行對林金玉所有不動產之查封,並未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而迄今仍為查封登記。
㈡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前揭上訴人以本院74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自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而從78年3 月15日重行起算時效15年,本件林金玉欠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等債權請求權,在93年3 月14日即已因上訴人不行使權利而時效消滅。
查林金玉已在95年9 月9 日去世,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0日竟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繼續執行,而由本院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2766 號繼續對原查封林金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二人為繼承人,而聲請繼續執行拍賣程序。惟「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既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拒絕給付,已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又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林金玉等
8 人,而鈞院執行處於78年2 月21日就蔣重正、簡川河、吳順利、王李美娥、陳佩芬等五人發給債權憑證,並於78年3月15日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報結案,而依前揭債權憑證附表對林金玉、黃雪玉、陳武雄等3 人之房款、利息等債務刪除,故鈞院執行處所以得經報准結案,顯然對林金玉、黃雪玉、陳武雄等三人有債務已清償或撤回等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才得以報結。亦因75年民執字第170 號強制執行程序確已終結,本院才於90年1 月8 日經報請臺灣高等法院函准銷毀卷宗,是前揭本院75年度民執字第1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在78年3 月15日確有執行程序終結之事由。鈞院係於90年1 月8日依司法院85年3 月18日修正之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要點規定,經詳實檢查核准程序,確定事件已執行終結才報結,上訴人主張前揭司法院文卷保存要點於94年9 月8日廢止,稱被上訴人主張無據,實有誤解。
㈣被上訴人已舉證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縱有本件執行名
義之債權,亦因已罹時效消滅,至於何原因執行程序終結,被上訴人無舉證之責任。又本件確實執行程序已終結,蓋若有上訴人所稱拍賣無人應買而交付強制管理之情形,則上訴人應可提出強制管理期間收益之報告等資料,然上訴人執行名義之判決已遺失,從78年執行程序終結後迄被上訴人於
101 年向執行處聲請撤銷查封,期間長達20幾年,亦未見上訴人有向法院聲請續行執行之動作,顯見當時執行程序確有終結,否則上訴人豈有不續行查封拍賣之理,並聲明:上訴人不得持本院74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債務人林金玉生前向上訴人前身南華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價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債務人林金玉未向銀行對保,無法完成貸款核撥,上訴人遂委請律師起訴,經鈞院74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執行程序迄未終結。被上訴人雖引用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要點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執行程序已終結,然前揭要點於94年9 月8 日廢止/停止適用,且本件為未發憑證案件,並不在上開文卷保存期限要點之規定範圍。因債務人林金玉對保時已行方不明,未履行契約責任,判決及執行時均公示送達,顯無繳款之意願,故上開文卷保存期限要點應僅能就卷附已發債權憑證案件適用,對其他三筆遭刪除而未核發債權憑證事件,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已核發憑證或已繳清債務,至債權憑證上雖將債務人林金玉劃掉,但此係沒有發債權憑證部分才劃掉,並不是債務人林金玉已經還錢,被上訴人未舉證執行程序已經結案及時效消滅等理由,所言即無所據。
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但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林金玉有財產,被上訴人應舉證原強制執行如何結案?結案究否合法?如未合法結案,自難以已結案而為時效抗辯之理由。被上訴人既未具體舉證其債務業經清償、和解及有其他撤回執行等情,且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查封,其餘債務人之不動產則均已塗銷查封過戶給上訴人,顯然債務人林金玉因行方不明,不在結案之列,則重新起算時效之事由,尚未發生。
㈢次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
行之。前項拍賣及強制管理之方法,於性質上許可並認為適當時,得併行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亦有明文。拍賣無人應買而交付強制管理(如出租收益充抵管理費及債務至無餘額為止),法無期限限制,被上訴人尚難以銷毀結案為由,臆測不會因人為錯誤而結案。本案究否對強制執行程序異議,抑或對債權原本異議,被上訴人有說明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對執行名義部分,並未舉證其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則提起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㈣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 、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查,債務人林金玉與上訴人於67年8月所簽立之「預訂萬象特級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如甲方(即買方林金玉)全部或一部分不履行付款規定時,其逾期部分甲方同意自乙方(即賣方上訴人與中聯信託公司)通知交款之日後第七天起,加付按日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於補繳其應付款時一併付於乙方,如逾期滯納達卅天仍延不交付者,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不經催告即逕行解除本約及與契約有連帶不可分性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甲方並同意將已交款項任由乙方沒收,如甲方全部或一部分按前條約定之付款規定以支票支付時,如有遭退票情事,而甲方未能於退票日起五日內補付清楚者,視同甲方未依約付款,甲方同意乙方得按上開關於逕行解除契約之規定辦理」,而系爭不動產僅係先行登記於債務人林金玉名下,其未依約對保核貸以抵付價金,即已違反原買賣契約而得逕行解除契約,林金玉無由未給付價款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㈤又中聯信託公司跟債務人林金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中聯
