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孫詒謀被上訴人 姜嘉琦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南光,嗣於民國104年8月7日變更為田天明,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第297頁),並經田天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0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2年7月22日、到期日為103年1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204,625元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30號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卷核對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申辦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更未曾自行簽發或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係遭詐騙集團模仿筆跡偽造,被上訴人亦未取得融資款項,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03年7月22日,票面金額460,000元,到期日103年1月20日之本票乙紙,其中204,625元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向訴外人林威帆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汽車,約定買賣金額46萬元,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48期,每期繳納12,834元。又林威帆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嗣確定撥款後,車商遂於102年7月24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於隔日撥款至車商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親簽且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部分?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否認本票上「姜嘉琦」簽名之真正,並主張係遭人偽造等語,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上「姜嘉琦」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張文昌即負責系爭汽車買賣交易時對保之業務員於103
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對保當時有何人在場?)被上訴人和我、還有被上訴人的朋友。他們是一起搭車過來的,被上訴人的朋友是男生。」、「(有無核對被上訴人的身分證件?)有,核對身分證,我有核對身分證號碼、照片、出生年月日、工作、擔任職務。」、「(當時被上訴人說他是擔任什麼工作?什麼職務?)醫院的護理長,在照顧小朋友的。」、「(是臺北的醫院嗎?)對,臺北的醫院。」、「(對保當時除了簽本票外,有無簽立契約書?)除了簽本票以外,也有簽鈞院卷第32頁契約書。」、「(本院卷第32頁契約書跟第33頁本票是在證人面前當場簽名的嗎?)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健保投保單位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證人張文昌僅為上訴人委外辦理汽車貸款融資之業務人員,與兩造並無嫌隙,其於本院證述時,業經具結,實無庸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虛構上情,是證人張文昌前揭證言,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⒉參以本院為判斷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親簽一事
,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調取被上訴人之印鑑卡、自然人開戶申請書;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儲金儲戶更換印鑑密碼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之簽名(均編類為乙類筆跡)等物,連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授權書(編類為甲類筆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後,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即被上訴人當庭簽寫、銀行之開戶印鑑卡、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姜嘉琦」之簽名與系爭本票、授權書上「姜嘉琦」之簽名筆劃均特徵相同,有上開印鑑卡、開戶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3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4頁、第202頁至第207頁)。
堪信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部分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⒊綜上,足認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均係被上訴人為購車而於對保
當時親自簽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係遭人偽造乙節,即非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有原因關係存在部分: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須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未向上訴人貸款購車,兩造間無借貸合意及收受融資款項之事實,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林威帆購買系爭車輛,約
定買賣價金46萬元,擔保債權付款期間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48期,每期繳納12,834元。而林威帆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購車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等情,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對保當時同時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乙節,業經證人張文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堪認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為擔保購車款項之清償而簽發。
⒉另觀諸卷附汽車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5頁),被上訴
人因購買系爭車輛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貸款46萬元,並同意遠東銀行將貸款撥入上訴人設立於遠東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後,由上訴人將款項撥入宇勝汽車商行帳戶,並有「撥款確認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2頁),嗣該宇勝汽車商行即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足知兩造間確有融資購車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且兩造間確有融資購車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其中204,625元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