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被 上訴人 領袖天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 林俊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須有理由,對於其他各人方屬必須合一確定,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查本件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俊豪(下稱林俊豪)及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領袖天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袖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新臺幣(下同)16萬4500元之本息,林俊豪對此部分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因林俊豪就此部分所提上訴,經本院審認並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理由詳後述),則其就此部分所提上訴顯非有利益於領袖公司,依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歐力士公司起訴主張:
(一)領袖公司於102年1月25日,因營業之需要與歐力士公司簽署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指定FUJIXEROXDCC2260及FUJIXEROXD2263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各1臺(機號:904687、356089,以下合稱系爭機器),由歐力士公司依系爭契約向富士公司購買後出租予領袖公司使用收益,再由領袖公司分期攤還上訴人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依系爭契約附表(4)、(5)載明租賃期間為50個月及給付為第1至47期每期租金為7400元,第48至50期每期3600元,由領袖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俊豪為連帶債務人,就領袖公司所負債務為連帶給付義務。惟領袖公司給付4期租金後,於102年7月2日單方面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因系爭契約租金具融資之特性,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應一次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計32萬9000元〔計算式:(47-4)ꆼ7,400+3ꆼ3,600=329,000〕,爰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之規定請求前開金額。
(二)又系爭機器購入成本合計為37萬5000元,若再加計營運成本等費用及應收之利息,須領袖公司履行50期完畢,上訴人始能全部收回,因此所有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須全額回收,對歐力士公司始有其利益可言,倘若領袖公司中途解約而拒付或可少付未到期租金,歐力士公司將因此蒙受損失,又系爭契約第11條既已明定領袖公司遲延系爭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應給付上訴人遲延利息,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審法院摒除未到期租金而僅就已到期租金計算延滯利息,實有未公。因此上訴人請求未付租金(包含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即32萬9000元,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此外,系爭機器於103年2月27日共以8萬9286元賣出,倘若認為歐力士公司取回系爭機器後會有再受利益之原因而予以酌減,則應以歐力士公司原請求金額扣除標的物賣出價值計算之,即23萬9714元(329,000元-89,286元=239,714元),即領袖公司應再給付7萬5214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歐力士公司可就本契約全額回收而不為損失,應為適當,又林俊豪為系爭契約領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領袖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等語。
二、林俊豪及領袖公司辯稱:林俊豪為領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領袖公司與歐力士公司本欲以租賃契約方式承租系爭機器,嗣簽署系爭契約,惟因領袖公司結束營運而無法繼續繳納租金,然歐力士公司以系爭契約提出不合理之要求,就前開約定並未主動提醒,實為欺騙。另系爭機器已由歐力士公司取回而得以系爭機器出售或出租以獲利抵償,惟歐力士公司竟與富士公司私相授受,於102年5月時將系爭機器以不到原價一半即9萬3750元售予富士公司,實不符市場價格,是以不能單憑前開出售金額為系爭機器價值以抵償,再領袖公司繳交之2萬8800元押金亦未歸還等語。
三、原審命領袖公司與林俊豪應連帶給付歐力士公司16萬4500元,歐力士公司其餘之訴駁回,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歐力士公司及林俊豪均不服,提起上訴,歐力士公司並先位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歐力士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領袖公司與林俊豪應再連帶給付16萬4500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歐力士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領袖公司與林俊豪應再連帶給付7萬5214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領袖公司與林俊豪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俊豪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林俊豪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歐力士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歐力士公司就此則未為答辯聲明。
四、首查,歐力士公司主張領袖公司未給付租金並終止系爭契約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付款記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且領袖公司及林俊豪對於系爭契約已經於102年7月2日終止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歐力士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融資型租賃契約,與消費借貸類同,而主張領袖公司終止租約時,得由歐力士公司請求領袖公司將未到期之租金全部付清,惟經領袖公司及林俊豪否認如前,則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契約性質為何?是否為融資型租賃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是否為違約金性質?歐力士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系爭契約性質為何?是否為融資型租賃契約?
