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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陳王雪娥訴訟代理人 陳清順被 上訴人 柯鈴秋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 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 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7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茲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要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