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張令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 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視同上訴人 姜孟璋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被 上訴人 陳宏齡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原審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3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作成100年度司執字第99337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清償債務」項上訴人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5,745,302元及分配金額380,65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三「清償債務」項上訴人債權原本15,745,302元中之380,653元不存在。姜孟璋雖未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業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其等間復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姜孟璋,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2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1年1月30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就系爭分配表有關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聲明異議。上訴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8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該債權憑證係本於桃園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24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作成,惟系爭支付命令所稱之債權,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所為,目的在脫免視同上訴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係不法之行為,且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蓋視同上訴人之多位至親(包括訴外人JC CORE CORP,下稱JC CORE公司)與視同上訴人於美國因違反信託法,基於背信罪同被起訴,且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美金150萬元,亦由至親Joshua Chang(張雄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JC CORE公司所讓與,又上訴人之臺灣地址與該案其中一被告Hsien ChungChuang aka HsienChih Chuang(莊賢崇aka莊賢智)相同,且該商業大樓設計圖之施工服務合約書價金高達美金150萬元(近約4500萬元),顯有違常情。又視同上訴人於赴美後即夥同上訴人之至親等人,簽署姜氏信託契約刻意規避我國民法保證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暨特留分期待權,業經本院另案查明。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之產物,實際上並不存在。退步言,縱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150萬美金債權確實存在,惟因視同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將其未受扣押之數十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30,000,000元之抵押權給上訴人,而其中桃園縣○○鄉○○○段土地視同上訴人已陸續處分,償還給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塗銷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原因為「部分清償」,上訴人債權已不存在。蓋如未清償完畢視同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欠款,衡酌常情,上訴人豈會同意出具清償證明書或塗銷同意書以塗銷高額抵押權設定。反之,縱令上訴人等人舉證未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塗銷高額抵押權之設定等情,不僅與證人梁聰明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相違背,亦悖於常情。又上訴人日前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構成上訴人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事實視同自認之效果。故系爭分配表次序3上訴人清償債務債權及分配並不存在,應予全部剔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項次3「清償債務」項上訴人債權原本15,745,302元及分配金額380,65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項次3「清償債務」項上訴人債權原本15,745,302元中之分配金額380,653元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視同上訴人於95年6月18日與訴外人JC CORE公司簽訂施工服務合約書乙份總價金美金150萬元,雙方約定就位於美國加州(APN0000-000-000)Valley Blvd.San Gabriei,CA之幾筆土地提供視同上訴人所需之混合型商業大樓設計圖,視同上訴人允諾完成設計圖後,將依合約第3條約定支付訴外人JC CORE公司美金150萬元之設計費用,訴外人
JC CORE公司業已依照合約完成所有設計圖並交付視同上訴人,遂向視同上訴人請求設計費用,惟視同上訴人多次因經濟困難無法支付,經訴外人JC CORE公司再三催討,視同上訴人同意於98年6月7日前全部清償。又訴外人JC CORE公司於86年6月19日將上開債權美金150萬元全部轉讓予上訴人。
因視同上訴人分文未償,上訴人僅得依法聲請桃園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充足之債權證明文件供桃園地院審核後,方合法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完畢後,視同上訴人尚有債權15,745,302元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故經桃園地院發給上訴人債權憑證。被上訴人空言指摘上訴人之債權為虛偽,未善盡舉證之責,顯屬無理。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處分數十筆土地償還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據證人梁聰明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交付之支票影本所載,所有之交易對象及清償對象僅有視同上訴人,不及於上訴人,自無法證明視同上訴人業將受地款項交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債務業經視同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云云,自屬無由。又上訴人已依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被上訴人已無向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必要。又視同上訴人既未清償美金520萬元債務,亦未清償美金150萬元債務,出售桃園縣新屋鄉土地所得價金,視同上訴人用於Baldwin建物的工程追加款,與最初規劃之工程預算者不同。被視同上訴人七、八年來蓄意利用上訴人父母之同情心,以在事業上、訴訟上、生活上幫助視同上訴人,墊支各項費用,現在為了賴帳,捏造不實言論,還反過來指控上訴人父母涉及老人詐欺罪。又視同上訴人授權尤英夫律師全權處理在臺一切事務,尤英夫代收文件,當然具有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視同上訴人確有向人借款,並同意上訴人參加分配。又視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而被上訴人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未經實體審判所確認,遑論視同上訴人有脫免給付義務之問題。被上訴人追加部分無確認利益。視同上訴人於重獲自由後,改委任徐建弘律師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又對視同上訴人之150萬元美金之債權確實不存在,視同上訴人於施工服務合約書、借據上簽署,係遭訴外人張雄俊等人哄騙下所簽立,內容確實不實,且前後矛盾,現業於美國洛杉磯法院以老人詐欺案件審理中,視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之主張予以認諾。又桃園地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上訴人據此無效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主張權利,顯然於法相違。賣掉土地的款項視同上訴人都未經手,不清楚款項流向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認本件應予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392頁背面):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2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1年1月30日實行分配。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三)上訴人係以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89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又該債權憑證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四)視同上訴人曾於98年6月8日將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30,000,000元之抵押權給上訴人,嗣前開土地經視同上訴人陸續處分,並已塗銷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固有明定。查上訴人持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8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視同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帳戶之存款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對視同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件上訴人就其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337號,既已經全部撤回,即已非執行債權人,且不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其納入系爭分配表而易其效果,是上訴人已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要無疑義,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應聲請執行法院或由執行法院依職權更正分配表,否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尚無須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已無請求本院為判決之現實必要性,即無訴訟利益可言,而欠缺保護必要利益,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不能以確認之訴除去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之危險或不明確之狀態者,即無從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項次3「清償債務」項上訴人債權原本15,745,302元中之分配金額380,653元不存在,且藉由一部確認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380,653元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則被上訴人確認之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380,653元債權存否,並無影響被上訴人能否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之法律上地位,換言之,被上訴人能否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之不安狀態,並無法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自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對視同上訴人仍有美金150萬元債權存在,即知本件上訴人對於視同上訴人是否有美金150萬元(包含系爭債權380,653元)乙節,兩造仍有爭執,而認其有確認利益等語。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未能合法送達視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亦經桃園地院於103年6月11日予以撤銷,經上訴人聲明異議,桃園地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58號駁回其異議,上訴人提起抗告,嗣後撤回抗告等情,有桃園地院103年6月11日函、103年度事聲字第158號裁定、民事撤回抗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第227頁),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未確定,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就美金150萬元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亦即上訴人已不能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視同上訴人強制執行,是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債權存在,兩造仍有爭執,惟上訴人已不能執行,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已無影響,即無從導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定,更難認有何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確認利益。況被上訴人於本件並非提起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之美金150萬元債權不存在,而係就系爭債權(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受配金額)380,653元確認不存在,本院即無庸就前者予以審判,併此敘明。是以,被上訴人於本件提起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提起確認之訴,亦無確認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求為: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項次3「清償債務」項上訴人債權原本15,745,302元及分配金額380,65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項次3「清償債務」項上訴人債權原本15,745,302元中之分配金額380,653元不存在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