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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柯鈴秋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 上訴人 陳玉春訴訟代理人 葉映婕上 訴 人 吳幸娥

陳王雪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70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柯鈴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玉春應給付上訴人柯鈴秋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陳玉春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玉春負擔百分之四十一,由上訴人吳幸娥負擔百分之七,由上訴人陳王雪娥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玉春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上訴人柯鈴秋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吳幸娥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柯鈴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柯鈴秋起訴及上訴意旨與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陳玉春部分

1. 起訴意旨略以:柯鈴秋於民國94年9 月1 日召集之民間互

助會(下稱「A合會」),會期為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每月1 日開標,每年4 月15日、8 月15日、11月15日加標,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會首及會員共81人,採內標制。因陳玉春參加1 會份,並於94年11月15日得標,是陳玉春自得標後,應於每期標會時給付柯鈴秋會款2 萬元。詎陳玉春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共15期,遲未給付柯鈴秋會款30萬元(計算式:20000*15=300,000 ),因而由柯鈴秋代陳玉春給付會款30萬元。又柯鈴秋於96年8 月20日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下稱「B 合會」),會期為自96年8 月20日起至101 年

8 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每年1 月5 日、7 月5 日加標,每期會款2 萬元,會首及會員共71人,採內標制。因陳玉春參加1 會份,並於96年8 月20日標得會款,是陳玉春自得標後,應於每期標會時給付柯鈴秋會款2 萬元。詎陳玉春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20日止,共26期,遲未給付柯鈴秋會款52萬元(計算式:20000*26=520,00

0 ),因而由柯鈴秋代陳玉春給付會款52萬元。柯鈴秋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陳玉春償還,並於原審聲明:1. 陳玉春應給付柯鈴秋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駁回柯鈴秋對陳玉春之請求,惟陳

玉春除有同意訴外人陳麗琴代理其參加A 合會、B 合會各

1 會份外,另有同意由陳麗琴標取各該會份會款,已經陳麗琴證述明確,陳玉春自應負授權人本人責任。原審駁回柯鈴秋之請求,係有不當,請求廢棄該部分原判決,命陳玉春給付A 合會會款30萬元、B 合會會款52萬元,共計82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吳幸娥部分

1. 起訴意旨略以:吳幸娥參加A 合會1 會份,並於94年9 月

1 日標得會款,是吳幸娥自得標後,應於每期標會時給付柯鈴秋會款2 萬元。詎吳幸娥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共15期,遲未給付柯鈴秋會款30萬元(計算式:20000*15=300,000 )。柯鈴秋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7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吳幸娥償還,並於原審聲明:吳幸娥應給付柯鈴秋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上訴答辯意旨略以:陳麗琴開立本票僅為擔保給付,與A

合會、B 合會債務屬於並存之債務承擔,不影響吳幸娥之債務。另由陳麗琴之證述可知其有經吳幸娥授權,且柯鈴秋不知誰是人頭,故吳幸娥若非應負有權代理之本人責任,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聲明:吳幸娥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陳王雪娥部分

1. 陳王雪娥參加B 合會2 會份,分別於97年3 月20日、97年

6 月20日標得會款,是陳王雪娥自得標後,應於每期標會時給付柯鈴秋會款2 萬元,詎陳王雪娥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20日止,共26期,遲未給付柯鈴秋會款104萬元(計算式:20000*26*2=1,040,000 )。柯鈴秋因而代陳王雪娥給付會款104 萬元,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

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請求償還,並於原審聲明:1. 陳王雪娥應給付柯鈴秋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上訴答辯意旨略以:陳麗琴開立本票僅為擔保給付,與A

合會、B 合會債務屬於並存之債務承擔,不影響陳王雪娥之債務。另由陳麗琴之證述可知其有經陳王雪娥授權,且柯鈴秋不知誰是人頭,故陳王雪娥若非應負有權代理之本人責任,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聲明:陳王雪娥之上訴駁回。

二、吳幸娥、陳王雪娥於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吳幸娥、陳王雪娥雖同意陳麗琴使用其名義參加A 合會、

