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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林怡汝訴訟代理人 林武

林瓊三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被 上訴人 羅靜貞

藍敏鈿楊朝堂高潘棟藍小雲何文琴李慰親張肇功郭忍兒劉江彬姜義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嗣於上訴時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卷㈡第9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唐

莊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係訴外人林瓊輝於民國79年間起造完工,系爭大廈包含地下1 層及地上13層,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地下1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持分20000 分之1327,使用車位編號27、28(下稱系爭車位),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建商於79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原規劃23個停車位,登記報備25個,嗣增設至31個停車位,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3 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內政部101 年10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內容,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大廈地下1 層停車空間未達50輛,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系爭車位為建商合法增設之停車位。

㈡系爭大廈地下1 層所有停車位原為林瓊輝所有,林瓊輝陸續

於出售系爭大廈房屋時併同出售車位,系爭大廈房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地下1 層建物所有權人,林瓊輝另交付車位購買證明書與買受車位者,且登記系爭建物持分較多。林瓊輝未曾出售系爭車位,僅於84年間交由林瓊輝擔任負責人之新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通公司)管理,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同意代收系爭車位租金,以抵償新通公司應繳納之系爭建物管理費。系爭車位曾因林瓊輝欠債遭銀行聲請假扣押,足認林瓊輝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是林瓊輝於95年2 月間以贈與為由將系爭車位轉讓與上訴人,並移轉登記地下1 層權利範圍20000 分之1327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

㈢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裁判要旨,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可解釋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系爭車位縱非上訴人個人所有,依79年9 月26日系爭大廈現況圖可知,林瓊輝已增設地下1 層停車位至31個,於銷售停車位時交付車位使用平面圖與車位買受人,並由林瓊輝蓋章確認車位位置,系爭車位當時未經林瓊輝售出,林瓊輝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0

0 元之管理費多年,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異議,兩造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應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上訴人自林瓊輝受讓系爭車位,自得主張系爭車位之分管權利。㈣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103 年11

月1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知,系爭大廈地下1 層非登記為共同使用,即係依約定專用為登記,系爭車位非屬公共設施,系爭管委會無權討論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方法。詎系爭管委會於87年4 月14日召開第4 次會議,決議將系爭車位交由系爭管委會管理,並於新通公司無繳納管理費義務時,繼續收取租金,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上開第4次會議未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作成決議牴觸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而無效,況決議內容損害上訴人,權衡系爭管委會所受利益及上訴人所受損害,如准許系爭管委會以較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嚴格之標準作成決議,違反民法第14

8 條誠信原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車位每月6000元,自95年2 月22日起至102 年2 月止租金49萬8,

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大廈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0000 地號

土地,由林瓊輝及新通公司起造,採預售屋方式出售,系爭車位位於第441 地號土地地下1 層,登記為獨立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依系爭大樓之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可知,地下1 層為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防空避難及停車之用,構造上及使用上無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部分,對於系爭車位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林瓊輝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時,防空避難室設備面積登載為1,565.97平方公尺,停車場面積室內車位為22位,預售廣告圖示車位編號至24位(未編

4 、13號車位),竣工後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報地下

1 層之停車位為23個,經古亭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繪製之測量成果圖記載25個車位(無4 號車位故編至第26號),建商交付與承購者之合約書,只記載25個停車位,可知建商原始劃定車位最多為25個,如欲變更管理使用內容,依法須有分管契約,上訴人所提車位證明書不足以代表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依上訴人提出之地下1 層現況圖,與建商預售系爭大廈時出示之竣工圖或不動產買賣契約附件不同,林瓊輝增設系爭車位未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本件不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㈡上訴人主張有系爭大廈地下1 層權利範圍20000 分之1327,

惟該所有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利如為特定人所有,須以分管協議定之,非以持分之有無判斷,是上訴人登記所有之權利持分,不得作為使用系爭車位之權源。

㈢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101.10.17 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86.07.31台(86)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80年9月18日(80)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惟上開函釋係闡釋建築法第102 條之1 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80年

9 月18日前建造的房屋附屬停車場應不適用,是於80年9 月18日前建造之房屋附屬停車場之車位受讓人,縱非主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可,惟與系爭車位增設合法與否,及上訴人有無系爭車位使用權無涉。又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係說明系爭車位增設是否需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與系爭車位有無成立分管契約無關。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管委會於87年4 月14日召開第4 次會議之決

議結果,將系爭車位出租給沒有車位的住戶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等擔任管委會委員時未作成該決議,縱認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係因決議內容所致,被上訴人等未作成該決議即非侵權行為人,無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等代系爭管委會收取租金,系爭管委會始為實際上收取租金者,被上訴人等未受有利益,無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49萬8,000 元及自訴訟文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 、5 頁):㈠林瓊輝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00 號建物(即系爭大廈)之起造人,系爭大廈為地上13層、地下1 層建物,上訴人為同段1318建號(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0 000分之1327,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有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可稽(見司促卷第4 頁、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