信託公司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當初契約不履行時,上訴人把已經過戶給債務人的不動產過戶回來,沒收全部價金;關於執行事件當年報結之原因,中聯信託公司沒有資料;建物是上訴人興建,有民法第145 條、第906 條之1 之權利,乃不受時效限制的法定權利,亦即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過戶給林金玉,並以設定抵押權給銀行貸款為價金之一部份即為請求權終止之條件,則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即存有抵押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㈠上訴人原名為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中聯信
託公司於74年間以被上訴人之母林金玉及蔣重正、簡川河、吳順利、黃雪玉、陳武雄、王李美娥、陳佩芬等8 人於67年分別購買萬象大廈房地,尚欠買賣價金等、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等為由,向林金玉等8 人起訴請求分別給付價金,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及中聯信託公司勝訴確定在案。
㈡嗣上訴人及中聯信託公司於75年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就債務人蔣重正、簡川河、吳順利、王李美娥、陳佩芬部分換發78年2 月21日北院民執壬字第3289號債權憑證,並將林金玉、黃雪玉、陳武雄部分劃除。
㈢本院執行處曾以75年2 月3 日北院立民執壬170 字第3796號
函文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就林金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暨所坐落同小段117 、118 、119 、12
0 地號土地為查封,迄今仍為查封登記。㈣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繼續執行,而由
本院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2766 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對原查封林金玉之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二人為繼承人,而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執行程序。
五、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
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75年度民執字第170 號執行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有本院文卷銷燬清冊75年度檔字民執卷檔號00000-00000 號奉臺灣高等法院90年1 月8 日(90)院賓資審字第391 號函准之銷毀目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依該銷燬目錄內記載本院75年度民執字第170 號即75年度檔號12616 號給付價金案,全案起止日為75年1 月3 日至78年3 月15日。次按85年3 月18日修正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6 條第1款、第15條第1 項分別規定:「執行卷宗保存期限如左:一、民事強制執行卷宗,自執行程序實施完畢或確認執行不能之日起保存七年。但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或經債權人撤回者保存一年。」、「經過保存期限之文卷,應於各年度由檔卷保管人員造具清冊,經各該主管人員審核後,報請院長定期銷燬。但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銷燬文卷清冊,除財務、水利、本票裁定、督促程序、尾卷及行政罰鍰卷宗外,應先報由該管高等法院核准後銷燬」。該要點先後於91年6 月25日、91年12月6 日修正,嗣後於94年9 月8 日廢止/停止適用,有該要點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 至176 頁)。依前開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內容觀之,民事強制執行卷宗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經特定之保存期限後,方由臺灣高等法院按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之規定定期銷毀。故被上訴人主張本院75年度民執字第17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78年3 月15日應有執行程序實施完畢、撤回或視為撤回等事由,而執行程序終結等語,堪以信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