B 合會,惟會款均由陳麗琴繳納,柯鈴秋明知吳幸娥、陳王雪娥僅為人頭,且實際上係由陳麗琴進行標會及繳納會款,自不應向吳幸娥、陳王雪娥索討會款。況柯鈴秋並未證明其有代吳幸娥、陳王雪娥給付予各該得標會員。

(二)於99年間,陳麗琴因無力繳納會款,與柯鈴秋結算,陳麗琴並開立7 張本票共計18萬元,作為給付積欠會款之用,其中亦包含吳幸娥、陳王雪娥所積欠之會款。柯鈴秋既已收受該等本票而同意此債務承擔,吳幸娥、陳王雪娥即可脫離該債務關係。又柯鈴秋以該等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陳麗琴之不動產而獲得清償,故柯鈴秋不得再向吳幸娥、陳王雪娥請求給付會款。

(三)上訴聲明:

1. 原判決不利於吳幸娥、陳王雪娥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柯鈴秋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玉春答辯略以:

(一)陳玉春未參加柯鈴秋之A合會、B合會,亦未參與任何投標,更未於94年11月15日得標A合會,或96年8 月20日得標B合會,並未繳納過任何一期會款或領取得標之合會金,會單上亦非陳玉春之親筆簽名。柯鈴秋明知陳麗琴借用陳玉春等人名義參加合會,繳納會款與領取得標會款亦均由陳麗琴出面處理,嗣於陳麗琴無法繳交會款時,柯鈴秋卻要求陳麗琴簽發572 萬元之本票,並將陳麗琴所有之土地、房屋拍賣抵債,並向陳玉春請求。陳玉春不爭執柯鈴秋所提出之對話錄音為陳玉春之聲音,惟否認該等錄音譯文之證明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為柯鈴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訴外人莊秋亮應給付柯鈴秋42萬元、訴外人徐萍文應給付柯鈴秋52萬元,及均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吳幸娥應給付柯鈴秋14萬元、陳王雪娥應給付柯鈴秋104 萬元,及均自102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柯鈴秋其餘之訴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柯鈴秋就原審判決其請求陳玉春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吳幸娥、陳王雪娥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柯鈴秋、陳玉春、吳幸娥、陳王雪娥均認對造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

(一)爭點一:陳玉春有無同意陳麗琴借用其名義參加A 合會、

B 合會?柯鈴秋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陳玉春給付82萬元,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柯鈴秋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吳幸娥給付14萬元(在原審請求30萬元,原審僅判命給付14萬元,吳幸娥上訴,柯鈴秋未上訴或附帶上訴),有無理由?

(三)爭點三:柯鈴秋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陳王雪娥給付104萬元,有無理由?

六、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 定有明文。

七、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查柯鈴秋主張陳麗琴係經陳玉春同意而由陳麗琴以陳玉春名義參加A 合會、B 合會,並由陳麗琴代理陳玉春標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麗琴到庭證稱:伊有經陳玉春同意,以陳玉春的名字跟柯鈴秋的會,一個是1 日開標、一個是20日開標,伊是得陳玉春同意來標會,柯鈴秋及陳玉春都知道這件事,會錢也是向伊收取,伊到00年生意失敗後才沒有繼續繳會款等語(本院卷第164-165 頁),復參酌柯鈴秋曾以電話向陳玉春索討合會會款,陳玉春則表示在101年8 月20日前的會款都已提前交給陳麗琴等語(本院卷第51頁),堪認陳玉春確有授權陳麗琴參加A 合會、B 合會及標取會款。陳玉春雖辯稱其與柯鈴秋之對話,係針對88年之合會云云。然查,陳玉春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其與柯鈴秋間另有88年間之合會,衡以A 合會與B 合會之內容,可知兩造間之合會期間不應超過5 年,是柯鈴秋及陳玉春當無可能於100 年5 月9 日仍在討論88年間之合會會款,陳玉春亦無可能自88年開始繳納會款至101 年8 月20日。況柯鈴秋及陳玉春之對話提及之101 年8 月20日,恰為