㈡系爭建物於79年9 月5 日第1 次登記為起造人林瓊輝所有,

林瓊輝復於79年9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系爭大廈買受人名下,有購買車位者就系爭建物持分較多,未購買車位者持分較少,林瓊輝並出具車位證明書與購買車位者,有車位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

㈢新通公司於84年4 月11日發函系爭管委會,同意由系爭管委

會代為出租系爭車位,收入除抵付新通公司應繳管理費外,餘由系爭管委會運用,系爭車位新通公司如欲使用得隨時收回,有函文可據(見原審卷第124 頁)。

㈣林瓊輝於95年2 月22日將其所有1318建號權利範圍20000 分

之1327及44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 移轉予上訴人,並於95年3 月30日出具系爭車位證明書與上訴人,有車位證明書可查(見司促卷第6 頁)。

㈤台北唐莊管理委員會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有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02 年6 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司促卷第7 頁)。

㈥台北唐莊第8 屆管理委員會於87年4 月14日召開第4 次會議

,決議:「本大廈管委會管理之(27、28、36、37、38)車位問題,因涉及公用防空避難室及所屬權狀等敏感問題,經管委會討論決議,應交由唐莊管委會統籌管理,出租給沒有車位的住戶,以維住戶及管委會之決議」,有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37 頁)。

㈦系爭車位以每月租金6,000 元計算,自95年2 月22日起至10

2 年2 月止,共計83個月,合計租金49萬8,000 元,均由台北唐莊管理委員會充作公共基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所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及約定專用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成立分管契約,或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系爭管委會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使用收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車位有無獨立所有權?㈡系爭建物共有人是否就系爭車位成立分管契約?㈢上訴人是否因無法使用系爭車位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1318建號建物僅有應有部分,無單獨所有權。

⒈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

法第8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可參。

是以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份量上應享之部分,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經查,系爭建物登記為1318建號,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20000 分之1327,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4頁)。

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別共有,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系爭建物全部行使權利,不得謂其應有部分特定存在於系爭車位而得單獨行使權利。上訴人不具有系爭車位之單獨所有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其單獨之物上請求權,洵屬無理。

⒉上訴人雖提出車位證明書記載:「茲有台北唐莊地下一○○

○區○○段○○段1318建號車位號『27』、『28』,自七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一次登記後,就為起造人林瓊輝所有使用,今依法登記轉讓所有權予林怡汝(即上訴人)今後所有權利歸屬林怡汝無誤。特此證明。轉讓人林瓊輝」(見司促卷第

6 頁),此乃上訴人與林瓊輝間關於系爭車位約定,不足以變更林瓊輝就系爭建物僅有應有部分,於95年2 月22日將1318建號權利範圍20000 分之1327及44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 移轉予上訴人,僅係移轉應有部分。⒊上訴人雖主張其非以共同使用之意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

,故就系爭車位有獨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據。惟查,上開函文說明記載:「按『區分所有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前項共有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㈢法定防空避難室。㈣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該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設施係於本部上開規定發布生效前即以主建物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移轉承受人自無需以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限;如係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貫徹上開法條意旨,其移轉承受人仍應以該區分所有權人為限。…』分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69年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及內政部87年11月25日台(87)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所明定。查本所地籍資料,旨揭1318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並依上開規定非以共同使用部分於79年間以木柵字第103570號案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臺端等2 人分別以95年文山字第034200號及第039460號案辦竣贈與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上開建號建物。」(見本院卷㈢第88頁正反面)。

上開函文已明確說明區分所有建物依圖說標示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至於法定防空避難室及法定停車空間內容僅係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得否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及該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設施之移轉承受人是否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限,1318建號建物業經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分別共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車位有單獨所有權,尚屬有誤。

⒋上訴人復提出本院87年9 月8 日北院義87民執全丁字第2113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及94年7 月7 日北院錦87執全丁字2113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為林瓊輝,查封範圍為系爭車位,故其有系爭車位全部所有權云云。惟查,上開囑託查封登記書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附表均記載:「債務人林瓊輝、建號:1318、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等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27」(見原審卷第148 至150 頁),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標的係債務人林瓊輝131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1327,即林瓊輝對於1318建號建物全部所得行使之權利10000 分之1327,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車位未成立分管契約。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52、2025號判決要旨可參)。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