於94年9 月8 日廢止、停止適用,故本件不能適用前揭實施要點云云。惟本院75年度民執字第170 號執行事件依本院文卷銷燬清冊封面記載「奉臺灣高等法院90年1 月8 日(90)院賓資審字第391 號函准」,顯見文卷銷毀時尚屬前揭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有效期間,故被上訴人引用前揭規定,主張78年3 月15日執行程序終結方得依前揭規定銷毀卷宗,並非無據。又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聯信託公司於74年間以林金玉等8 人於67年分別購買萬象大廈房地,尚欠買賣價金、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等為由,向林金玉等8 人起訴請求分別給付價金,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及中聯信託勝訴確定在案,復經上訴人與中聯信託公司持該確定判決對林金玉等8 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蔣重正、簡川河、吳順利、王李美娥、陳佩芬部分,該五人之不動產因無人應買,經交上訴人承受,並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之規定發給上訴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經本院執行處於78年2 月21日就債務人蔣重正、簡川河、吳順利、王李美娥、陳佩芬等五人發給上訴人78年2 月21日北院民執壬字第3289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766 號執行卷(併案有100 年後另行製作卷面為75年度民執字第170 號之卷)核閱在卷,並有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4 頁),故本院75年度執字第170 號給付價金執行事件,並非未發債權憑證之執行事件,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為未發債權憑證案件,而不在上開文卷保存期限要點之規定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唐淑美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到庭作證
,然證人唐淑美於受命法官詢問時先稱:伊於68年間就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處理客戶的事情。因為上訴人公司是營造廠商,賣房子、自地自建,伊處理各方面客戶的付款業務。74年間上訴人公司與中聯信託公司對林金玉及蔣重正、簡川河、吳順利、黃雪玉、陳武雄、王李美娥、陳佩芬等8 人提起訴訟時,訴訟方面都是伊在整理資料。判決確定後執行部分公司有委託律師,執行時之書狀及遞狀均是由律師處理,伊就是負責整理資料做卷宗,有跟律師事務所的人去法院了解情形,但因為事隔很久,所以不是很清楚。就本件執行經手的部分就是林金玉送達不到,找不到人,有去申請戶籍謄本。77年中聯信託公司跟上訴人公司拆夥的時候,依據讓與協議書所附之萬象應收房款明細,林金玉還在,所以上訴人公司並沒有收到林金玉的錢。但讓與協議書及萬象應收房款明細都是中聯信託公司製作,其上所載之人有無付房款,伊並沒有和該等客戶做確認,伊是和中聯信託公司做確認。
當時法院應該有將債權憑證寄給上訴人公司,當初有看過。伊為了要查出林金玉、黃雪玉、陳武雄等三個人是什麼原因劃掉,伊看了對林金玉等8 人起訴買賣價金的一審判決,一審判決上面有寫是公示送達。後來閱卷,75年度執字第170號執行有寫銷燬5 宗,5 件就代表5 個人,總共名單上面是
8 個人,林金玉的部分查得劃掉的原因就是伊之前有去聲請戶籍謄本,林金玉就是行方不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查得的結果。在民國70幾年間,伊印象中有看到本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但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印象中有些拍賣的,上訴人公司會買回來,也就是法院拍賣的時候承受下來,這部分伊有參與,也有是客戶直接說要還給上訴人公司,林金玉等8人中,伊記得蔣重正、王李美娥、陳佩芬部分是拍賣的時候做承受,但不記得這8 人中有無直接說要把不動產還給上訴人公司的。因為要當證人,伊有想大概會有那些問題,所以有先手寫一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132 頁反面),復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稱:因為上訴人公司卷宗已經不見了,所以曾打給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借卷宗,但律師事務所表示卷宗也已經銷燬了,記憶中從開始執行到現在林金玉這個人沒有出現,林金玉或子孫也沒有來向上訴人公司或中聯信託公司付清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執行後,公司沒有對林金玉部分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公司之所以經過這麼久沒有向律師或法院提起追蹤,是因為法院都沒有通知,嗣又改稱不敢確認上訴人公司聲請執行時有無委任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而證人唐淑美先稱對本件執行情形因為事隔很久,不是很了解,又稱對於林金玉等8 人執行時,有些不動產是上訴人公司在法院拍賣時予以承受,有些是直接說要還給上訴人,但不記得是何人直接將不動產還給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公司相關卷宗均已不見,復對於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執行事件所述前後不一,堪認證人唐淑美就本件上訴人公司對林金玉等8 人聲請執行及後續執行程序進行之細節因時日久遠而記憶模糊;甚且於到庭經詢問時,尚攜帶閱覽載有「都是我經辦的、律師是李吉隆律師、到判決為止都沒出現、有戶籍謄本、行方不明、公司沒撤回、沒付款(中聯),如何回答3 個人刪除的問題……」等語之手寫資料(見本院卷第
152 頁),是證人唐淑美對於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所詢債務人林金玉從執行迄今有無清償款項或上訴人有無撤回執行,反能明確答覆乙節,至屬可疑,輔以上訴人公司75年聲請執行迄今已近30年,證人唐淑美亦稱記憶不清,故其證詞實難採信。況證人唐淑美自68年起即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復自承係上訴人公司負責整理系爭執行事件資料之人,與上訴人公司有密切利害關連性,其陳述是否客觀而無主觀認知偏頗已然存疑,是尚難執之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繼續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92766 號給付買賣價金執行事件卷附上訴人民事陳報狀上收文章可考,則核計本院75年度民執字第17
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78年3 月15日執行程序終結至101 年2月10日,相距已逾22餘年,是縱認被上訴人等應繼承林金玉對上訴人所負價金債務,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且已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是被上訴人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不得執此執行名義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訴請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執行程序於78年3 月15日終結後,上訴人15年未行使權利罹於時效為異議之理由,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即本院74年7 月12日之74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後,亦合於「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自得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2766 號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綜上,本院75年度民執字第1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0年1 月8 日以(90)院賓資審字第391 號函准銷毀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75年度民執字第170 號強制執行事件自應已終結。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仍有查封登記,應僅係是否漏未為塗銷查封登記之問題,並不能僅因其上仍有查封登記,即認為訴訟程序尚未終結。