B 合會之最末開標日,堪認該等對話所提之合會,即為B合會,足見陳玉春所辯,並不足採。

(二)次查,柯鈴秋主張陳玉春於A 合會得標後,自99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共15期未給付會款計30萬元,並由柯鈴秋代為給付會款30萬元;於B 合會得標後,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20日止,共26期未給付會款計52萬元,並由柯鈴秋代為給付會款52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之會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2-46 頁),堪信為真。

(三)綜上,陳玉春確有授權陳麗琴以陳玉春之名參加A 合會、

B 合會,並授權陳麗琴代理標會,陳玉春自應就合會法律關係負會員之責。是陳玉春當應就柯鈴秋代為給付會款之82萬元,對柯鈴秋負償還之責。從而,柯鈴秋依民法第70

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陳玉春給付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12日(原審卷一第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本院對於爭點二、三之判斷

(一)查柯鈴秋主張陳麗琴係經吳幸娥、陳王雪娥同意而由陳麗琴以吳幸娥、陳王雪娥名義參加A 合會、B 合會,並由陳麗琴代理吳幸娥、陳王雪娥標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麗琴到庭證稱:伊有經吳幸娥、陳王雪娥同意,以吳幸娥、陳王雪娥的名字跟柯鈴秋的會等語,伊是到00年生意失敗後才沒有繼續繳會款等語(本院卷第164-165 頁),且為吳幸娥、陳王雪娥所不爭執,堪信吳幸娥、陳王雪娥確有授權陳麗琴以吳幸娥、陳王雪娥名義參加A 合會、B 合會及標取會款,自應就合會法律關係負會員之責。

(二)次查,柯鈴秋主張吳幸娥於A 合會得標後,自99年7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共7 期計會款14萬元未繳,並由柯鈴秋代為給付會款14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陳麗琴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37-141 頁),並有自99年1 月

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之會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2-46頁),堪信為真。是吳幸娥確有授權陳麗琴以吳幸娥之名參加A 合會,並授權陳麗琴代理標會,吳幸娥自應負本人責任。故吳幸娥當應就柯鈴秋代為給付會款之14萬元,對柯鈴秋負償還之責。從而,柯鈴秋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

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吳幸娥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13日(原審卷一第

11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又查,柯鈴秋主張陳王雪娥於B 合會得標後,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20日止,共26期,遲未給付柯鈴秋會款104 萬元(計算式:20000*26*2=1,040,000 ),並由柯鈴秋代為給付會款104 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20日止之會單為證(原審卷一第47-93 頁),堪信為真。是陳王雪娥確有授權陳麗琴以陳王雪娥之名參加B 合會,並授權陳麗琴代理標會,陳王雪娥自應負本人責任。故陳王雪娥當應就柯鈴秋代為給付會款之104 萬元,對柯鈴秋負償還之責。從而,柯鈴秋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陳王雪娥給付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月13日(原審卷一第11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吳幸娥、陳王雪娥雖抗辯柯鈴秋曾持陳麗琴為清償本件會款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有受償(即99年度司票字第13073 號、101 年度司票字第2237號)。然柯鈴秋於強制執行後僅受分配335,421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8 月15日101 年司執字第64973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3 頁),經以票款本金37

0 萬元推算結果,可知本金370 萬元及在101 年9 月15日後之利息均未受償。故原告請求代墊之會款本金,及自10

1 年12月6 日訴訟繫屬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五)吳幸娥、陳王雪娥另抗辯其等債務已由陳麗琴承擔而無庸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柯鈴秋否認有同意由陳麗琴承擔債務而免除吳幸娥、陳王雪娥之清償義務,吳幸娥、陳王雪娥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再衡諸柯鈴秋明知陳麗琴已債信不良而無法繳納會款,當無同意吳幸娥、陳王雪娥得免清償之責,是吳幸娥、陳王雪娥此等抗辯,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柯鈴秋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4 項,請求陳玉春給付82萬元本息、吳幸娥給付14萬元本息、陳王雪娥給付104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就陳玉春部分,為柯鈴秋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吳幸娥給付14萬元本息、陳王雪娥給付104萬元部分本息,為吳幸娥、陳王雪娥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9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林勇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