⒉經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7年3 月26日核發系爭大廈之建

照執照,依起造人林瓊輝送審之建照執照申請書,記載之停車場室內車位為22輛,有建照執照申請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2頁)。又系爭大廈以預售方式銷售,林瓊輝與買受人林瑜如於77年4 月15日成立預定買賣契約,依雙方契約附件八地下一樓平面配置圖所示,停車位編號僅至24號,有台北唐莊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八等件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8至40頁、第64、67頁)。再證人林瓊輝到庭證稱:在買賣契約書上面有寫位置在哪裡,那個時候有一個簡單的圖,上面我們自己有編號,就決定那個住戶的停車位在那個位置,當時賣方有準備簡單的地下室停車位圖,其上有車位編號,並且交給購買車位的人,由賣方跟買方決定是那個車位然後手寫註記,就是被上證3 附件8 的圖…先買房屋的買家可以先選車位,後買的只能從剩下的車位去選,住戶除了知道自己的車位位置,不知道其他住戶的停車位置,使用執照在79年7 月下來,79年9 月開始交屋,在使用執照跟交屋中間,建築師說空地很多可以增加停車位,而且在50個停車位以內不需要再申請變更,所以在這期間重新畫線,增加27、28號車位…是就地下室多出來的空間加畫…基地面積我是全面開挖,所以會多出來很多空地,我增設這兩個車位沒有告知其他買受房屋跟車位的人,反正他們買車位的我有把車位交給他們就是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5至76、78頁)。復參系爭大廈預售時廣告所示停車位數量與台北唐莊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八相同(見本院卷㈢第25頁)。足認系爭大廈銷售時,由林瓊輝提供台北唐莊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八地下一樓平面配置圖予購買車位之住戶選擇,該平面配置圖並未繪製系爭車位之編號及位置,尚難認林瓊輝就系爭車位與1318建號建物之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位係合法增設之停車位,無須與其他共

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云云,並提出103 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為據。惟查,上開函文說明記載:「有關本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0號及20號至28號建築物地下層,領有79使字第0422號使用執照、80年4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65537 號變更函,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原設置25輛停車位。按內政部101 年10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增加之停車位數,…,應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又增加之停車位如係作為法定停車位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尺寸大小應合於停車空間相關法令規定,且該等停車空間數總計因而達50輛者,另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3 款後段規定,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是以,上址若無逾前函釋者,應免再申辦變更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㈢第85頁)。然查,上揭函文內容,僅係關於增設停車位數須否辦理變更使用及停車空間、出入口寬度須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之說明,至於共有物之使用權歸屬仍應以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定之,林瓊輝增設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仍應取得1318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㈢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車位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林瓊輝使用系爭車位多年,系爭管委會並向林瓊

輝徵收使用系爭車位之管理費,可認共有人間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經查,證人林瓊輝雖證稱:從79年到84年我有繳納地下室停車位的管理費,因為我本身也忙,我擔任新通公司負責人,就請新通公司幫忙管理車位,新通公司發函給台北唐莊管理委員會,請他們代為出租,用出租的租金墊付管理費,管理費好像是一個車位300 元,到被銀行扣押以後,我就不清楚誰收取這兩個車位的管理費,84年以後,因為這兩個車位因為已經由新通公司發函讓管委會出租由租金抵付管理費,我就再也沒有管這件事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固得證明林瓊輝於79至84年間使用系爭車位期間有繳納地下1 層停車位之清潔維護管理費,惟系爭管委會於87年4 月14日第8 屆第4 次會議,決議事項:「本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之(27、28、36、37、38)車位問題,因涉及公用防空避難室及所屬權狀等敏感問題,經管委會討論決議,應交由唐莊管委會統籌管理,出租給沒有車位的住戶,以維住戶及管委會之權益。」(見原審卷第137 頁),復於102 年8 月9 日第23屆第8 次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一、林怡汝代理人:林武,林佩宜代理人:林瓊三,列席本次會議,向委員聲明地下室27、28、31號停車位返還事宜,並要求查閱自79年迄今的會議紀錄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帳號、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停車場變動紀錄,以及27、28、31停車位所收之費用等等。二、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作成以下決議:⒈本二十三屆委員會無權做出停車位返還之決議。⒉該項請求應由林怡汝、林佩宜或其代理人到法院提起訴訟…」(見司促卷第19頁),可知系爭管委會前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疑義,於87年及102 年均秉持由系爭管委會管理之立場,並無忽視林瓊輝先前使用系爭車位有欠缺正當性之瑕疵,則系爭管委會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心態收取停車位管理費,尚不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分管效果之意思表示,不得謂為系爭車位有默示分管之契約存在。

㈣上訴人就系爭車位無約定專用權,不因不能使用系爭車位而

受有損害,即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賠償損害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仍應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均應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車位為分別共有物,使用收益須由共有人決議為之,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即無使用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難認系爭管委會出租系爭車位並代表全體住戶收取租金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亦非屬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行為。是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㈤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9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委會出租系爭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債權之請求,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8,000 元及自訴訟文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06