(一)查,系爭契約名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其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領袖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歐力士公司)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則領袖公司未給付租金並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依據前開約定,領袖公司應給付未到期租金及其本息,且由林俊豪為其連帶債務人。則歐力士公司請求領袖公司即連帶給付32萬9000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固非無據。
(二)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歐力士公司固主張系爭機器為領袖公司指定而簽署系爭契約購買,並以融資方式貸予購買金額,由領袖公司分期給付,惟查,依據歐力士公司提出之系爭機器購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示,系爭機器係分別於100年11月11日、101年3月12日購買,備註欄均分別備註「領袖天下05Z0000000000」、「領袖天下105Z0000000000」,有前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又領袖公司與歐力士公司前於100年12月間即已簽署出租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由領袖公司承租系爭機器其中1部即型號FUJIXEROXDCC2260之影印機,租賃期間為100年12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共60期,前3期每月租金為2500元,第3期至第60期為5700元,依照前開出租契約書第9條約定,租期屆滿後領袖公司應返還前開影印機予歐力士公司,有前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佐以系爭契約附帶條款所示,原契約105Z0000000000、105Z0000000000因變更租約內容終止,另定本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歐力士公司係於100年12月、101年3月間已購買系爭機器取得所有權,並以一般租賃方式出租予領袖公司,嗣方變更前開一般租賃契約內容,終止租約後,接續於102年1月25日另簽署系爭契約,約定領袖公司繳納50期租金以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則領袖公司係以繳納50期租金向歐力士公司取得所有之系爭機器,斟酌林俊豪亦稱:事實上我們當初只是想要租機器,最後合約是要向歐力士公司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本院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核其性質,系爭契約應屬於租賃及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領袖公司係以出租人及出賣人地位身分締約,收取前開租金,兩造顯非一開始即約定由歐力士公司融資貸款予領袖公司,而交付系爭機器予其使用,待領袖公司按期以租金名義全額給付完畢為條件,移轉系爭機器所有權,而係兩造本於租賃關係,由歐力士公司交付系爭機器,按月收取租金,嗣另行合意,將出租中之系爭機器藉以售代租方式,終局移轉所有權予領袖公司,始訂立系爭契約,應堪認定。而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以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經查,而歐力士公司早已購買系爭機器並出租予領袖公司,系爭機器自始即以租賃物性質由領袖公司占有使用中,嗣方變更契約內容,其真意乃改以租賃物轉售之租賃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方式,由領袖公司繼續承租系爭機器,並得於租金全數繳交完畢後終局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其並非於系爭契約簽約時,申請向歐力士公司以融資出資,向富士公司買下再出租予需用系爭機器之領袖公司,難認屬於前開所謂融資性租賃契約。歐力士公司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七、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性質為何?又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期限利益之消失)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等語。其固記載於領袖公司遲延給付租金時,前開未到期之租金應全額給付,惟系爭契約核屬租賃與買賣混合契約,已如前述,各期「租金」兼有承租使用系爭機器之對價及買受系爭機器之價金。又系爭契約未屆期終止後,歐力士公司得取回系爭機器,領袖公司不得使用或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酌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無需支付使用對價,買受人於買賣契約解除並返還標的物後,亦無需再行支付買賣價金,而系爭契約仍載有終止後不但需容由出租人取回系爭機器,且承租人仍應給付未到期租金之約定,足認約定領袖公司仍應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為前揭給付,係屬於違約金之性質。歐力士公司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租金僅係給予領袖公司之期限利益,前開約定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云云,惟自領袖公司、歐力士公司前開定約過程觀之,雙方締約過程之真意,顯非成立融資型租賃契約,業如前述,是歐力士公司之主張亦難採信。又以歐力士公司既可取回系爭機器抵償損失,又以原約定全部租金未繳之部分為期限利益之損失填補即不合理,惟既稱為求「期限利益之喪失」之填補目的,顯非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甚明。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僅約定領袖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租約任一條款,經歐力士公司終止租約時,領袖公司仍應支付終止後之租金予歐力士(本院卷第47頁),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亦無關於歐力士得就領袖公司領袖天下公司違約所生損害另行請求賠償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前開約定應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八、歐力士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經查,歐力士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領袖公司給付違約金32萬9000元,業如前述。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終止後,領袖公司即無給付使用系爭機器對價及買賣系爭機器價金之義務。審酌歐力士公司主張前以總價37萬5000元取得系爭機器,嗣領袖公司於100年、101年與歐力士公司分別成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承租系爭機器,後於102年1月間雙方另立系爭契約,而領袖公司僅依照系爭契約給付4期租金即2萬9400元(計算式7,400×4=29,400),有客戶付款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又歐力士公司於102年7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即取回系爭機器後售予富士公司,取回9萬3750元(含營業稅),亦有歐力士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故認歐力士公司得請求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應予以酌減,再領袖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署已繳納保證金2萬8800元,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經酌減違約金並扣除前開保證金後,領袖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應為16萬4500元,歐力士公司請求領袖公司給付32萬9000元,應屬過高。
(二)歐力士公司固主張購入系爭機器之原始價格為37萬5000元,則違約金不應予以酌減以填補購買系爭機器之成本,惟經核算領袖公司前述已給付之租金、保證金、取回系爭機器之利益及前開違約金,歐力士公司即已可獲填補31萬6450元(計算式:29,400+28,800+93,750+164,500=316,450),復酌系爭契約簽署前歐力士公司即已向領袖公司收取系爭機器租金,其中型號FUJIXEROXDCC2260之影印機,如自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間共13期,歐力士公司可獲之租金至少為6萬4500元(計算式:2,500×3+5,700×10=64,500),加計另外一台影印機出租之之租金,而難認歐力士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之成本無從填補,歐力士公司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三)又林俊豪固抗辯保證金未返還且領袖公司出售系爭機器予富士公司價格顯不合理,惟審酌系爭機器購買價格及前情,已核減違約金如前,再就系爭機器出售予富士公司,業有前開電子發票可憑,林俊豪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機器之轉售之合理價格以實其說,自難認林俊豪於此空言抗辯可採。
九、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應屬於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歐力士公司雖得請求終止後之租金為違約金,然不得就此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其就此請求加計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非正當。
十、綜上所述,歐力士公司依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領袖公司與林俊豪連帶給付16萬4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歐力士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前開判決,並無不合。歐力士公司、林俊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