六、另按修正前民法第513 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145 條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所屬建物為上訴人興建,其有民法第145 條之權利,不受時效限制云云。惟上訴人與原債務人林金玉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有上訴人自行提出萬象特級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59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前揭民法第513 條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上訴人既無法定抵押權,自亦無民法第145 條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不受時效限制,自無足採。末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闡釋在案,惟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並非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上訴人執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為抗辯,顯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2766 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不得持本院74年度訴字第213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臺北市│大安區 │懷生 │一 │117 │建│3691 │公同共有7910│ ││ │ │ │ │ │ │ │ │00分之386 │ ││ ├───┼────┴───┴───┴──────┴─┴─────┴──────┴────────┤│ │備考 │ │├─┼───┼────┬───┬───┬──────┬─┬─────┬──────┬────────┤│2 │臺北市│大安區 │懷生 │一 │117-1 │建│121 │公同共有7910│ ││ │ │ │ │ │ │ │ │00分之386 │ ││ ├───┼────┴───┴───┴──────┴─┴─────┴──────┴────────┤│ │備考 │ │├─┼───┼────┬───┬───┬──────┬─┬─────┬──────┬────────┤│3 │臺北市│大安區 │懷生 │一 │117-2 │建│9 │公同共有7910│ ││ │ │ │ │ │ │ │ │00分之386 │ ││ ├───┼────┴───┴───┴──────┴─┴─────┴──────┴────────┤│ │備考 │ │├─┼───┼────┬───┬───┬──────┬─┬─────┬──────┬────────┤│4 │臺北市│大安區 │懷生 │一 │118 │建│52 │公同共有1000│ ││ │ │ │ │ │ │ │ │0分之5 │ ││ ├───┼────┴───┴───┴──────┴─┴─────┴──────┴────────┤│ │備考 │ │├─┼───┼────┬───┬───┬──────┬─┬─────┬──────┬────────┤│5 │臺北市│大安區 │懷生 │一 │118-1 │建│48 │公同共有1000│ ││ │ │ │ │ │ │ │ │0分之5 │ ││ ├───┼────┴───┴───┴──────┴─┴─────┴──────┴────────┤│ │備考 │ │├─┼───┼────┬───┬───┬──────┬─┬─────┬──────┬────────┤│6 │臺北市│大安區 │懷生 │一 │119 │建│99 │公同共有1000│ ││ │ │ │ │ │ │ │ │0分之5 │ ││ ├───┼────┴───┴───┴──────┴─┴─────┴──────┴────────┤│ │備考 │ │├─┼───┼────┬───┬───┬──────┬─┬─────┬──────┬────────┤│7 │臺北市│大安區 │懷生 │一 │119-1 │建│8 │公同共有1000│ ││ │ │ │ │ │ │ │ │0分之5 │ ││ ├───┼────┴───┴───┴──────┴─┴─────┴──────┴────────┤│ │備考 │ │├─┼───┼────┬───┬───┬──────┬─┬─────┬──────┬────────┤│8 │臺北市│大安區 │懷生 │一 │120 │建│319 │公同共有1000│ ││ │ │ │ │ │ │ │ │0分之5 │ ││ ├───┼────┴───┴───┴──────┴─┴─────┴──────┴────────┤│ │備考 │ │├─┼───┼────┬───┬───┬──────┬─┬─────┬──────┬────────┤│9 │臺北市│大安區 │懷生 │一 │120-1 │建│28 │公同共有1000│ ││ │ │ │ │ │ │ │ │0分之5 │ ││ ├───┼────┴───┴───┴──────┴─┴─────┴──────┴────────┤│ │備考 │ │├─┼───┼────┬───┬───┬──────┬─┬─────┬──────┬────────┤│10│臺北市│大安區 │懷生 │一 │120-2 │建│9 │公同共有1000│ ││ │ │ │ │ │ │ │ │0分之5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3493│臺北市大安區懷│十二層│地下層:6.05 │ │公同共有│ ││ │ │生段一小段117 │樓鋼筋│合 計:6.05 │ │ 1分之1 │ ││ │ │、118、119、12│混凝土│ │ │ │ ││ │ │0地號 │造 │ │ │ │ ││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復│ │ │ │ │ ││ │ │興南路一段126 │ │ │ │ │ ││ │ │巷1號地下樓之1│ │ │ │ │ ││ │ │47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3345建號之持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